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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三四七五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

六、一0八、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與訴外人陳明𫕔,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買受人無法支付尾款,雙方協商解除買賣契約,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子丙○○,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按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一九、五四七、六八四元;又原告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贈與其女楊桂梧房屋四二八、五00元,於同年六月八日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未將同一年度內前一次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贈與財產合併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乃併計核定贈與總額一九、九七六、一八四元,贈與淨額八、七六二、九三三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三八0、九九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三八0、九九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一、三八0、九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均遭決定駁回,猶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及原處分決定(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過戶登記於原告之子丙○○之所以發生,係因買方對於土地價款無法付清且有意詐騙,買方同意買賣無效再行過戶返還登記所發生。雖稅法規定,應恢復至原地主名下,但因原告不知且土地代書亦未告知所導致。又因系爭土地確定要出售,為圖方便,免簽約過戶多人奔波,才暫將該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子丙○○名下,絕無刻意規避逃漏贈與稅。原告多年前於系爭土地上闢建蝦池等,由丙○○協助營運,盈虧仍歸原告,原告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借得之款項九、九00、000元,係用以償債及營運之用,非贈與丙○○。本案係因原告遭詐騙及不懂稅法規定,承辦之土地代書又未善盡專業並告知所致,對被告以贈與認定處以贈與稅及罰鍰,誠屬不服,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六、一0八、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其子楊德勝、丙○○、楊德正所共有之同地段一0三、一0五等二筆地號土地共同售予案外人陳明𫕔,價款總計五七、六七0、000元。原告等出賣人同意上開土地以買受人陳明𫕔為名義向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四五、000、000元,貸款用途係支付土地款及土地增值稅,上開土地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買受人無法交付尾款,經雙方協商同意原買賣契約無效,上開五筆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原地主,然卻全部登記為丙○○一人所有。又被告查得雙方解約後買受人向銳豐公司所貸之四五、000、000元,改由受贈人丙○○承受,而該四五、000、000元之運用情形如下:1、其中一五、000、000元用以繳納五筆土地增值稅(屬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為一0、一八一、一一四元)。2、餘款三0、000、000元之運用則多與受贈人丙○○有關,如(1)其中一0、四四九、四五一元經由台灣銀行匯入合作金庫轉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代償原告九、九00、000元之貸款本息,而此貸款本息均由受贈人丙○○取得並挪用。(2)其中匯款二、二00、000元至楊德正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經楊德正以說明書說明,該匯款是用以償還其向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二、二00、000元。(3)其中七、三0五、二五一元係電匯至中國農民銀行屏東分行償付受贈人丙○○之配偶林淑華借款七、

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4)其中三、八五三、0三五元,係匯入楊德正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此款係由丙○○週轉運用。(5)其中二、七九0、000元係預扣利息。(6)另由丙○○支領運用三、一四六、九六五元。(7)餘款二五四、八九二元匯入陳明𫕔本人帳戶。(8)差額四0六元係匯款匯費。綜上所述,上開四五、000、000元之貸款,其中一五、0

00、000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屬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一0、一

八一、一一四元既由受贈人丙○○承受,是該屬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一0、一八一、一一四元,乃屬受贈人附有負擔之部分,是本件被告除按該公告土地現值(一0六地號:一二、九三0、九九六元,一0八地號:一、六一八、九六八元,一一0地號:二、六O二、九八八元),核定贈與總額一九、五四

七、六八四元外,併計同年度另次贈與總額四二八、五00元,減除受贈人之負擔一0、一八一、一一四元及免稅額一、000、000元後,核定贈與淨額八、七六二、九三三元及應納稅額一、三八0、九九一元。經查、原告將系爭土地三筆登記為丙○○所有,為其所不爭,而案外人貸款四五、000、000元亦由丙○○所承受,亦經被告查明,雖原告一再否認有贈與之意思,惟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贈與其子丙○○坐落屏東縣○○鄉○○段一0

六、一0八、一一0地號等三筆土地,贈與總額一九、五四七、六八四元,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贈與其女楊桂梧房屋四二八、五00元,同年六月八日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未將同一年度內前一次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贈與財產合併申報,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三八0、九00元,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理 由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與訴外人陳明𫕔,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因買受人無法交付尾款,經雙方協商解除買賣契約,旋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土地無償登記予原告之子丙○○之事實,及原告於同年六月一日贈與其女楊桂梧房屋四二八、五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贈與稅歷次核定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辦理贈與其女房屋之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未將同一年度內前一次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贈與財產合併申報,被告以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乃併計核定贈與總額一九、九

七六、一八四元,贈與淨額八、七六二、九三三元、應納贈與稅額一、三八0、九九一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三八0、九九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一、三八0、九00元(計至百元止),即無不合。

三、原告辯稱,係因圖一時方便,且不知稅法而土地代書又未告知不可之情形下,才暫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子丙○○名下,並無逃漏贈與稅之意圖云云。惟查,原告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法自應回復登記予原告(即出賣人),卻逕行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即其子丙○○,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不論從行為外觀或實質,皆與「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贈與意義相當,且原告與丙○○之間經查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是所辯並不足採。又原告另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貸金額中一0、四四九、四五一元匯入合作金庫轉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係為清償先前所貸之款項,係原告用以償債及營運之用,非贈與丙○○,且受移轉之上開土地上亦存有四五、000、000元之抵押權,丙○○受讓上開土地並無任何利益云云。惟查,上開三筆土地上雖設有抵押權,但抵押權係從屬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縱抵押物日後遭拍賣,依法仍可對債務人取得求償權,尚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附有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主張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相關之貸款金額,亦非足採。

四、再原告就漏未申報贈與稅而遭被告科處罰鍰部分,雖辯稱因不懂法律規定,及委託承辦之土地代書未盡專業告知始生將土地移轉予丙○○之錯誤,並無刻意規避逃漏贈與稅等等。惟法律之公佈,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卸免其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經查,本件原告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子丙○○,如上所述,自應申報,其漏未申報縱非出於故意所為,但仍難免其過失責任,是其所辯,即難採信。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裁處原告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所作課徵贈與稅及課處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