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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 告 高雄市代天府清水殿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楊昌禧律師邱佩芳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八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為開發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為新社區區徵收,預計發給抵價地總面積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函核定後,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奉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四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該範圍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同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知照在案。有關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改良物(含高雄市代天府清水殿等建物及果木),因妨礙土地分配及區段徵收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經被告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會同高雄市代天府清水殿(下稱清水殿)之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等二人實地清點並在調查表內簽名認證,被告即按此二人姓名繕造補償清冊,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發給補償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遷。其中李郭也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六、○○○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在案;李正順之補償費八六、六五七元,因經二次通知領取仍拒領,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完成補償程序。嗣高雄市政府為減輕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損失,訂頒「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被告據此條例規定,就差額補償部分再次辦理複估,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會同清水殿之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二人實地查估,因渠等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證明文件,乃依佔用他人土地之補償標準計算差額補償費共計八四四、九九四元,經被告繕造清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放該差額補償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因渠等二人經二次通知均拒領,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之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提出陳情,請求系爭清水殿建築物免予拆除,經該部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三四七三號函轉送被告處理,被告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鄭道名下,鄭道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鄭胡月里等十四人繼承,惟繼承人鄭至淨、鄭至善、鄭志明、鄭菁文等四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勾結被告承辦人員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擅自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原告已依法對該鄭至淨等五人提出共同背信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可按,爰依法聲請鈞院准在前開刑事背信案件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以維權益。

(二)被告辦理徵收補償,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其要求原告領取補償費,拆除地上物,顯然違法。

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

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甚詳。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係原告以信徒之捐獻,集資購買

,因該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原告並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登記,故借用鄭道之名義辦理登記,該土地上之建物即清水殿,亦係原告以信徒之捐獻,興建完成,因此該土地及地上建物係屬原告所有,要無疑義。

⒊高雄市政府係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本市凹子

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用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公告三十日,該公告並未通知原告,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予原告或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雖辯稱:李郭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補償費三六、○○○元,李正順之補償費八六、六五七元,因拒領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係屬原告所有,李正順、李郭也僅係原告之管理員,被告通知李正順、李郭也領取補償費,並對李正順辦理提存,於法不合。

⒋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補列本市凹子底農十

六區段○○○區○○○○段四小段三五六地號)李正順、李郭也等二人抵觸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公告三十日,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才通知原告之管理員李正順、李郭也二人。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予原告或土地所有人。查原告主任委員為甲○○,至於李正順、李郭也僅係原告之管理員,並非原告之主任委員,被告通知李正順、李郭也二人領取補償費,並不合法。

⒌被告既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予原告或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徵收土地之核准,應失其效力,則原處分通知原告之管理員李正順、李郭也二人領取補償費,並要求原告拆除清水殿,自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辦理徵收補償,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屬違法。⒈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

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辦理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案,係發給抵價地面積佔徵

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其理由無非以:「本區原屬土地利用較低之農業區,經都市計劃變更規劃後,成為高利用價值之土地,因此,衡量中央政策、公共設施比例,及土地開發後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本案抵價地擬依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發還土地所有權人。」云云,並未說明「情形特殊」之理由,被告未發給抵價百分之五十,而發給百分之四十,顯然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徵收自屬違法。

(四)被告辦理區段徵收,違反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四一號函釋之意旨,其徵收亦屬違法。

⒈按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未牴觸公共設施之合法建築物原位置分配事宜,內政部前

開函釋,明確指示:「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未牴觸公共設施之合法建物擬採原位置分配,如已完成上開程序,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不足以供其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所需面積者,在不影響區段徵收原所有權人權益及抵價地比例之原則下,得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意旨辦理,並納入該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要點」。

⒉查原告所有之清水殿建築物乙棟,並未牴觸公共設施及道路預定地,原告及土地

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陳情原地保留,惟被告竟不依前開規定辦理,執意拆除原告所有之清水殿,顯然違背前開規定。

(五)被告辦理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案,關於地價補償費,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⒈地價部分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

⒉鄭明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准予發給抵價地,因證件不齊全,未補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發給地價,已超過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之規定。

⒊鄭豐富、鄭志明、鄭碧慧、鄭裕山、鄭至善、鄭菁文、鄭景隆、鄭惠貞、鄭美麗

、鄭來和、鄭至清、鄭胡月裡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聲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准予發給。

⒋惟被告自承:鄭豐富等十二人在區段徵收之後,因為他們個別的土地換算的價值

都沒有辦法單獨選地,又沒有跟他人合併,所以在第三次抽籤分配完畢後,我們在九十年八月十日召開一個小地主的分配協調會,爭取他們合併分配的意願,我們限期請他們提出合併分配的申請,不然的話,我們就改發現金。原訂的時間是希望他們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申請合併,但是在期限將屆滿前有一些小地主請求展延,我們後來又第二次大規模通知期限展延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但是後來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沒有能夠提出合併申請的小地主,所以,後來我們統一通知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改發現金等語(見鈞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

