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 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五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碧貞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資墊償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已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存款利率計收利息。」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申請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其積欠員工邱瑾等一五五名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不獲清償,經高雄縣政府檢送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等函請依據墊償管理辦法惠予審核墊償,案經原告審核結果,內中有林瑞鴻、林怡君二人為被告之董事及監理人與公司為委任關係,不予墊償外,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定其餘一五三人之工資合計五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轉帳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上開各墊款五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工資代墊款五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係由勞工保險局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債務,專為勞工之權益,提供最終必獲清償之擔保,而為類似法定的債務擔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參照),嗣於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惟核其墊償工資債務行為之性質,勞工保險局雖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然其於墊償勞工工資時,非為高權行政之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參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六版第十二頁)。而所謂「代位行使」之觀念,原規定於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其原條文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已之名義,代位行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現行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類似規定,是則,依上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勞工保險局於墊償雇主所積欠之工資後,所得代位使之債權,即係本於受讓原來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其仍不失為同一債權。是以,本件爭訟中,被告與其所屬員工邱瑾等一五三人間係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之私權糾紛,在不失債之同一性,原告墊償勞工工資後,所得行使之墊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從而,本件既屬行政私法之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途徑,始為正辦(參見吳庚先生前揭書第
十四、十五頁),其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