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代 表 人 洪勝榮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及參加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十八之九、六三之三、六三之六、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一、六三之十二等八筆土地為其父李透(已歿)所有,被告擅自出租與當地村民耕種,有損其權益為由,向經濟部水利處提出陳情書,陳請該處將上開土地歸還原告使用收益,經該處函轉被告答復,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陳請原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等八筆土地,經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詢,該宗土地均已滅失,且現為河川公地,並均位於朴子溪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內,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得限制其使用,故該宗土地歉難劃出河川區域外,如台端欲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請依相關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等語,惟原告不滿被告未派員實際勘查,即逕予拒絕,乃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十月二十六日提出陳情書,嗣經被告函請經濟部水利處釋示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行政院令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申請復權之土地,係指劃出水道河川範圍之私有地,惟陳情案土地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等語,仍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及參加人均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原嘉義縣○○鄉○○○段四八之九、六三之三、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

十、六三之十二號土地與承租人鄭石柱等人終止租約,歸還原告等使用收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嘉義縣○○鄉○○○段四八之九、六三之三、六三之六、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一、六三之十二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李透所有,於台灣光復前即辦理登記完畢,乃於光復初期因天然變遷,部分土地被水流失,且因不諳法令而未依法辦竣土地總登記,除同段六三之三號土地已辦理滅失登記外,同段四八之九、六三之六、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一、六三之十二等七筆土地未辦理滅失登記,亦未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規定仍屬原告等合法繼承人所有,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土地已於日據時期,依照當時法例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不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遽視為公有,原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此土地為國有之登記,以保障其權利,亦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台灣光復前即經辦理登記完畢,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得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而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且台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之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六九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系爭土地,除六三之三號土地二.一五二八公頃已申請滅失登記外,同段四八之九號等七筆土地未申請滅失登記,亦未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規定仍為原告所有,上開耕地雖位於河川區域內,縱受水利法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限制使用,但不致喪失原所有權。被告擅自將上開土地全部出租與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民鄭石柱、鄭葉月娥、林德義、江坤、林瑞宜、賴金盛、林懷山等人耕作而收取租金,依法、依理、依情顯屬錯誤,簡直是非法侵占民地。

(四)縱然系爭土地列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亦應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始屬合法,依現行法令,政府機關並無權擅自將私人所有土地逕行放租收取租金,而置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之法源,顯與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背道而馳。

(五)系爭土地原經地政機關核定為旱、原地目,並經被告認為不影響河防安全,始准予承租人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系爭土地全部放租與訴外人鄭石柱等七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為不爭之事實,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僅應准許回復原告所有權,理應即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等使用收益始屬適法,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又類似案件不僅行政法院著有例,司法院曾有核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判決,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法,請判命被告速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使用收益,以保原告合法權益。

(六)系爭土地為補辦土地總登記經申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測結果,除原嘉義縣○○鄉○○○段六三之十號土地整筆均無流失,暫編原地號外,將未流失部份及同段六三之三號土地浮覆部份均暫編原地號之A,已流失部份暫編原地號之B,亦即目前系爭土地有嘉義縣○○鄉○○○段四八之九A、六三之八A、六三之九A、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二A(以上五筆屬未流失部份)及六三─三A(浮覆部份)計六筆,各筆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合計一.四七九六公頃。

(七)又同段四八之九A、六三之八A、六三之九A、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二A部份係原未流失部份土地,並非浮覆地,該等土地雖申請中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惟均已於日據時期,依照當時之法例辦理不動產登記完竣,依照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七八號、同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七三、一八○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同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台灣光復前即經登記完畢,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取得之權利,亦即在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或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仍應認為其私有,可由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七八號暨同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得以證明,按土地法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施行於本省,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已依法取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地等應不受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之拘束。

二、參加人主張之理由:除援用上述原告之主張外,另補允如下:

