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 告 甲○○
乙○○丙○○戊○○己○○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庚○○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錦彪
周利蔭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二七一○號、0000000000號、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購入亦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豐公司)股票八二○股,實際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四、一○○、○○○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又購入五八○股,實際成交金額二、九○○、○○○元;另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則購入四六○股,實際成交金額
二、三○○、○○○元;均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惟均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上開各實際成交金額代徵證券交易稅(丁○應代徵稅額為一二、三○○元、八、七○○元,乙○○為六、九○○元);經被告發現後,原告雖已分別補徵所漏稅額,被告仍依同上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丁○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違章行為,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即一八四、五○○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違章行為,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即一三○、五○○元;對乙○○之違章行為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即一○三、五○○元。原告丁○、乙○○均對被告之罰鍰處分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分別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二七一○號、0000000000號、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一一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丁○、乙○○遂分別對上開原處分、訴願決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丙○○、甲○○、戊○○、己○○則均就原告丁○前開被處罰鍰
一八四、五○○元罰鍰處分,被告所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四八九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二七一○號訴願決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課稅應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若原告無重大過失責任,則不應重罰,此乃稅捐
稽徵法及行政法所揭櫫。惟本件歷經多次行政救濟,未見訴願機關就原告並無移轉股票之事實查核,但見於法條上引經據典,豈不令人有「明察秋毫,未見輿薪」之嘆。
㈡本件並無股票移轉交易之事實,自無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況於辦理股東過戶
登記時,相關稽徵機關亦未責令應繳納證券交易稅,本件如須完納證券交易稅,始可完成股東過戶手續,何以不周延規範,反以「設陷入罪」方式來羅織善良納稅人之罪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購入亦豐公司股票八二○股,為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未按實際成交金額四、一○○、○○○元代徵證券交易稅一二、三○○元,案經被告查獲,有繳款書及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三三四九二號函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一八四、五○○元。㈢且依亦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說明書稱:「本公司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二
十六日發行股票並經金融機構簽證,...。惟已遺失,並登報在案。」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一五八號函亦提示亦豐公司發行並經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四月十日簽證之股票樣張,足證亦豐公司有發行股票,且據繳款書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丁○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購入該公司股票八二○股,所訴無股票交易之事實乙節,洵不足採。原告丁○既係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有系爭股票交易之事實,應負代徵證券交易之責,其應代徵而未代徵,依法自應予以處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原告丙○○、甲○○、戊○○、己○○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係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爭執,在具體特定訴訟,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在何人與何人間為辯論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有法律上意義,此即為主觀的訴之利益問題。而在撤銷訴訟,應以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人為原告,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甲○○、戊○○、己○○起訴,聲明不服,請求撤銷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四八九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二七一○號訴願決定,其行政救濟標的乃關於原告丁○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購入亦豐公司股票八二○股,未按實際成交金額四、一○○、○○○元代徵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查獲,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對丁○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即一八
四、五○○元之裁罰處分,有該裁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則被處分人乃丁○,並非原告丙○○、甲○○、戊○○、己○○,應堪認定。彼等既非被處分人,亦無證據證明彼等係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則彼等竟以被處分人自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告丙○○、甲○○、戊○○、己○○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告丁○、乙○○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以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外人亦豐公司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行股票,並經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在案。原告丁○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購入亦豐公司股票八二○股,實際成交金額四、一○○、○○○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又購入五八○股,實際成交金額二、九○○、○○○元;另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則購入四六○股,實際成交金額二、三○○、○○○元;均未按上開各實際成交金額代徵證券交易稅(丁○應代徵稅額為一二、三○○元、八、七○○元,乙○○為六、九○○元)等事實,有亦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一五八號函所附亦豐公司股票樣張及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亦豐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代徵稅額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丁○、乙○○受讓上開股票有價證券,即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其於買賣交割之當日,既未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彼等違章事證明確,則被告參酌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丁○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行為,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即一八四、五○○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之違章行為,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即一三○、五○○元;對乙○○之違章行為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即一○三、五○○元之處分即屬有據。
三、原告丁○等人雖主張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證券交易稅課徵標的應為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亦未經主管機關責令發行股票,原告僅是購入亦豐公司股東股權,而將股東名冊中之股權予以移轉登記,並無實際股票之移轉,自無成立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章行為可言云云。惟查,亦豐公司業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發行股票,既如前述,原告主張亦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即非可採。又亦豐公司既已發行股票,則原告丁○、乙○○所購買者,自為股票有價證券,非僅股權而已,所稱僅移轉股權,並無股票移轉事實云云,亦無可採。又依首揭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乃屬代徵人之義務,自無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或作成處分,始負有該項義務,是原告指摘稅捐稽徵機關於彼等為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時,未通知或責令當事人繳納證券交易稅,有所不當云云,亦無足取。末查,原告乙○○、丁○於起訴之初,雖表明不服上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四八九號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二七一○號訴願決定云云,然於準備程序中,業已提出財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三一一號訴願決定書表示不服,應認係請求更正上述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堪認原告丁○、乙○○分別對上述二訴願決定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乙○○主張各節,並無足取。故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就其違章行為各處如上述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