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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是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醫療糾紛案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國家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台中市,揆諸右開說明,本件應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