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持同戶鄭錦生之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並向原告領取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老農津貼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致生殘廢為由,向原告申領農保殘廢給付。嗣經原告查得被告與鄭錦生係繼父、子關係,非直系血親之關係,亦不符合自幼扶養之規定,則被告本不具參加農保之資格,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二四六○號函知被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及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老農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原告遂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即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並未具狀或以言詞,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四、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
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自耕農之農地以其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者為限』,故『繼父母』或『女婿』等所有之農地不算在內。.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依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時,其福利津貼發放至喪失資格之當月止,...老年農民有前項情形,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前項繼承人領取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得依法訴求」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即修正後從事農民工作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持同戶鄭錦生之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高雄縣橋頭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並向原告領取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老農津貼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因高血壓、腦中風、糖尿病致生殘廢為由,向原告申領農保殘廢給付。惟據戶籍資料記載:「甲○○於民國三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許養贅婚」,足認被告與鄭錦生係繼父、子關係,非直系血親之關係;又被告與許養贅婚時,鄭錦生已年滿七歲,亦不符合上開司法院「自幼扶養」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持同戶鄭錦生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原告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二四六○號函知被告,自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農保殘廢給付之申請,及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溢領之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之老農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原告遂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八條(即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有原告提出之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保財字第六○○八六一一號函可稽,則原告聲明由變更後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倘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該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而無起訴之必要。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依法令或本於法令對義務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尚無就該金錢給付義務,再提起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被告農保加保申報表、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二四六0號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因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當然應認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所為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二四六0號取消被告農保資格及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函,依上說明,核屬取消原授益之行政處分及本於法令對被告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且定有履行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