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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前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立左營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左營國中),並擔任啟智班教師。任職之初,被告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而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七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九○一號審核通知書核定薪級為一九○元在案。嗣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就特殊教育學系(以下簡稱特教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處理原則,分別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三三號函及高市教人字第○二六○三號函通知高雄市立左營國中對於特教系畢業並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教老師,仍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規定核敘薪級;及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溢領之薪俸固可免於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惟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原告不服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六○三號函之處分,乃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而教育部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另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二六三二四號函就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六○三號函部分,以不符行政程序為由退回高雄市政府處理。

而在此訴願期間,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五九號核薪通知書函知原告及左營國中,以依據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為由,改從一八○元核敘薪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對此亦表示不服。

嗣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 (八八)教中 (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

文中,稱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已規定:「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惟該部七十二年之函釋,並不適用於原告,理由如左:

⑴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第一項謂:「

查本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台(六九)人字第四四五五號函所送『研討中小學特殊班教師提敘薪級事宜會議』紀錄研討結論(一)曾敘明...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此段結尾正是本函釋之要旨,且此一要旨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間一再被引述,足見上開函釋要旨是當時之慣例與共識,且是重申原來已有之規定,而不是新的規定。

而該六十九年之函釋所稱「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當然包括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教師們在內,此乃理所當然之解釋,故七十二年之函釋中只是在闡示先前所規定之「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未見到該函釋中有「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文字,惟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 (八八)教中 (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釋中,卻稱其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有規定「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云云,此純粹是以今日之立場來推測十多年前之情況,並追溯既往、擴張解釋而來,明顯違背法律之安定原則,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

⑵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第二段雖專指

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特殊教師,必須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以取得提敘薪級之資格,惟原告亦符合提敘薪級之要求,蓋:原告於七十四年考取並自費就讀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日間部三年制特殊教育學系暨輔修工業教育學系;七十七年八月畢業後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甄選聘任,任職於高雄市立左營國中一直至今,擔任啟智班教師。按國校師資科不論何組畢業,皆未具備雙學位之資格,其所修學分數,只是修滿國校師資科所必須之學分數,不是同時兼修畢特殊教育學分,是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與國校師資科其他各『組』(非各『科、系』),同樣只算是修滿國校師資科學分,而不是修滿特殊教育學分。值故,國立台北師範專科學校曾經設立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研習班,前述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即可參加研習再多修該二十學分,以符合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規定,並可因此提晉一級支薪,其人數眾多可以查證。而上述之研習專案已於各師範專科學校改制師院並普設特殊教育系後停辦,此事足以證明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未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與特殊教育系已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之情形完全不同。因七十二年函釋後段係針對「公立師範專科學校」等非特殊教育系畢業之國小教師而言,與七十年所特別規定之「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教師之適用對象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擴張解釋。而原告除依特殊教育系規定皆已修畢特殊教育學分外,且在校又曾多修輔系二十學分,以符合所任教之專業科目,此剛好又合乎七十二年函釋後段有關多修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可提敘薪級之條件。故原告除了已經修滿特殊教育學分,滿足教育部七十二年函釋前段可以提敘一級之規定外,並仍合乎該函釋後段「多修滿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可以提敘薪級」之規定。

⑶由於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意旨只是

再重申以前六十九年與七十年之規定,並無任何新規定,因此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未曾將此函釋公告在省公報上。同時,高雄市與台北市教育局也都未曾另做改變。申言之,全國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在七十二年之後,其任職之各個學校仍均予提敘一級支薪。準此,如果教育部七十二年函釋真有如此重大改變,何以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以及全國各級學校承辦人員皆一直持續原來之政策,而完全不知此一變更?何以教育部未以正本行文給臺灣省教育廳,並令其實施,而卻僅以副本副知臺灣省教育廳而已(據所知,當時公文上之處理,副本常被用於備查而已)﹖又為何教育部以正本正式行文給高雄市政府時,被告仍未察覺到此政策已變更,而依舊照往常方式,對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予以提敘薪級?為何教育部連續十年一直都未刊載在教育部之公報上,卻於八十二年之後才在教育部公報上突然刊載特殊教師敘薪已經變更之消息﹖此舉實有違一般行政慣例,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此項程序上嚴重之缺失,已使七十二年函釋做為重大政策轉變之依據時,欠缺了正當性與合理性。何況教育部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對提敘薪級之資格重新規定在案時,只限定修滿特殊教育學分與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此外再也無其他之限制條件。再者,從訴願決定書上看出,被告所引述之各項依據,諸如:八十二年、八十八年等各函釋,殊不管這些規定是否合理,亦應只能適用於新進人員,而不應適用於原告身上。

