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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8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劉闊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南市警人字第五七四三九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