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原 告 甲○○原名: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 ○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補覆議字第十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母王林碧玉及原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九五號之一前,自後撞及適由訴外人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同向行駛至該處、未緊靠道路右側而違規暫停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血腫、頭骨骨折合併硬膜下積水等傷害。嗣原告以受有上揭傷害為由,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補償其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九十六萬元,合計一百一十二萬元。經被告認原告所受上揭傷害,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程度,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重傷補償金之支付要件不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三九號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補償覆議決定及原補償審議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緣原告因前述車禍致傷及頭部要害,彼時情況危急,雖即送健仁醫院救治,惟該院設備與技術不足,經轉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搶救,始脫離險境;然因病況持續惡化,並因腦傷而轉為中度智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醫事鑑定報告、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戊○○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附卷可證。且乙○前於健新醫院經剖腹生產原告時,亦無因生產過程或其他天生因素致原告中度智障,亦有該院婦產科林內悟醫師、小兒科廖季馨醫師之診斷證明書足憑。顯見原告頭部受創嚴重,嗣惡化轉為中度智障,確因本件車禍所肇。矧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己○○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癒後狀況穩定,僅引述家屬意見函覆詢問機關,所述全憑臆測,亦無理論可資支持;乃被告及覆審機關不查,逕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覆原告癒後狀況穩定或難以得知等語,尚乏積極證據佐證為由,認原告所受上揭傷害未達重傷程度,遽行駁回原告重傷補償及覆議之申請,顯乏所據,亦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為究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重傷,經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查詢,據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三五號函復「預後狀況穩定,惟因其家屬仍有主訴其偶會有癲癇發作,建議再至小兒腦神經內科作追蹤治療」等語;嗣由覆議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再次函詢該院,該院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長庚院高字第○二三八號函復「王士瑋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後即未再回診本院,故預後狀況難以得知」等語;顯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之程度。次查,依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戊○○於鈞院證稱:王士瑋中度智障是天生或是車禍所造成,因為沒有病患車禍發生前之精神資料可供比較,所以無法判斷其為天生或是車禍造成,一般腦部外傷,半年內是決定其是否完全復原的觀察期,要經過半年後才能評斷該外傷是否有產生精神方面的異常等語。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發生交通事故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最後一次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回診,治療期間長達一年五月有餘,已逾證人戊○○醫師所言半年觀察期,該院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建議「宜門診追蹤」,有診斷書影本附卷可憑。詎原告自前揭時間後即未再回院覆診,遲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彼時距事故發生已近一年十一月;況戊○○醫師已證述無法判斷原告之中度智障為天生抑為系爭車禍所致。是原告親屬均未能就原告中度智障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本件所為主張即無理由,核不足採。從而,被告駁回原告本件申請,即非無據。
㈡第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
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一、全民健康保險。二、勞工保險。三、公務人員保險。四、軍人保險。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六、農民健康保險。七、學生團體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九、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亦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明定。亦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立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之補充地位,為最後保障,僅於申請人無法獲得賠償及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情況下始有適用。倘申請人就所受損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受領給付,即表示其損害已得滿足之賠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其申請應不予准許。第查,訴外人丁○○因過失違規暫停上揭車輛,致乙○、王林碧玉及原告三人均受傷乙節,前經渠等三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丁○○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然乙○、王林碧玉及原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該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又證人丁○○亦於鈞院證稱:因本件車禍,總共支付賠償金三十萬元,當時是由刑庭法官勸諭和解,並沒有區分賠償的範圍,不清楚有沒有賠付強制保險金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丁○○確實有賠償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賠償金並未作分配,均由原告之祖母王林碧玉收受後作為原告日常生活開支,且原告已受領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一百萬元等語。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與加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受領給付,事後並受領社會保險之金錢給付。揆諸前開說明,縱本件依法須給付原告補償金,然於減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損害賠償給付後,被告即不再負補償原告之義務,則原告申請被告補償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九十六萬元,即無理由。從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並無不符。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足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重傷補償金補償對象,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者,如僅受普通傷害,尚不得請求補償。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母乙○於右揭時地,騎乘上揭輕型機車後載原告,自後撞及適由訴外人丁○○駕駛由同向行駛至該處,未緊靠道路右側違規暫停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血腫、頭骨骨折合併硬膜下積水之傷害等事實,固據原告於向被告申請本件補償金時提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被告原處分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辦事處訪視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丁○○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不受理判決書等影本附於本件覆審機關八十九年度補覆議字第十號補償覆審卷可參(見該案卷第九頁、第一四頁及第一五頁)。然依該等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揭刑事案件係以訴外人丁○○所涉過失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原告因本件車禍犯罪行為,有無受重傷,顯非明確;是被告為究明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程度,乃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查詢,據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長庚院高字第四一三五號函復以「預後狀況穩定,惟因其家屬仍有主訴其偶會有癲癇發作,建議再至小兒腦神經內科作追蹤治療」等語,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覆審卷足佐;則被告於向上開醫院函詢及參酌上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書、刑事判決後,以查無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之程度,認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重傷補償金案件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請,原非無據。