⒉被告將原告降敍並追繳已支付之薪資,不惟不合乎公平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且違反人性尊嚴,並扭曲了提敘薪級之真正目的。蓋特殊教師提敘薪級之目的,是為了挽留合格的特殊教師,繼續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而這些於七十年存在之立法原因,不會到七十二年丕變。被告之承辦人員無法了解當年提敘薪級之起因,竟曲解成非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特殊教師,得享受公費公假去加修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個學分,以取得特殊教師資格,並即提敘一級支薪,此後即可離開特殊教育界,而不影響其提敘資格。如此嚴重之錯誤,讓特殊教育界成為一般教師晉級之跳板,被告都認為不危害公益,從來都不予降回薪級或追繳薪資,而「正統」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教專家,在完全具備特殊教師資格,完全從事特殊教育工作,完全修滿特殊教育學分,甚至更多修專業科目二十學分,且自始至終堅守特殊教育工作達十二年從未間斷,被告竟然不顧原告之信賴利益,於今再追溯既往,以強迫降級並追繳合法薪級之方式來歧視與打壓特殊教育系畢業之特殊教師,此種顛倒是非之差別待遇極不公平,明顯與政府當年藉提敘資格來爭取特殊教育師資來源之目的相違。而此種「歧視性之敘薪」,更有違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

⒊被告稱原告之薪級有誤核之情形,並對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

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斷章取義,而強將原告所進修之三年制學制忽略,無非係因教育部被監察院糾正後,才以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來自圓其說,其影響所及,使得全高雄市所有具備同樣資格條件原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特教老師均遭受到不公平降級及追繳薪資之處分,除引來諸多申訴案件外,更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之意旨。而無辜的教師們,卻成為「代罪羔羊」地任人事行政宰割,遭到重新核敘薪俸及追繳薪資,教原告何以能心服?而原告任職迄今均依法受薪,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及左營國中等人事行政官員們,就此案而言,似應比照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內說明之三、四項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才對,否則,因渠等之失職,使得原告之權益嚴重受到侵害,然卻不見違法失職的教育人事機關人員受到懲處,天理何在?⒋被告公然違法,明知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

函釋其中並無提到「特殊教育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之字眼,卻以偏概全,亂解釋上揭函釋,而重新對原告核敘薪級,此又為被告嚴重錯誤之鐵證。

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公務人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依法核定之俸給,人事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密切配合,認真負責嚴密審查,不得貽誤,違者依法懲處。準此,被告及高雄市立左營國中相關人事行政人員,自當依法嚴懲,而非向原告追繳薪俸及降敘薪級之不當行政處分,否則將嚴重侵犯原告之權益,更違背憲法賦予原告依法受薪之相關保障。回想早期投入特殊教育工作之教師們,當時特殊教育初創,環境簡陋且人才缺乏之際,再加社會上異樣的眼光之下,他們毅然選擇就讀特殊教育系,並實際參與此項工作,以愛心和毅力,讓特殊教育環境度過艱困時期,這也正是當時會有提敘薪級規定之原因。而原告能得到提敘薪級,亦依法有據(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八條,原告絕對符合敘薪一九○之提敘標準)。綜而言之,原告自始至今完全無任何違法失職,若有錯該是錯在人事行政部門與相關人員及法令解析之嚴重疏失,鑄成今之大錯,原告等被誣陷成「不當得利」、「溢領薪俸」、「誤核薪級」、「不合程序」等不公平待遇,身心遭受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特依法依序提起行政訴訟,請准予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恢復原告原有之薪級,以保權益。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其支薪標準,教育部曾有階段

