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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明俊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府密訴字第一六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民國三十八年二月十日何黃嫌繼為戶長之戶籍登記關於原告稱謂欄「家屬」部分更正為「養女」;另姓名欄「鄭淑茶」部分,更正為「甲○○」,並在現行戶籍謄本將原告姓名「何鄭淑茶」更正為「甲○○」;及在父、母欄加註「養父何堀」、「養母何黃嫌」等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訴外人何堀收養為養女,經當時之戶政機關准予辦理戶籍登記,並於戶籍登記簿之稱謂欄記載為「養女」,嗣何堀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配偶何黃嫌繼為戶長時,被告於戶籍資料轉載時,竟將原告之稱謂登載為「家屬」,且將其姓名登載為「鄭淑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身分為「養女」,且於戶籍謄本補註記其養母為「何黃嫌」,然為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復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除訴訟費用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何堀之配偶何黃嫌究有無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之戶籍資料登載有誤,是否係因被告戶籍人員過錄發生錯誤所致,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養父母何堀、何黃嫌夫婦於日據昭和十四年(民國二十八年)居住台南州

嘉義民雄庄,因婚後十年未曾生育,乃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亦經申登戶籍在案。當時原告甫二足歲,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行政區域改稱為台南縣民雄鄉,初次設籍時亦同,而於民國三十八年養父何堀病逝,養母何黃嫌(已死亡)繼為戶長時,戶籍整理過錄錯誤,在無終止收養之情形下,將原告原來「養女」之身分誤載為家屬「鄭淑茶」,此為原告所不知,仍受養母撫育收養以致及笄婚配,皆由養母作主。原告婚後迄今仍住在養母家,假定終止收養,一定返回鄭家,然原告卻未曾遷移住址離開養母家。迨養母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仙逝高雄縣鳳山市,原告除親理埋葬後事之外,並迎回養母神主牌位與養父一起供奉廳堂,按台灣習俗祭拜,此項事實,親鄰皆知。

⒉按台灣風俗習慣,以及日本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與我民法第一千零七

十四條規定,有配偶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乃為一般之通例。本件原告於昭和十四年被收養時依法申報戶口,並經登記為「養女」,而原告與養父與其配偶何黃嫌既均在同一戶口內,且戶籍記事更無養父單獨收養之記載,台灣光復初次設籍時亦然,被告主張養父之配偶何黃嫌未為收養原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民國三十八年原告之養父何堀病逝時,何黃嫌繼任戶長之登記時,始將原告由養女之身分改為家屬,而原告之姓名亦由「甲○○」改為「鄭淑茶」,惟記事欄對於變更原因事實均無記事,然原告之養母何黃嫌無論如何絕無此時終止收養之可能,故上揭之登載,顯然係當時經辦人員過錄發生謬誤始然。因當時養母何黃嫌及原告均不識字,亦不知情,故未能即時聲請更正,此次原告聲請更正,被告並無證據卻妄自臆測疑為何黃嫌先前未予收養原告,渠與原告間並無養母女關係,殊有未當,何以不循吾人日常生活所得定則推論?⒊衡情而論,日據時代,生於純樸之農村人民婚後十年不能生育,收養二歲之原

告,如僅養父何堀收養,則何黃嫌何肯撫育原告至長大成人而無一怨言?且養父何堀於三十八年間去世,原告當時僅十三歲,若何黃嫌未與何堀共同收養,當時即應由原告之生父、生母領回生家,惟原告仍留在養家,由何黃嫌繼續扶養,兩人相依為命,並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由何黃嫌主持婚配。一般而言,如此收養幼兒情形,無由養父單方收養之理,依法、依情、依地方之風俗習慣均說不通。又證人乙○○自幼即與原告為鄰居,知道原告從小就被養父何堀、養母何黃嫌收養為養女,養父過逝後仍為養母撫育成人,判若親生,並主持婚配以至養母仙逝,由原告料理喪事,並奉祀養父母牌位祭拜傳承何家香火迄今之事實, 鈞院可傳訊其到庭證明。以上事實,在在證明原告係由何堀、何黃嫌夫婦共同收養。被告妄自臆測何黃嫌未予收養原告,顯與事實不合。

⒋按何堀於三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何黃嫌繼為戶長,戶籍資料之記事欄並無何

黃嫌與原告終止收養之記載,而稱謂欄卻將原告由「養女」改為「家屬」,被告稱:「究係當初申報錯誤;亦或雙方終止收養關係,無從查考」,既然無從查考,在當事人未提出終止收養之申請時,及應按照舊有資料一一過錄,不得擅自變更。被告在當事人未提出任何申請之狀況下,憑空變更原告之稱謂,顯屬違誤。

⒌原告與養母何黃嫌間之收養關係並無人否認,僅被告於戶籍過錄時發生錯誤而

已,原告實無從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從而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訴外人何堀收養

為養女,並經當時之戶政機關准予辦理戶籍登記,嗣何堀於三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配偶何黃嫌繼為戶長時,原告稱謂記載為「家屬」,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補註養母為何黃嫌,而為被告否准,並經嘉義縣政府訴願駁回在案。

