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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四三九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僱用勞工乙○○在該公司任職工作。惟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以傷病就醫為由,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原告僅給付其傷病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一

0、五00元,違反雙方所約定每月二二、000元之工資,遂向被告申請調解,請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嗣原告公司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尚未終結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勞工乙○○無故曠職已達三日,將之解僱;被告遂以原告公司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轉據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銀元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㈠原告僱用之員工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職後,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即

未到公司上班,且未請假,其後復以其未上班係因公傷住院,原告未給付勞動基準法上之災害補償為由,向被告申請調解。因廖某係無故曠職,並已達三日以上,原告即依法予以解僱。乃被告竟以原告係於勞資爭議期間,因該勞資爭議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科處原告二萬元銀元罰鍰。

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意旨主要有二:一為乙○○係因工作受傷就醫,並非

無故曠職、一為原告於勞資爭議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解僱乙○○,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不合。

㈢惟查,被告前曾另以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擅自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案雖因檢察官不察而起訴,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經法院詳細調查後,確認乙○○所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公整理環境、拖運樹枝而受傷云云,並非實在,而以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三號案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收受判決之後,並未再提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依此,足證被告認定廖某係因公受傷住院才無法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可見勞資爭議期間,資方不得為終止勞動契約等不利於勞工行為者,乃以該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與該勞資爭議事件有關聯者為限,若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與該勞資爭議事件無關聯者,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此見上開規定謂「...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即明,且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禁止資方藉爭議中之事件,對勞工為不利之行為,進而使勞工憚於提起調解,影響勞工之權益;換言之,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在使勞工於勞資爭議期間,享有「法律假期」,可以為所欲為,恣意為違反法律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亦不在限制資方於勞工為勞資爭議事項以外之違法行為時,得對勞工行使之權利。查依上所述,乙○○向被告機關申請調解之事項,係對其受傷期間之工資不服,請求原告給付災害補償,而原告解僱乙○○之原因,則係廖某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二者顯然不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原告,亦顯有未洽。

二、被告之主張:㈠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

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勞工之行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再「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員工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工作中受傷,以原告於職災期間僅發給

一○、五○○元工資,乃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受理申請調解,分別於同年二月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召開二次調解委員會議,且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一八五四四號函轉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在卷,調解期間調解委員為了解實情,於同年二月八日至原告公司實地調查,詎料原告以勞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打卡上班後旋即離開,以後即未到公司上班,無故曠職已達三日以上為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尚屬調解期間,以存証信函通知解僱勞工。查勞資爭議處理法為規範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時所適用,勞資雙方於爭議調解期間,自有遵守該法之義務,勞工乙○○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於工作中受傷,翌日至高雄縣大東醫院求診,同月三日至五日住院治療,再於五日轉診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至同月十八日出院,均有診斷証明書佐證,原告亦負擔救護車費用一、○○○元及派員至醫院慰問勞工,並贈送禮品,有收據為憑,而原告明知勞工有傷病事實正值休養期間,難謂無故曠職,卻以勞工無故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予以解僱,無論勞工是否確屬帶病至原告公司工作,而以舊傷虛稱在公司受傷,意圖領取職災補償,惟原告既以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須於知悉其情形三十日內為之,而未於上開法定除斥期間為之,始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向被告申請調解後,及調解委員會議尚未認定該爭議標的是否屬職災事件前,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又罔視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一八五四四號函轉首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原告係因該勞資爭議事件所生不利勞方之行為,洵堪認定,綜上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事實明確,以原告尚屬初犯,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為適法處分,並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楊秋興,則被告聲明由新任代表人楊秋興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四十條固有明文。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限制處理疑義,認:「(一)所謂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二)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如此,方可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程序中行使,勞資雙方權益均屬平衡。(三)另查該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曾有如下之說明:『第七條之規定,是對資方的限制,第八條則是對勞方的限制,但均有先決條件,必須是因勞資爭議事件而不可有以下之行為,如有其他正當的理由,則不受限制』。(四)因此,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另有法令上之正當理由或勞方確有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情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有該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七)台勞資三字第二七二○一號函釋足參。可見勞資爭議期間,資方不得為終止勞動契約等不利於勞工行為者,乃以該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與該勞資爭議事件有關聯者為限,若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與該勞資爭議事件無關聯者,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且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禁止資方藉爭議中之事件,對勞工為不利之行為,進而使勞工憚於提起調解,影響勞工之權益;換言之,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不在使勞工於勞資爭議期間,享有「法律假期」,可以為所欲為,恣意為違反法律或工作規則之行為,亦不在限制資方於勞工為勞資爭議事項以外之違法行為時,得對勞工行使之權利,核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僱用勞工乙○○,惟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以傷病就醫為由,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原告僅給付其傷病期間工資一0、五00元,違反每月二二、000元雙方所約定之工資,遂向被告申請調解,要求雇主之原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補償。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兩次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但原告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勞工乙○○無故曠職已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將之解僱之事實,有本件調解申請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會通知單及調解紀錄、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一八五四四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調查紀錄、勞工考勤表、勞工醫療診斷書、解僱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會通知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固堪信實。