性之規定。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一五四○二號函規定:「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旨在鼓勵特殊教育學系學生能久任特教教師,並非僅針對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學制而定。至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略以:「由於目前擔任特殊班之教師,除支給『職務加給』外,提敘薪級情況頗為複雜,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今後擔任特教班之教師,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擔任啟智班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即開宗明義指出係由於擔任特殊班教師之提敘薪級情況頗為複雜,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故重新規定今後擔任特教班之教師,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而所謂「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之規定,係指一般合格教師或特教試用教師進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並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得另予提敘一級而言,旨在培養特教師資。至於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而師範學院特教系畢業者,其修習之特殊教育科目亦係其取得學歷成為特教教師之過程,與其他科系畢業從事普通教學之情形並無不同(同上開函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情形相同),如准予提敘一級則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八點:「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習教育學科學分或專門科目達到規定標準者,得提敘一級,二者兼修者,仍予提敘一級為限。」牴觸。

⒉又教育部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台(七七)人○九二一五號函釋略以:「查教育部

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台(七七)人字第○○四三六號函釋有關特殊學校(班)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學分者,於其本職最高薪範圍內准予提高一級支薪,且不因轉任非特殊教學工作而予取消,係針對特殊學校教師非特殊教育系畢業加修特殊教育學分者可否提敘所作之解釋。該案張師(啟聰學校教師)係特殊教育系畢業,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系畢業者相同,與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不同,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同前文),不審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上開函釋亦非常清楚指出特教系畢業之特教教師,不宜另行提敘一級支薪。且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二七六八號函重申七十二年函規定略以: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應具下列要件:⒈中等學校教師原以登記為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國小教師原以登記為合格級任教師、科任教師或特殊教育試用教師,經進(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應具資格。⒉進修結業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⒊所進(加)修之學分,並須合於「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從上開函案例中,更清楚說明即使是師專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已具特殊教育智能不足組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資格,又畢業於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雖加修學分屬實,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仍不得提敘一級支薪。

⒊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意旨,旨在鼓勵

一般合格教師轉任特殊教育教師行列,以因應特殊教育師資缺乏之情形,並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二年再予重覆解釋並轉知各校參辦。部分教師認上述七十二年之規定,係指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者不得提敘,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者應不受此函之限制。惟如前所述,有關提敘之規定係指現職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學校(班)試用教師,進修特殊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並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育教師始符合提敘原則,而師專國校師資科與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均屬特教科系,其修習特教學分均係取得學歷之過程,故均須適用本項規定,不再另行提敘一級。至於被告何以未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因事隔久遠,且當時承辦人員早已離職而無法確知。惟基於教師敘薪業務,係以教育部發布之命令或解釋為準,被告無法因核薪錯誤而對抗其拘束力,並排除其適用。且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二七六八號函規定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亦無法否定該項規定之事實。

⒋有關特教系畢業生薪級誤核乙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因未將教育部七十二年

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轉所屬各級學校,致部分學校發生薪級誤核情事,臺灣省教育廳在八十四年曾函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六八五○號書函核復:「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已具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尚非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之適用對象,不得提敘一級支薪。」,而相關之人事行政人員於誤核薪級期間溢支之薪津,得否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教育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四)人字第○三六四六二號書函規定,從寬免予追繳?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局力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釋略以:「公教人員待遇應以敘薪為限,如超出核薪範圍,不依規定敘級支給時,執法上並無立場亦無裁量彈性。其多核薪級一級,在法律上實質不合法,形式上亦有瑕疵,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不當得利,應予撤銷自始無效,其於誤核期間所溢支之薪給應予繳還。」。而教育部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三四一六二號函轉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書函說明二後段:「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四)人(一)字第○三六四六二號函規定,停止適用。」。且教育部經審慎研議尊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決定,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六)人(一)字第八六○○二五九二號書函核復誤核期間溢支薪給仍應予繳還,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亦將該教育部函函轉其所屬學校據以執行,而部分特教系之教師亦曾就此敘薪事件向教育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嗣渠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七八號裁定書駁回在案。

