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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 告 丁○○○○代 表 人 乙○○原 告 甲○○

丙○○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巳○○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辰○○ ○○右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如後附表所示土地原為原告等人所有,被告前以闢建公園為由,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等人徵收完竣,並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徵收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詎被告於徵收土地完竣一年後,非但未將上述土地闢建為公園,更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將上開土地發布變更為住宅區。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照徵收價額買回上述土地,被告卻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屏市工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函,將行政責任推卸給屏東縣政府,拒絕原告請求。嗣屏東縣政府亦犯同樣錯誤,將行政責任再推給被告。經原告推派代表就屏東縣政府之否准照價買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明確指明被告與屏東縣政府之行政違失,足認本件原告就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照價買回權確實成立,僅因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相互推諉行政責任,拒絕原告收回土地至今,被告為掩飾其過錯,更以拆遷地上物之手段,逼原告走上絕路,不得已提起本件確認原告首開土地照徵收價額收回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尚未逾核准徵收之計畫開闢年限(即一○○年六月前),且目前都市計畫分區為「公園用地」,與核准徵收計畫目的尚無不合;另與系爭土地同期取得之公園用地尚有九處,部分已陸續完成開闢,部分已清除地上物並圍籬管理,計畫進行開闢中,基於平等原則,無法獨厚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等語置辯。

三、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申請書(即原證二)所示,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具函請轉送屏東縣政府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由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嗣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二屏市工字第一三七六五號函轉屏東縣政府後,由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二屏府建都字第一七五七八四號函認原告等申請人應向被告機關請求辦理為由予以拒絕。嗣由申請人之一即訴外人廖素兒代表(即原告所稱推派代表)就屏東縣政府之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五○一六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屏東縣政府之前揭處分後,屏東縣政府乃以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八三屏府建都字第四九五六一號函送需地機關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屏市工字第六八七七號函復屏東縣政府稱該所就該市已合法徵收之公園用地,雖於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屆滿前,都市計畫另以附帶條件方式將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然經全盤考量決定不予撤銷徵收;嗣屏東縣政府亦將被告之決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屏府地權字第五八七七八號函復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在案各情,有原告上開申請函、被告及屏東縣政府上開各函與訴外人廖素兒訴願案之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如不服被告或屏東縣政府所為上開否准撤銷徵收及原告照價收回土地之請求,依法本應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乃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附表: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