三、惟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僱用勞工乙○○,於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確有發生職業傷害事實部分,經查:

㈠乙○○因受有腰部扭傷、右髖關節挫傷併坐骨神經損傷等傷害,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門診治療,並於翌日辦理住院診療,且於同年月五日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治療,而於同年月八日施行手術,同年月十八日出院。復因手術後併發感染,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返回長庚紀念醫院續行治療等情,固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足佐。㈡然,乙○○於被告召開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先稱:「..十二月四日老闆娘請

勞工於上班時間,修剪廠內荔枝樹,不慎從樹上摔下..」(見原處分卷所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勞方主張);後謂:「..十二月一日上午至女子監獄送水,下午修剪樹枝時,不慎從樹上摔下..」(見原處分卷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調解紀錄影本勞方主張)。另其於原告代表人甲○○因本案另遭被告以其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移送刑事(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三號案)偵查、審理中,或稱:「(是何人派你去砍荔枝樹?)是廠長(翁自文)派我去的」(見偵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或陳稱:「(翁自文有無叫你修剪樹枝?)他是廠長,但沒有叫我去修剪樹枝」(見偵卷第一三二頁);或指稱:「(是否堆高機司機陳振成叫你去鋸樹?)是的,就是他」、「確實是陳振成叫我去鋸樹的」(見偵卷第一四九頁背面)。或謂:「當時我送貨回來,是下午四時四十分,我問他們有無需要幫忙,陳振成叫我砍斜坡那一棵」(見刑事第一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云云,非惟指述前後矛盾;且關於其指證「陳振成囑乙○○幫忙砍樹枝」乙節,亦據原告公司職員陳振成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予以否認各節;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確定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偵、審卷影本附卷足參。

㈢又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申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時

,其填載於診斷書上之病因及發生經過,係謂「搬運貨物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傷害發生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其後,乙○○並將上情填載於八十八年度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情,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且上述大東醫院受勞工保險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就乙○○受傷請領保險給付等事宜函查時,所為復函中,均一致指明「..病患訴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從三至四尺樹上跌落,時間、地點無明確交待..」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大東醫政字第一八五號函影本(附於上開偵卷第一三八頁)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大東醫政字第二三一號函影本(附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卷)供參。是依乙○○指述,關於發生摔落時間,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二日、四日或五日不等;關於發生地點,分別為砍荔枝樹摔下或自高處摔下;關於從事工作,分別為砍荔枝樹或搬運貨物;關於何人囑其砍樹,分別為老闆娘、廠長翁自文或司機陳振成不等,前後指述,相互矛盾,具有瑕疵,其主張係受僱原告公司上班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即堪質疑。

㈣又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七日,即因腰椎關節炎、坐骨神經痛等病,前往

大東醫院診療,有上揭大東醫政字第一八五號函附病歷表影本可稽。核與乙○○於上開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述:腰部扭傷、右髖關節挫傷併坐骨神經損傷、第四、五節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大致相符,足見乙○○所謂傷害,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便已就醫診療甚明,則乙○○指稱:因於被告廠內爬高砍樹枝時,不慎落下,故而受到前揭傷害云云,自非可採。

㈤再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於十二月二日

打卡上班後,旋即離開工廠內,並未請假亦未告知廠內主管及其他同事,之後,該員未再至公司上班,且原告公司所有員工均證實乙○○自受僱工作期間,並未在公司廠內受傷,也沒有人知道該員於何地、何時受傷,因此無法查明勞工乙○○於工作中受災情形等情,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查明綦詳,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南檢製字第五0八八三號函附於上述刑事第一審卷可稽,益徵乙○○前開陳述,並無依據。