⒌本件原告因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

,將其原核定本薪一九○元起敘改為本薪一八○元起敘,認為是項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惟教師核薪具全國一致性,均依教育部訂頒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教育部函釋規定辦理,依教育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釋略以:有關特殊教育學系畢業生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對於特教系畢業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教教師,請按下列原則處理:

㈠仍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

㈡如已按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

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⑴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⑵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

故依教育部之函釋,被告七十三年十月八日七三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六一八號核薪通知書(本薪一九○元起敘),才是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被告更正違法行政處分之處分,係依法行政並不違法。且人事行政局前開會議紀錄,係邀請銓敘部、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會及臺灣省等相關主管機關研議之結論,其認定誤核薪級乃不當得利之無效行為,在該結論未撤銷或廢止前,仍為適法之規定,依法應落實執行。且基於公平性原則,亦應依法辦理。

⒍又教育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七月六日邀集相關單位代表,針對特教系畢業

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宜否另行提敘一級支薪暨誤核薪級追繳薪津事宜開會研商,案經決議:師資培育之教育政策,在於中小學教師均需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始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而教育部研議之「教師待遇條例」亦配合「師資培育法」之規定,對於中小學教師加修專門科目提敘薪級之規定不再納入。基於上開教育政策之走向,對於教師加修專門科目學分,不宜再給予提敘薪級之優待,故於「教師待遇條例」公布前,對於上開規定原有規定不再另作從寬解釋,本案仍維持現行規定。至對於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之鼓勵及其辛勞之酬庸,宜由研擬提高特教津貼方式考量。

