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八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二○一一號函核准,就特定區內○○○區○○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上,由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因牴觸高坪特定區第二期開發區範圍,遂予以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則委託昱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洋公司)辦理。被告辦理查估及補償,經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占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段一○○一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時,併同將相鄰同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芒果三十七株,清點及繕造補償清冊,被告所屬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五一號函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且原告於同月十日領取該筆補償費,惟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因認於地上物調查卡上漏列特大芒果三十七株,而提出補償異議,經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議以處分名義與法不合,而為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所屬地政處應將本案移由被告核處,被告乃將核處情形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惟原告仍不服上開函所為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原告於會中提出陳情,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記載「中廍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可證被告有漏列地上物補償金額。
(二)原告指摘被告處理本案前後予盾,其中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二三九號函復,稱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已發放原告;但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復,卻又稱同地號另一位農作物種植人陳獻宣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並繼續函請昱洋公司對原告於中廍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與同段相鄰台糖公司一○○一地號土地農作物之查明函復。
(三)被告所屬之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四二八號函復所稱:「‧‧‧公告時已知其土地有種植芒果,卻未陳情複查,‧‧‧,地上物遭施工損壞時再提出陳情,如此無法確定其農作物數量‧‧‧」云云。可知,被告早知系爭土地上有農作物,而嗣稱併入他案補償,實未為補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稱八十八年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云云,係為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召開「高坪二期範圍內隸屬國有財產局、經濟部、陸總部土地地上物補償協調會」,原告於會中提出陳情,而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記載「中廍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補償調查卡漏列,請昱洋公司查明造冊」,其意指應先查明後造冊,並非指應造冊及發放補償費予原告。
(二)原告稱本案處理前後予盾,係為被告機關所屬地政處函復原告中廍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補償費已發放原告乙節,而此部分為查閱資料上之疏忽,且已立即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高市地政市字第一五七六號函復更正該清冊上所載為同地號另一位農作物種植人陳獻宣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並繼續函請昱洋公司對原告於中廍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與同段相鄰台糖公司一○○一地號土地農作物之查明函復。
(三)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因被告機關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成立接辦本案後,再度函請昱洋公司儘速查明,為避免引起困擾及造成市民權益損失,即邀集原告、昱洋公司、施工單位等召開會議研商以助釐清案情。且對於現場已施工完竣,原告僅依自行拍攝之照片,數度要求予以補償,實為無法勘查與認定,及因該地上物現場查估作業係由昱洋公司及原告會同進行勘查,會後依據昱洋公司來函說明,並已函復原告當時查估情形及中廍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地上物已造冊之情形如下:「台糖所屬土地中廍段一○○一號地上農作物,因當時原告與伍梁美君共同持有該農作物,兩人對農作物之分配認定有異議,且兩人爭議甚大,因此昱洋公司查估時會同二人同時全面會點所有之農作物,因當時昱洋公司將該筆土地歸納於私人土地部分(台糖公司),故補償清冊未記錄公有地中廍段一○○一之一六地號,但位於該公有地之農作物已全部會點並登入中廍段一○○一號土地內」。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被告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使用特定區內○○○區○○段一○○一之一六地號之公有土地,該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據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對於本件原告予以補償。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因認於地上物調查卡上漏列特大芒果三十七株,而提出補償異議,被告乃將核處情形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不服上開函所為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部分因不備起訴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所占有耕作之系○○○區○○段一○○一之一六地號之公有土地,其並未支付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未設定地上權,此經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自身欠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在卷。按土地法第五編所稱之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而言,該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已揭明此種意旨,故如原為公有土地為人民非法占用,國家因公共事業所需而予收回自用者,或依撥用程序將國有地交由需用地機關使用等情形,非屬土地徵收其理至明。蓋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則人民無權占有公有土地而栽種之農作物在收成與土地分離之前,本屬國家所有,自無所謂一併徵收補償之理。原告占有耕作系爭公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乃已明之事實,其所稱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即占用云云,亦是於法無據,是土地法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機關循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釋為「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之認定疑義,略以:「‧‧‧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并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之規定程序酌予原告某程度之補償,原屬非法定補償措施,非原告應有之權利(前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係針對「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之認定疑義所作成,本件原告受補償之農作改良物,並非基於被告「徵收」所致)。原告據此函釋主張其為實際耕作人,應受補償,無庸置疑云云,更屬無稽之談,何得再依行政爭訟程序以爭多論寡,更不得因被告對其中某種地上物或改良物給予補償,而指摘對其他項目之不補償乃屬違誤。蓋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縱如原告主張之地上物調查卡上漏列特大芒果三十七株確有實情,而並未獲得依前揭辦法規定得到應有之補償,亦無由主張因被告機關違反平等原則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可言(參照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準此,原告既無權利受有損害,則被告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否准所請,理由雖與上訴論述不同,但其結論則並無不合。乃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四0、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乙節,依現有之證據,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詳如前述,原告再請求傳喚證人,並無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發給補償費之事實行為,被告拒絕之答覆(前揭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尤難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訴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