(一)查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四八之九、六三之三、之八、之九、之十、之十二地號土地確係參加人乙○○之被繼承人李透所有,於台灣光復前即已辦理土地登記完畢;而其中除月眉潭段第六三之三土地已辦理滅失登記外,其餘第四八之九、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二地號等土地,均未曾辦理滅失登記,僅係於光復初期未申報總登記而已,此有相關之戶籍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亦坦承業將系爭土地交付由訴外人鄭石柱、鄭林月娥、林德義、江坤、林瑞宜、賴金盛、林懷山等人耕作有年,並按期向伊等收取使用費用若干,其之所以拒絕就土地予以徵收、補償或交還所有權人,無非以系爭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等情,資為抗辯。

(二)惟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該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又「㈠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土地權利人因已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不肯依土地法再為登記之聲請,以致未再登記,其以前已經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仍繼續不變。㈡土地所有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記,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遽視為公有,至該土地上以前設有其他權利,并依當時有效之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其對抗之效力,自不因辦理土地登記而失其存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台灣光復前即已經辦理登記完畢,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其已取得之權利」、「台灣省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七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裁判意旨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系爭土地除月眉潭段第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二年間登記為河川敷地,其後曾為減失登記,目前大部份已回復原狀而屬「浮覆地」外,同段第四八之九、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固未申辦總登記,然亦未曾辦理滅失登記,且亦未經政府辦理無主土地公告或執行代管,尤未經登記國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當仍屬李透之繼承人合法所有,不得因李透之繼承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失其權利,至為灼然,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由,拒不撤銷鄭石柱等人之耕作許可,將系爭土地交還參加人,當屬無據,況被告一方面陳稱:「土地就算沒有辦理回復登記的,如果在我們徵收的範圍裡面的話,我們一樣會給予徵收」、「如果在用地範圍內,就算沒有登記我們也會徵收」等語,顯然不論辦理總登記與否,均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然另一方面,被告卻又不斷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未經辦理土地總登記為藉口,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至放租他人,坐收使用費,其前後所言,彼此矛盾,尤難令人甘服。

(四)再者,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立法機關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但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始具備合法性;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則其合法要件首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其次亦須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尤不能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經查,土地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土地回復原狀時,經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即得回復其所有權。」而通觀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細則全文,二者均無任何條文提及回復原狀之土地,必須在水利機關公告劃出水道河川範圍後始得申請復權之限制,且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制定如是之規定,顯見行政院頒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之內容,已逾越土地法規定之限度,更對人民請求土地復權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而與土地法或土地法施行細則均有牴觸,從而被告據以為拒絕交還系爭土地之依據,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土地法第八條(即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載不得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此觀諸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甚明。又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土地回復所有權,本屬二事,行政官署無從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得回復所有權之根據,此行政法院更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足為參照。而本件系爭土地,原即係參加人之祖父李透(已歿)所有,於日據時代因天然河道變遷,系爭六三之三地號發生滅失情事,嗣現今大部分已回復原狀,而同段第四八之九、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則未滅失,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雖稱系爭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仍在河川區域內,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水道治理計劃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並限制其使用,故在滅失土地尚未回復所有權前,原告應尚無使用權存在云云。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官署認為尚未影響河防安全,並核定許可為稻穀、甘薯、落花生內植物之栽種,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予訴外人鄭石柱等人耕作有年,有相關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附卷可佐,顯然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及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六十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例之旨,自應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否則若因河防安全,避免水患,即不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他人耕作。乃被告已放租有年,又以河防安全為詞,拒不交還系爭土地,顯悖事理之至。

(六)綜上,系爭土地有已回復耕作之效用者,有未滅失者,且均經被告放租收費,如謂該地仍在河川境界線內,則該境界線應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被告當不得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界線為理由,而不准原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而原決定機關率爾駁回訴願,亦有未合,自應併予撤銷,由被告翔實查明,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係位於朴子溪河川區域內,並於日據時期辦理滅失登記,依據行政院令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申請復權之土地係指劃出水道河川範圍之私有土地,系爭土地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同段四八之九號等七筆土地尚未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及總登記,惟經查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因其土地所有權認定事涉及總登記等權宜,被告乃函請原告逕洽地政主管機關釋示辦理,於法並無不符。

(二)系爭土地申請復權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曾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林地一字第一四六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依內政部八九、三、十一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五三○七號函釋示略以:『...有關流失後浮覆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前經本部八六、二、十二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四二號函及八七、七、一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六一九七號函示有案,該等土地如確係位於河川區域內,尚未有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自不得申請復權』..。」,被告依規定函復,均無違誤。

