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三五八、三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之既成道路,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雲林縣政府辦理新生農地重劃時編定為道路交通用地,因公路路線需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公路補查時列為鄉道雲一七○線公路,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辦理鄉道雲一七○線瓦瑤至卓運路段拓寬工程。原告以被告未辦理徵收補償,又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拓寬為道路,並舖設柏油供公眾使用,嚴重損害其權益,而於八十五年間提出陳情,被告以地方財政困難為由,未予補償。嗣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提出陳情,被告又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元鄉建字第四○七四號函復略以:「台端等陳情雲一七○線辦理土地徵收以維所有權人之權益乙案,經奉鄉長核示將『視財源分年編列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秘法字第八七○○○八六五七九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如係單純編定為道路交通用地,需地機關因交通事業之需要,自應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辦理徵收,如係既成道路,亦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辦理徵收補償為由,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迄未辦理徵收補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所稱已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之現有道路,實係於七十二年雲林縣政府辦理新生農地重劃時,始編定為道路交通用地,縱使系爭土地曾供公眾通行,然既經農地重劃,道路用地亦應由參加重劃分配土地面積比例分擔之,焉有仍將原告土地悉數再作重劃後道路用地之理。即令退一步言,依被告之認定該二筆土地為既成道路,然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又據行政院七十年一月八日台七十內字第○一八四號函關於既成道路內之私有土地應否辦理徵收疑義歸納其規定,內有台六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之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而系爭土地係辦理鄉道雲一七○線瓦瑤至卓運路段拓寬工程,其工程經費係由台灣省公路局補助,此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殊無不予徵收補償之理,為此請求被告應依徵收時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補償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始於日據時期即為既成道路,沿用至今,七十二年雲林縣政府辦理新生農地重劃,仍維持原道路用地面積,並未有拓寬情事,本件被告鄉內雲一七○線道路依法雖應辦理徵收,唯因被告目前財政困難,編列預算徵收,實難綢繆,俟上級機關籌措經費,即優先編列預算以全面辦理道路私有土地徵收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等語置辯。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行政院台六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釋意旨,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按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惟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原則。而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依首開說明,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即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亦即必須已經徵收土地,方有補償之可言。而本件原告以被告辦理鄉道雲一七○線瓦瑤至卓運路段拓寬工程,未辦理徵收補償,亦又未經其同意,竟擅自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拓寬為道路,並舖設柏油供公眾道路使用,嚴重損害其權益,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否准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迄未辦理徵收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八七秘法字第八七○○○八六五七九號訴願書、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元鄉建字第四○七四號函及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元鄉建字第三四二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尚未經被告辦理徵收,即無徵收處分之存在,是兩造間並無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甚明。至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解釋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因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另行政院台六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之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乃係行政機關內部有關事務處理之釋示,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亦不得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況且本件系爭土地,亦尚未經辦理徵收,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理。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