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複 代 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甲○○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高勇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高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高勇公司積欠原告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及其滯納金未償,案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經強制執行而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六號(受償六千八百八十元)債權憑證在卷,迄今尚欠保險費本金合計四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算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逕予退保日止滯納金共計六千八百九十九元未償。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高勇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其滯納金,則其負責人即本件被告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行為至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六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五七六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保險費部分四萬六千零六十九元及滯納金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合計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