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雖載稱:「十二月四日當

天係請員工整理環境,未請廖先生爬樹,而是廠長在樹上修剪樹枝,員工在地面拖運,廖先生於拖運過程不慎滑倒,當時同仁請其就醫,惟廖先生聲稱不必,之後住院事宜,亦係老闆娘安排」等語。惟查,本件乙○○係於十二月二日因傷就醫,而該調解紀錄勞資雙方均主張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原告公司整理環境修剪樹枝,時間並不相符,顯見該調解紀錄內容尚有瑕疵,況原告亦否認該調解紀錄關於資方主張係其公司之陳述,則上情是否屬實,似非無疑。另參酌乙○○於調解或刑事偵查中始終陳稱:係於樹上修剪樹枝時,不慎摔落地面等語相互以觀,已見前調解紀錄表所為記載,並非實情。再依乙○○於刑事審理中陳述:「我爬到樹枝上修剪樹枝,我從樹上摔下腳先著地,因站不穩,我摔至斜坡上,是腳著地,人未倒下,隔天公司叫我將樹枝拖至旁邊丟,我與二位婦人將樹枝搬至貨車上,而在公司旁大水溝丟棄,第二天我沒有摔倒」(見刑事第一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觀之,乙○○縱曾於原告公司修剪樹枝隔日拖運樹枝,但並未摔倒或滑倒,益徵前揭調解紀錄所載,確有瑕疵,自不得資為原告承認乙○○於受僱期間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認定。

四、依上開事證,尚難證明乙○○前揭傷害,係依照原告公司規定或指示,而於原告公司廠內執行職務期間所致。且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刑事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上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三號案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不惟為兩造所不爭,附有該確定案卷及判決書影本附卷足考;益證乙○○之傷害應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堪可認定。被告仍執上揭尚有瑕疵之第一次調解紀錄內容、原告曾支付乙○○轉院救護車費用及慰問金等情,抗辯乙○○確因上班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云云,尚無可取。

五、又乙○○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打卡上班後,未經依正常請假程序,即離開原告公司,事後亦未向原告公司補請事、病假,且於上述腰椎疾病開刀出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亦未回原告公司上班,經原告公司其他員工見到,原告公司乃通知乙○○應恢復上班,否則應按規定請假,但乙○○置之不理,始以存證信函予以解僱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乙○○於本院亦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有去上班,但上班沒多久,腰痛,我就向廠長請假,...自行到大東醫院看病。...十二月三日開始我就住院,我並沒有向公司請假,....轉院到長庚醫院,住院開刀。住院期間我並沒有向公司請假。...傷好了以後我並沒有回去上班,是因為公司已經不理我,我也不想上班了。被公司解僱,我沒有意見。....公司上班採打卡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乙○○所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曾向廠長請假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另據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八八南檢製字第五○八八三號復函說明欄亦載:「三、依據該公司廠長翁自文稱述『勞工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打卡上班,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離開工作崗位後未再上班,也未請任何假,也沒有任何同事知道該員去哪裡,..』。

四、經查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勞工乙○○之考勤表,該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曠職未上班,該公司依法予以解僱」;足認證人乙○○所證曾於就醫前,向原告公司請假,尚無所據。則乙○○於就醫前既未依規定辦妥請假手續;事後亦未補正該請假手續,且於傷癒出院後,仍未申請事、病等假,亦未返回原告公司上班;則原告主張係因乙○○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於向員工求證後,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與系爭勞資爭議內容不同,並無違法,即堪採信。況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依乙○○上開證言,渠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該項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除斥期間,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取。況若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無效,被告何得以之構成違章行為,而為本件裁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勞資爭議內容,既為原告僱用勞工乙○○請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其傷病期間之職業災害補償;而乙○○之系爭腰椎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已如上所述;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勞資爭議期間,勞工並未享有「法律假期」,勞工依其與雇主訂定之勞動契約所應盡之服勞務、依規定請假等義務,並不因申請調解而得免除。則乙○○於向被告申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調解期間,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復於傷癒後拒不上班,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亦即,原告主張該公司係有上開勞動基準法令上之正當理由及勞方之乙○○確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令構成終止契約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尚非因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應屬可採。被告對此涉及違章要件事實未加斟酌,即為本件裁罰處分,尚非適法。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既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日期:2002-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