⒉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何堀養子緣組入

籍,惟何堀於三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何黃嫌繼為戶長時,戶籍資料之稱謂卻記載鄭淑茶為「家屬」,究係當初申報錯誤,或係雙方無收養關係,亦或雙方終止收養關係,無從查考。

⒊按原告收養時之日據時期民法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

之,其收養效力仍及於配偶;又我現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亦有此規定,如有違反,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向法院請求撤銷。本件原告之關係人何堀或何黃嫌之一方,曾否循求前揭解釋,對原告提起撤銷收養之訴,被告無從瞭解,自不得准予辦理更正登記。

⒋依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其效力仍及於其配偶,已如上述。惟如於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有配偶者,均須共同收養。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台

(八一)內戶字第八一○六六二○號函規定略以:「夫妻共同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原告於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養子緣組入籍,其收養效力不及於養父之配偶,故何黃嫌與原告間未發生親子關係,至為灼然。

⒌按「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

「登記事項,非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四)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官處分書等。」分別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點、第四點所明定。

⒍另查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七號裁判要旨略以:「收養關係成立與

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原告應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之司法救濟途徑,取得確定判決後,再據以申辦戶籍登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何堀養子緣組入籍,續柄(稱謂)欄記載為「養女」,有原告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據。惟何堀於民國三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配偶何黃嫌(昭和四年婚姻入戶)繼為戶長時,原告之戶籍謄本稱謂欄卻記載為「家屬」,其姓名亦變更為「鄭淑茶」,此亦有台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其身分為「養女」,且於戶籍謄本補註記其養母為「何黃嫌」,然被告以戶籍資料記載「鄭淑茶」為「家屬」,究係當初申報錯誤,或係雙方無收養關係,亦或雙方終止收養關係,無從查考為由,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與何堀之配偶何黃嫌究有無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於民國三十八年何堀過逝,何黃嫌繼為戶長以後之戶籍資料是否有登載錯誤之情形,要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二、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三頁)。本件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既經何堀收養為養女,其稱謂欄則記載為「養女」,而當時何堀與其配偶何黃嫌亦設籍在同一戶籍內,且戶籍記事更無由何堀單獨收養之記載,抑且,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何黃嫌於原告被收養為養女以後,曾對原告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其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處此情形,原告與何黃嫌間自應推論有收養關係存在。蓋何堀於三十八年間過逝時,原告當時僅十三歲,若何黃嫌未與何堀有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則何堀過逝後,理應由原告之生父、生母領回生家,惟原告卻仍留在養家,由何黃嫌繼續扶養,足證何黃嫌與原告間應有養母與養女之關係存在。申言之,原告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養子緣組入籍於何堀戶內,應認為係由何堀與何黃嫌共同收養,而非由何堀一人單獨收養為是。

三、又何堀於三十八年間過逝後,原告仍與養母何黃嫌共同生活,並由何黃嫌撫育成人,判若親生,且為原告主持婚配。迨至何黃嫌於八十二年間在鳳山市意外死亡,原告除為其養母料理喪事外,並迎回何黃嫌之神主牌位置於嘉義家中與養父何堀之牌位共同祭拜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結證證明屬實。是何黃嫌於生前應無與原告有終止收養之行為,要可認定。本院綜情判斷,原告與何黃嫌間既有收養關係存在,則何堀於三十八年二月十日死亡,其配偶何黃嫌繼為戶長時,原告之戶籍謄本稱謂欄卻記載為「家屬」,其姓名亦變更為「鄭淑茶」,乃係因台灣光復後於三十五年初甫設戶籍資料,而戶籍人員就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為轉載時,因過錄發生錯誤所致,堪可認定。茲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者,由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本件原告於養父何堀死亡後由其養母何黃嫌繼為戶長時,其戶籍資料上之稱謂及姓名既有過錄錯誤之情事,詳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要點請求被告准予更正,自屬依法有據。被告以何堀死亡後,原告之戶籍資料之稱謂欄記載為「家屬」,究係當初申報錯誤,或係雙方無收養關係,亦或雙方終止收養關係,已無從查考為由,而逕自否認原告與何黃嫌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並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養母何黃嫌於何堀死亡後繼為戶長時,其戶籍謄本稱謂欄記載其為「家屬」,而姓名亦變更為「鄭淑茶」,係因被告之戶籍人員過錄發生錯誤所致,核屬可採。從而原告申請被告應准予更正,依法洵非無據。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非適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一併請求被告應將三十八年二月十日何黃嫌繼為戶長之戶籍登記關於原告稱謂欄「家屬」部分更正為「養女」;另姓名欄「鄭淑茶」部分,更正為「甲○○」,並在現行戶籍謄本將原告姓名「何鄭淑茶」更正為「甲○○」;及在父、母欄加註「養父何堀」、「養母何黃嫌」等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就原告所提課予義務之訴訟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01-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