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查被告原規定之申請合併期限為何?鄭豐富等人有無提出申請?期限屆滿後,鄭豐富等人有無申請展期?同意展期之依據為何?未見被告說明之。

⒍依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三五六一號函,主

旨載明:「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申請合併配地,逾期將依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惟鄭豐富等十二人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申請合併配地,則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給補償地價,被告並未依該期限發給,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⒎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七八六六號函,雖

稱:「現因尚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欲申請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期限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語,惟查鄭豐富等十二人有無申請延期,未見被告說明。如鄭豐富等十二人並未申請延期,被告自行延期,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區發給抵價地總面積預計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被告曾以「本區原屬土地利用較低之農業區經都市計畫變更規劃後成為高利用價值之土地,因此,衡量中央政策、公共設施比例及土地開發後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本案抵價地擬依徵收面積百分之四十發還土地所有權人。」等由函報內政部,經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函核定在案。又本市區徵收地區選定後,為利區段徵收各項作業需要(如地上物查估補償、工程施工及爾後土地交接等作業),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報准內政部依上開同號函及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禁止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在案,尚非如原告所稱僅止清除公共設施道路牴觸物。

(二)有關本區原土地所權人優先買回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另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第四項規定:「辦理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分配作業要點,..。」辦理,自屬適法。

(三)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須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及「建築物建造日期之認定,..請戶政、稅捐稽徵機關及自來水、電力公司查明最早設立戶籍、稅籍、水錶、電錶之資料,或逕由所有權人擇一提供作為依據」。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鄭胡月裡等十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陳情保留清水殿廟,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

(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四一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未牴觸公共設施之合法建物原位置分配事宜,應請依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五二號函示規定及本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 (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一五一號函檢送研商「吳副省長容明所提台灣省實施區段徵收五年計劃九點改進措施」會議紀錄中,有關討論案由六、「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區徵收開發目的之既成房屋建築基地能按原位置保留不予徵收」獲致決議:「..3在未完成相關法令之研訂前,得參考土地徵收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事項,於都市計劃說明書及區段徵收計劃書內載明之,並透過都市計劃委員會程序後辦理之。」辦理。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未牴觸公共設施之合法建築物擬採原位置分配,如已完成上開程序,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不足以供其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所需面積者,在不影響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抵價地比例之原則下,得參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意旨辦理,並納入該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要點。』;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七六七號函示,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按原位置保留分配,另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亦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查原告既無法提供系爭地上物清水殿廟之合法寺廟登記證明文件,亦無該廟兩側建物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該地上物清水殿既係新違章建築物,自不符合上開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故本市區徵收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四號函准予辦理之計畫書內,並未載明本案按原位置保留分配。

(四)查本案於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一五一號函送之會議紀錄六,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布停止適用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先後四次函請提供清水殿廟合法建物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提送市府都市計晝委員會審議後辦理之,在在顯示已顧及人民權益,惟原告迄今未提供該合法建物相關證明文件。另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請原告之主任委員甲○○、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全體委員及地主共同研商,其結論:「...二、本市區○○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據出席之(原告)委員代表陳述係由清水殿廟信徒及委員出資購買,惟當時該筆土地係屬農地,依法廟宇無法登記其所有權,乃以鄭道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清水殿管理委員會儘速提供管理人鄭道先生生前留具之承諾書及切結書等證明資料或提供龍華段四小段三五六號現土地所有權人鄭胡月裡等十三人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本處土地開發總隊研處並辦理後續補償相關事宜」,嗣後原告未能提供上項證明資料,被告再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二五一四號函請提供前開會議結論二之承諾書及切結書證明資料或同意書,但原告迄今仍未提出。

因上開原告陳述內容係渠與地主間之私權爭執,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故得主張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然查本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原告未列於其中,且系爭龍華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故原告並無權提出原位置分配之申請。

(五)原告應領之補償費業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三十日期滿,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日三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告之管理人李郭也女士部分之補償費新台幣三六、○○○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在案,另原告之管理人李正順部分之補償費新台幣八六、六五七元,經再三通知領取遭拒,而依上開「補償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補償程序。上開新違章建築物另按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頒之「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即就差額補償部分再次辦理複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三十日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放該差額補償費(原告之管理人李郭也女士之差額補償費為一二九、○二八元,另管理人李正順之差額補償費為七一六、九六六元),因渠仍拒領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再通知二人領取,又遭拒領後才依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第二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之規定,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依上所述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並未逾三個月期限),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高市府地發第三六一五一號函通知原告之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二人領取並以副本副知地主鄭來和等人,並非通知地主領取補償金;另清水殿寺廟建物內之地下室乙節,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會同查估地上物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會同複估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並未告知有地下室存在事實,其於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地下室漏估,經被告機關查覺立即主動再辦理地下室複估補償作業,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二○一一號公告補列補償費為新台幣二一二、七三九元),並請管理人李正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來領取在案,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八號函再次請於文到七日內辦理領取該地下室之補償費,因逾期拒領而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故被告對本區補償費之核發皆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及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