(三)關於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准予承租人種低植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系爭土地全部放租與案外人鄭石柱等七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為不爭之事實,依據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准許回復所有權乙節,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河川公地使用之許可,係屬於行政處理權,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系爭土地基於河川管理需要,以河川公地許可使用辦理,並無不符。

(四)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時,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又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成為國有土地,但此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惟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一定限度」由該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又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劃定時係以河川區域為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另河川管理辦法第五條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故滅失土地如仍在河川區域內,自無行政院訂頒「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適用。本案系爭月眉潭段六三之三號土地仍在河川區域內,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並限制其使用,故在滅失土地尚未回復所有權前,原告應尚無使用權存在。至原告原所有月眉潭段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二號等四筆土地,因未辦理總登記,事涉總登記事宜,宜由原告逕洽地政機關辦理,在未完成登記前,原告亦應無使用權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八之九、六三之三、六三之六、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一、六三之十二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李透(已歿)所有,於台灣光復前即辦理登記完畢,原經地政機關核定為畑(旱田)、原野等地目,乃於光復初期因天然變遷,系爭土地均位於朴子溪河川區域內,其中除同段六三之三號土地已辦理滅失登記外,另同段四八之九、六三之六、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一、六三之十二號等七筆土地未辦理滅失登記,亦未登記為國有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及其父李透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登記謄本、土地臺賬及朴子溪河川區域圖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嗣原告以其父李透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擅自出租與當地村民耕作,有損其權益為由,陳情被告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使用收益。被告以原告申請繼承滅失土地回復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均係位於朴子溪河川區域內,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自無行政院頒訂「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有關申請復權規定之適用為由,否准原告所請,固非無見。

三、惟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經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初期,雖因天然之變遷而位於朴子溪河川區域內,惟自八十六年起即經嘉義縣政府核定為十六等則旱田,並由管理機關即被告許可訴外人鄭石柱、鄭葉月娥、林德義、林瑞宜、林懷山等人於系爭土地種植稻榖、甘藷等作物,且按期向渠等收取使用費,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訴外人鄭石柱等人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證、被告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根及所核發之實測圖等附於本院卷可按,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業經地政機關核定為畑(旱田)、原野等地目,並登記為原告之父李透(已歿)所有,乃於台灣光復初期雖因天然之變遷而位於朴子溪河川區域內,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固應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惟其中除月眉潭段六三之三號土地已辦理滅失登記外,另同段四八之九、六三之六、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一、六三之十二號等七筆土地並未辦理滅失登記,亦未登記為國有土地。嗣於八十六年起既經嘉義縣政府核定為十六等則旱田,並由被告許可訴外人鄭石柱等人於系爭土地耕作有年,顯已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揆諸前揭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決議意旨,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透之繼承人資格,請求回復所有權,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均係位於朴子溪河川區域內,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自無行政院頒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三點有關申請復權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測結果,除月眉潭段六三之十號土地整筆均無流失,另月眉潭段四八之九A、六三之八A、六三之九A、、六三之十二A(以上四筆屬未流失部份)及六三之三A(浮覆部份)計六筆土地,合計一.四七九六公頃,係屬未流失及浮覆部分之土地,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系爭土地目前已有部分回復原狀。而被告既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為由,否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若因河防安全,為避免水患,即不應許可他人於系爭土地耕作,其一方面向現耕人收取使用費,另一方面又不准原告回復所有權,顯有悖事理。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許可訴外人鄭石柱等人種植稻榖、甘藷等作物,回復耕作之效用,如謂系爭土地仍在水道河川範圍,則該水道河川境界線似與實際情形已不相符,被告未詳予審究,仍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水道河川範圍為由,否准原告回復所有權,尚嫌速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有可議,原告及參加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翔實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五、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故人民與行政機關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經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乃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月眉潭段四八之九、六三之三、六三之八、六三之九、六三之十、六三之十二號土地與承租人鄭石柱等人終止租約,歸還原告等使用收益。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此部分有關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係屬私權之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尚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是原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