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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洪受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由台南縣北門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並向原告領取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止老農津貼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嗣經原告查得蔡洪受早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台南縣區漁會退休並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蔡洪受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前)即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原告遂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七七九0號函知被告甲○○謂:「蔡洪受前所溢領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八月老農津貼計四萬五千元,應予繳還,因其已死亡,上開款項應由台端於文到三十日內負責繳還」。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原告遂依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三千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回」;又「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老年農民,於本條例修正生效前已加入農保且仍加保生效中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始可申領本津貼」;「有溢領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訴追」為修正前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洪受(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由台南縣北門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並向原告領取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止老農津貼合計四萬五千元,有戶籍謄本、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八

十五、八十六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可證。嗣經原告查得蔡洪受早在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台南縣區漁會退休並在七十二年一月四日領取老年給付在案,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蔡洪受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即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前)即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七七九0號函知被告應予繳還,惟迄今分文未償。爰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被告之母親蔡洪受係不識字之老農婦,實不了解老農津貼之相關規定。況其申請時已年高七十多歲,農會經辦人理應於其提出申請時詳細告知相關規定,而原告於收件後亦應謹慎審核,豈能於事經多年後再將全部責任完全推卸給毫不知情之被告。抑且蔡洪受所提之老農津貼申請書,並非其本人所填,而係由他人代填,而其申請時間距其死亡時間僅約一年二個月,其本人是否知道所領為何?是否確有領到?原告根本不得而知。又事隔近六年,當事者過世亦已近五年,所有遺物均無所存,勞工保險局要求原告代償,實為不合理。

(二)農民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兩年不行使而消滅,老農津貼之求償期限又豈能無所限制。原告又未繼承蔡洪受女士之遺產,有關其農保喪葬津貼亦全數花費於其喪葬費用之中,加上景氣不佳,原告終日為工作奔走猶不能求得全家溫飽,如何有能力去代償本件債務。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被繼承人蔡洪受戶籍謄本二件,農保加保申報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八八保受字第六0四七七九0號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告間並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抑且法律亦未授與原告關於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代理資格,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再者,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予被告被繼承人蔡洪受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之行為,雖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然兩者既無隸屬關係,則依前揭訴願法規定,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從而,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以已名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0農輔字第九00一二六四二五號函,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查,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雖謂:「二、...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等實際執行事項,則應為貴局(即勞工保險局,下同)本於受託事項,代理本會為意思表示,自具有公法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僅其效果歸於本會而已。三、況自八十四年實施老農津貼,追償返還老農津貼之訴訟案件,即以貴局為原告,運作順暢,...。又查貴局為實際審查及受託核發津貼單位,依有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作成之處分,如有改處分(如追繳溢領津貼)之必要,自應視為委託辦理事項之範圍。此外,關於核發作業,唯貴局知之最稔,相關案件之卷宗資料亦存放貴局,由貴局擔任原告,於行政作業上及訴訟上皆具效率與便利性。」云云,然其所適用情形,係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訴願法修正施行前之運作情形,於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新制實施後,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意見,已不符現行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自無拘束本院判決可言,原告引以為其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尚無可採。

四、末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倘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該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而無起訴之必要。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是本於法令對義務人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即無就該金錢給付義務,再提起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係因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此屬當然。本件原告前以八八保受字第六0四七七九0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蔡洪受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告前函核屬取消原授益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六、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據此規定,原告所為之前揭八八保受字第六0四七七九0號行政處分函,併通知被告於文到十五日內繳還蔡洪受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核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之規定對原告所為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且定有履行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至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即無論述必要。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