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為被告,然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僅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內部處理事務之單位,不具當事人能力,應以所隸屬之獨立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時誤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內部單位(即該局岡山稽徵所)為被告,然其真意在對有權責之獨立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提起訴訟,爰逕予改正。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二條規定甚明,準此,人民主張因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致受損害時,雖得依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我國目前之法制,請求國家賠償係採行雙軌制,除於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正辦。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至被告所轄之岡山稽徵所查詢有關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細節,因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玩忽守職,且服務品質不佳,又不從原告所請調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供其填寫申報,致遭被告對其為補繳稅款及科處罰鍰之處分,而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三十六萬元云云。經核原告之起訴意旨,目的在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僅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就其他公法爭議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單獨提起之,而應循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審判權,爰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