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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費新台幣(以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按「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偉展家具有限公司(簡稱偉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偉展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止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滯納金未償,案經原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經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而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號債權憑證在卷。惟迄今尚欠保險費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其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逕予退保日止之滯納金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合計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未償。又「投保單位應扣繳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繳交保險人(原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偉展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暨其滯納金,則其負責人即本件被告顯然未盡繳納之義務而對逾期繳納具有過失至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而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與陳述。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保險費部分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四元及其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逕予退保日止之滯納金四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合計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