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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勞工投保單位高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止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滯納金計三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案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經該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四號債權憑證,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九年南院鵬執明字第一八八二二號債權憑證。「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高新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滯納金,則其負責人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甚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高新公司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南院鵬執明字第一八八二二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有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保財字第六○○八六一一號函可稽,則其聲請由該代表人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新公司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南院鵬執明字第一八八二二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費及滯納金合計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