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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六九0五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請發公自提儲金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