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6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台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府行法字第○○○一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坐落台東市○○段二八九七、二八九七之一、二八九七之二號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文考申請取得設定耕作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訴外人林文考於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前揭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台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年民調字第○五六號調解書,土地因有轉讓未自行經營與申請要件不符,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不予通過」,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東市民地字第七九○七號函復在案。嗣有訴外人王秀美向被告陳情,以原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等親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規定,依同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主管機關作收回處分。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東市民地字第一六六八○號函收回系爭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又被告於辦理八十九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陳年舊案積存未結案件清查計畫時,發現系爭三筆土地尚未辦理耕作權塗銷登記,遂再行發文,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九○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收回系爭三筆保留地,並請原告協助辦理塗銷登記事宜。原告認此函係否准原告之請求,對之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九○九四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九○九四號函之內容為:「查台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設定地上權、耕作權土地(詳如清冊)經清查結果,名下登記權利土地查業已轉讓他人,未自行經營或自用,顯已違反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一項之規定,依同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自即日起收回土地,請於文到十五日內來所辦理權利塗銷登記手續,否則將訴請法院處理,請查照。」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此函文前,就系爭土地收回一事,曾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東市民地字第一六六八○號函通知原告,該函之內容則為:「台端登記耕作權使用本市○○段二八九七、二八九七-一、二八九七-二等三筆原住民保留,查有非法轉讓情形,顯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且該耕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依同辦法第十六條、十九條之規定,收回原住民保留外,送請縣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耕作權登記。」亦有此函在卷足憑;故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九○九四號函,僅係引述其前所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東市民地字第一六六八○號函之決定,重申前函收回土地之意旨,至其中「自即日起」收回土地之用語,亦未在實體法上重新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故此函性質上應屬重覆處分;而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一七,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法二000(上)冊、頁五五三)。故而,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九○九四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九○九四號函既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故本件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東市民字第第九○九四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