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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九十年府法訴字第一四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黃麗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陳情:「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三號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三與同段五0三號有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形。其經過為嘉義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嘉義市○○里○○路○○○號),原權利人王輝彪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五三)嘉慶民執丁0七七三0號拍賣予黃麗水,黃麗水迄今尚未辦理該建物拍賣移轉登記。王輝彪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同棟建物(已變更為嘉義市○○路○○○號之門牌),再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編列為同段二五九三建號」等語。被告乃函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九)嘉市西戶編字第一0五七號函復稱:「民安里五鄰仁愛路一三六號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整編後門牌為民安里五鄰仁愛路五五六號。」,遂認其為同一棟建物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二五九三建號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買賣移轉予劉信宏,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案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上開二五九三建號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上開建物經被告查正後,認確與嘉義市○○段○○段五0三建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上開兩建號所有權人尚於法院就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中,故被告以涉及權利紛爭為由,駁回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嘉義市○○段○○段○○○○號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三號之所有權人,基地所有權人係謝政宏,為向華南銀行貸款提供上開房地為擔保,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以案外人黃麗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陳稱:西門段七小段五○三建號與二五九三建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聲明早於五十三年間經向法院拍定取得五○三建號之建物所有權,檢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狀影本。被告據此認為因涉及權利紛爭,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

(二)原告所有之上開建號二五九三號建物,自原始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至原告承買取得所有權登記已屬第四手,即已移轉三次,原告係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承買該建物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此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而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真正權利人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該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及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一九一九號解釋可按。且據被告所舉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亦明示真正權利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始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足見所辯欲蓋彌彰。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嘉義市政府均認為得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均屬斷章取義,不求甚解。

(三)原告所有之二五九三建號建物與五○三建號建物是否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承買之初毫無所悉,僅知信賴登記事項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至原始所有權人王輝彪如確係重複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有明知故犯之處,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即難辭其咎,原告依法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確信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絕對效力之保障,因被告之錯誤橫生枝節,被告不僅未對其錯誤表示負責,竟對原告就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買賣產生所謂合理懷疑,妄指原告早已知情,原告合法取得之不動產會同抵押權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利,何違背誠信之有,被告未就法論法,以傷害原告之詞,圖掩其錯誤責任。

(四)訴外人黃麗水聲明上開五○三建號與二五九三號建號重複登記,五○三建號已由其於五十三年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時拍定,主張其所有權存在,但因迄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而被告亦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五0三建號具有登記之絕對效力云云,然此絕對效力係對登記之所有權人王輝彪而言,嗣原告輾轉取得該業經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之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經登記,實不容否認,惟被告執行登記制度,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及法理與相關解釋應知之甚稔,今竟本末倒置,顛倒是非,未審先判否定原告依法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不准原告申請設定抵押權,當非原告所能甘服。

(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有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得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之,如已有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後,真正權利人即不得再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只能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又原告因信賴現有登記之公信力而承買本案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如仍可任由被告阻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即毫無意義。故原告與案外人黃麗水應不涉及權利紛爭,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持因「涉及權利紛爭」之理由,認事用法不無可議。綜上理由,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請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訴外人王輝彪將同一棟建物先後分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先後分別登記為嘉義市○○段○○段○○○號及二五九三建號,依上開土地法規規定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五0三建號具有登記之絕對效力,而其後重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二五九三建號已屬無效之登記,其從屬之權利已失所附麗,不應再受理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及「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所明示;另「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為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所明示,查本案訴外人黃麗水檢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五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發給(五三)嘉慶民執丁0七七三0號不動產拍賣移轉證明書,顯已依法拍賣取得原王輝彪所有嘉義市○○段○○段○○○號建物,至今雖尚未辦理拍賣移轉登記,然依上開有關法令規定其餘拍賣當時即生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權利無庸置疑,故重複辦理登記已屬無效應撤銷之二五九三建號,應由權利關係人黃麗水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

(三)另黃麗水檢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受理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之起訴狀再向被告提出陳情稱,嘉義市○○段○○段二五九三建號與同段五0三件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於發現上開二棟建物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雖應即依法更正塗銷重複辦理登記之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惟因權利關係人黃麗水既已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被告為避免因登記機關之錯誤及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遭受不利益並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紛爭擴大,乃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三一號函示,報請嘉義市政府同意於二五九三建號地籍資料標示部,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予以註記「本件號與同段五0三件號重複辦理建物權第一次登記因產權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俟其訴訟結果再行辦理。按土地登記係採公示方式,在可預見對其不利情況下,當事人仍執意申請登記,顯見其自以違背誠信及程序正義原則與常理,且本案關係人黃麗水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尚在訴訟中,故於原告申請上開二五九三建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以「涉及權利紛爭,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理由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謂「涉及權利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本案先後重複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五0三件號所有權人黃麗水與原告間,尚難謂非為「其他權利關係人」,故應屬上揭說明「涉及權利爭執」事項。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將其訴訟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明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其立法意旨在免擴大權利糾紛之故。又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嘉義市○○段○○段五0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嘉義市○○里○○路○○○號,於四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由原權利人王輝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五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五三)嘉慶民執丁第0七七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訴外人黃麗水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外人黃麗水迄未辦理該建物拍賣移轉登記。其後系爭建物之門牌變更為嘉義市○○路○○○號,王輝彪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編列為二五九三建號,再經數次所有權移轉,而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情有建物測量申請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申請書、嘉義地方法院前揭權利移轉證書、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嘉市西戶編字第一0五七號函、建物登記簿謄本、門牌整編證明各一份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足憑,據此,前揭建號五0三號建物及二五九三號建物確為同一棟建物,洵堪認定。基於前述確定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第三人黃麗水爭執原告之所有權訴訟未確定前,被告得否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辦抵押權登記,此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本件原告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雖登記為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訴外人黃麗水業以該建號建物與其前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同地段五0三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向被告陳情,並檢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受理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起訴狀(案號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被告為使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得以知悉該建物現處於有產權糾紛之狀態,避免發生無謂之爭議,乃於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地籍資料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建號與同段五0三建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產權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嗣原告再向被告申請為抵押權之登記時,確已發生系爭建物與同段五0三建號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之糾紛,且已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予以審理中,則系爭建物之本權既已有爭議存在,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物其他從屬權利之登記事項又無從為實體審查。故而,原告與黃麗水間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已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稱「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以俟該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洵為正舉,核無違法之處。

四、雖原告又以: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其為善意信賴系爭建物之登記狀態,而繼受取得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擁有適法之權利,應受絕對之保護,故其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被告應無不准之理云云,而予爭執。然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已辦畢之權利登記應受保障而言,在原告之情形,應指其前次辦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是否應受保障一事,至原告其後申辦之抵押權登記,既尚未登記,自無該規定無涉;抑且,被告在原告申請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在系爭建物之相關土地登記簿冊註記「本件號與同段五0三建號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產權糾紛已在法院訴訟中。」等語,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辦抵押權登記時已可預見該不利之情況,仍申請登記,因此即可能造成權利糾紛之擴大,被告予以否准,於法自屬有據。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係為配合土地物權之變動採登記制度之公示方式,而賦予該登記事項公信之效力,使善意信賴該項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物權之第三人,不因真正權利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遭受不測之侵害,換言之,該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然原告是否確實因該善意取得之規定而成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既有爭議,且已在法院訴訟中,則該實體權利之歸屬,自應視訴訟結果決之,並非本院所得審認。茲原告與黃麗水間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訴訟,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然該判決尚未確定,為謀使系爭建物之登記與真正權利歸屬狀態相符,被告仍不宜遽然准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申請。被告以涉及權利爭執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1-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