三、惟查,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已向前述覆審機關具狀補提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病史)簡述表(見覆審卷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等項,主張原告確因車禍受有重傷;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健新醫院就原告出生及其母分娩時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共三紙、原告領用之兒童健康手冊影本一件為證。則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八月十三日治療原告傷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病狀欄均載「激躁情緒及行為、身心發展遲緩等症狀。」診斷欄亦均載有「車禍引起腦傷、中度智能障礙、器質性情緒疾患」,處置意見欄分別載有「患者於八十八年四月車禍受腦傷,經兩年的觀察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行智力測驗判斷為中度智能退化,腦部功能經此兩年應已固定,康復之可能性不大。」「綜合健新醫院診斷書研判,王童出生時理學檢查並無異常發現,故王童目前之中度智障、及器質性激躁情緒均極可能為車禍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九頁);證人即醫師戊○○於本院結證稱:「...中度智障的造成原因,因為沒有小孩子出車禍前的發展資料可比較,所以無法判斷其為天生或是車禍造成。車禍導致嚴重之腦部外傷,經常會造成癲癇的現象。從診斷時王士瑋的表現-急躁、哭鬧不止等現象,可以認定與頭部受傷有關。智障兒亦有急躁現象。長庚醫院函中所述『預後狀況良好』是指手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但未就精神狀況做評估。一般腦部外傷,半年內是決定其是否完全復原的觀察期,要經過半年後,才能評斷該外傷是否有產生精神方面的異常。就診時,家屬稱沒有遺傳方面的疾病。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就診時,便有指稱小孩曾發生車禍。我們是依據其三月八日、三月二十八日兩次診斷之結果,評定其為中度智障。是否與車禍發生有關,因沒有病患車禍發生前精神有無異常資料,無法評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及其反面)等語,再參諸原告出生及其母分娩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該男嬰(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本院以剖腹方式產下...理學檢查身體無異常發現,頭部無外傷,身體無缺氧現象,娩出之嬰兒無發紺,不曾經過急救處理,不曾住過加護病房,...為一正常足月新生兒。」「...產下男嬰一名,...無任何急救措施嬰兒理學檢查正常...」(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及第一三二頁),互核以對,既查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中度智障傷害,係其他事故或先天所致,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一健康之男嬰,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嗣病況惡化,並因腦傷而轉受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傷害,核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且與該車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被告擷取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戊○○於本院片斷之證言,辯稱原告治療期間已逾證人戊○○醫師所言半年觀察期,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回診後,未遵醫師「宜門診追蹤」之建議,遲至距事故發生已近一年十一月之九十年三月八日始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再為求診,無證據可證原告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重傷之程度云云,即無可採。
四、惟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文規定。再按「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四、受重傷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依同法第一條所示,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為宗旨,退居於社會安全保護機制最後補充地位,僅於被害人均無法自加害人處獲得賠償或其他社會安全給付之下,始行申請,俾予急難救助。是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亦為法務部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五條授權規定,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範圍所為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訂定,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或規範範圍並無違背,業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五、第查,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醫療費用部分僅支出七千七百四十六元,並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收據影本二十二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八之一頁)。則原告得申請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應僅七千七百四十六元,超過上開金額以外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既未經原告舉證,即無從予以補償。又原告所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請求九十六萬元,縱認應予照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補償之總額亦僅為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惟,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一,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肇事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曾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於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南華產物保險公司以原告因該車禍致受有二級殘廢之傷害,業已賠付保險金一百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之母乙○受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再者,另一肇事者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本件車禍,總共支付賠償金三十萬元,...並沒有區分賠償的範圍。」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證人丁○○確實有賠償我們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賠償費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並沒有作分配。...」等語,復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均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及第一一八頁);則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就丁○○所賠償之三十萬元,原告平均分受所得賠償額應為十萬元,加計前述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已獲賠償一百一十萬元,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損害賠償,合計受償之一百一十萬元,即應自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範圍予以減除,且減除後,原告已無補償額可資請求。則被告辯稱縱本件依法須給付補償金,然已於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損害賠償給付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之範圍內而如數減除,不需再負補償原告任何金額之義務,即屬有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依訴之聲明所示數額給付補償,即乏所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萬元及損害賠償給付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受原告補償請求時得予如數減除,為有理由,堪予採信。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九十六萬元,合計為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均因被告主張減除而不須再為補償,另醫藥費用損失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四元部分之請求,未經原告舉證以資證明,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補償審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補償覆議決定予以維持原審議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補償覆議決定及原補償審議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補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九十年六月一日,另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民事事件,本院對該追加訴訟無審判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