⒎教師之待遇福利如有短少應予補發,如有溢領自應予以追繳,教育部對於特教

系畢業生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津追繳部分,規定至為明確,其八十八年追繳薪津之公文更是依據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三屆第五次聯席會討論事項決議辦理。全國特教系畢業之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除部分學校人員薪級誤核外,均係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函之規定辦理,倘若類此原告之大學特教系畢業得以不辦理薪級更正提高一級支薪,則其餘人員應如何處理?故基於公平原則及依法行政之考量,仍應維持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五九號核薪通知書更正誤核薪級之處分,方屬合理。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以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三七○三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高市教人字第○二六○三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惟該二函係被告通知左營國中有關對於特殊教育系畢業,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之特殊教育老師仍須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及溢支薪俸應執行追繳等情事,核其內容為被告對左營國中就教育行政事項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行政權對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原非法之所許,然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受理訴願中,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五九號核薪通知書通知原告,以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為由,改從一八○元核敘薪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項通知,因足以影響原告之敘薪,原告復表示不服,本院探求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於後開核敘薪級之處分不服,是本件訴願程序之瑕疵,應認業已補正。申言之,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六○號核薪通知書之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而該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予施行,惟行政行為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上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無非係就此一原則予以明文化而已,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核薪通知之處分時,雖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仍得予以參酌適用,自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係前國立臺灣教育學院(現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於七十七年八月任職於高雄市立左營國中,擔任啟智班教師迄今,被告乃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而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七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九○一號審核通知書核定薪級為一九○元在案。惟嗣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五九號核薪通知書函知原告及左營國中,以依據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為由,改從一八○元核敘薪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情,固有該核薪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左營國中任職時,被告以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乃核定原告之薪級為一九○元,該項核薪之處分,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且已因被告發給審核通知書及原告之就職任教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此亦有被告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七七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九○一號動態審核通知書附於卷內可按。本件原告因被告提敘一級支薪之敘薪處分而受利益,縱稱有超出核薪範圍之情事,惟原告任職之初之原敘薪處分純係被告自已單方之行政行為,是原告因信賴該授益之敘薪處分,而繼續在左營國中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則該授益之處分,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為本件判斷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三、經查,教育部前為鼓勵合格之特教教師,留在特殊教育工作上,繼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以因應特殊教育師資缺乏之情形,故於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擔任特殊教育教師時,得提高一級支薪,惟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以作為特殊教育教師核敘薪級之基準。嗣教育部以提敘薪級情況複雜,且影響薪給制度之健全,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另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函釋:「一、...故今後擔任特殊學校(班)教師時,除依規定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外,不再另行提敘薪級。二、有關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可否提晉一級支薪乙節,查各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生,其在校所修各科學分數,與其他各組師資畢業生相同,並非多修特殊教育或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之情形可比,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等語,通知台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教育主管機關遵照辦理。惟觀教育部上開函釋之內容,其說明第一項僅謂擔任特殊教育教師須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依規定提敘一級,並未限定係原為學校教師,經加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分學分後,實際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始得適用;其次,說明第二項乃係指「公立師範專科學校國校師資科智能不足兒童教育組畢業特殊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亦未就各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不宜另行提晉一級支薪,加以明確規範。是被告於接獲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後,乃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七二高市教育人字第一三九五四號函將教育部上開函釋轉知該市各國民小學,而並未轉知各國民中學或高中職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徵被告當初亦不認為各大學或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之教師,不再提敘一級支薪,從而高雄市各中學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雖於七十二年六月七日以後始到校任職,然其任職之學校無不依先前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提敘一級支薪」之規定辦理。是原告主張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適用對象並不包括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而修滿特殊教育科目學分,且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者,洵非無因。故被告辯稱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釋主要係闡明特殊教育之教師,其得提敘一級支薪,乃係指現職普通科合格教師或特殊教育學校(班)試用教師,進修特殊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並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育教師始符合提敘原則,至師專國校師資科與教育學院特殊教育系均屬特教科系,其修習特教學分均係取得學歷之過程,故無提敘一級之適用云云,無異是擴張解釋所得之結論,本院認為尚非可採。

四、退一步言,縱稱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函釋之意旨,亦欲將大學或學院特教系畢業之學生而擔任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排除在得提敘一級支薪之外,然查: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任教於左營國中,並擔任啟智班教師,被告當時乃依照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釋,以原告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予以提高一級支薪,並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七七高市教育人字第二六九○一號審核通知書核定薪級為一九○元在案。而原告因信賴被告核敘薪級之處分,而繼續在左營國中擔任特殊教育之教師,按月支領薪俸,其對被告之誤核薪級乙事,要難謂有任何過失可言。固然,公教人員薪俸應依規定敘級支給,而教育部為期全國特殊教育教師薪級一致,乃依據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三屆第五次聯席會討論事項決議(刊登監察院公報第二二二六期),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教中人字第八八五○四三五二號函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各省立學校及相關單位,就特教系畢業生而於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後到職並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者,因薪級誤核溢支薪俸一事,提出下列處理原則:㈠仍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㈡如已按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十人字第五一四○二號函規定提高一級支薪致溢支薪津者,則:⑴七十二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期間免予追繳,已進行追繳部份應予發還。⑵自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起溢支薪給部份仍應執行追繳;惟姑不論有關薪級誤核是否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復依教育部上開函釋,以高市教人字第○五五五九號核薪通知書通知原告,以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不得提敘一級支薪為由,改從一八○元核敘薪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項通知,其距原告到左營國中任職之時間,兩者相距已逾十年,則原告對於被告核敘薪級所生之結果,自應受信賴原則之保障,自不得僅憑被告以事隔久遠,且承辦人員早已離職而無法確知何以未依教育部七十二年六月八日台(七二)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規定核敘薪級云云,而假依法行政為由,即可任意變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信賴之敘薪處分。從而被告上開更正核敘薪級之處分(通知),顯未就原告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項處分自難指為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執,核與判決結果要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裁判案由:銓敘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