(六)本市凹子底○○○區段○○○○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計十三人,除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鄭明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惟因繳交證件不全,未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期限內補正,故鄭明德依其應有之持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領取五九八、五○○元在案。該地其餘之土地所有權人鄭至淨等十二人,分別提出發給抵價地申請並經繳交證件在案。

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第四項規定:「辦理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分配作業要點,簽報主管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辦理分配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依據。

..」而高雄市政府業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去函辦理三次選地抽籤作業,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鄭豐富等十二人均未參與前開作業,放棄參加抽籤選地權利,因該十二人之各別權利範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渠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合併而無結果,乃統一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改發現金。

(七)本區段徵收開發區內土地改良物皆已拆除或配合搬遷,目前僅原告地上物未予拆除,已嚴重影響開發區拆遷作業之公平性及妨礙開發區工程與土地分配之進行,故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四三四號函請原告速配合搬遷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復否准其陳情免予拆除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上清水殿建築物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爭訟之重點在被告對於地上建築物清水殿是否已履行公告補償程序,得予拆除,尚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部分是否有刑事犯罪涉案無關,則原告聲請在上開土地共有人鄭至淨、鄭至善、鄭志明、鄭菁文與被告承辦人員丁○○勾結領取地價補償費,涉嫌共同背信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應受補償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此觀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所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自明。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為開發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為新社區區徵收,預計發給抵價地總面積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經報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函核定後,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奉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四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該範圍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有關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改良物(含清水殿等建物及果木),因妨礙土地分配及區段徵收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業經被告履行如事實欄所述之土地改良物公告補償程序等情,有上開區段徵收計畫書、補償清冊、公告、函文及提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清水殿係原告所有,李正順及李郭也二人僅係原告之管理員,被告僅通知該二人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並對李正順辦理提存,於法未合。又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並未通知原告,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予原告或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徵收土地之核准,應失其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清水殿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自無從以原告為對象,發放清水殿之拆遷補償費,又上開三五六號土地之共有人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鄭來和、鄭胡月里、鄭惠貞、鄭美麗、鄭明德、鄭裕山、鄭豐富、鄭景隆、鄭碧慧等十三人,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管有系爭清水殿,亦非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且系爭清水殿之拆遷補償,被告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實地調查時,係會同清水殿之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等二人清點地上物,並由渠等二人在調查表建物所有權人欄內簽名認證,此有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調查表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按清水殿之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二人姓名繕造補償清冊並發放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經核尚無違誤之處。次查,系爭清水殿等地上改良物之第一次補償費,高雄市政府係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並發函通知李正順、李郭也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發給補償費;而第二次差額補償費,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並發函通知渠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放該差額補償費,此有上開二次公告及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見被告二次補償費之發放,均未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適用。雖嗣後該清水殿等地上改良物第一次補償費,李郭也因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另李正順部分補償費,經二次通知而拒領,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次差額補償費,因李正順、李郭也二人經通知均拒領,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之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然此係被告履行發放補償費之程序,尚與土地徵收之效力無影響,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核准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已失其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又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辦理該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案,預計發給抵價地面積佔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二二一一五號函文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函核准辦理,此有該二件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內容:「說明二、本區原屬土地利用較低之農業區,經都市計劃變更規劃後,成為高利用價值之土地,因此,衡量中央政策、公共設施比例,及土地開發後所有權人受益程度,本案抵價地擬依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發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其中有關「本區原屬土地利用較低之農業區,經都市計劃變更規劃後,成為高利用價值之土地」之敘述,即係本區「情形特殊」之說明,故其抵價地發給之比率較一般百分之五十為低,原告訴稱:被告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並未說明「情形特殊」之理由,即發給抵價地百分之四十,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殊無可取。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所有之清水殿,並未牴觸公共設施及道路預定地,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陳情原地保留,惟被告不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四一號函釋規定辦理,而執意拆除清水殿,顯然違背上開函釋云云。惟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四一號函釋:「本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未牴觸公共設施之合法建築物擬採原位置分配,如已完成上開程序,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不足以供其合法建物按原位置分配所需面積者,在不影響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抵價地比例之原則下,得參照平均地權條例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意旨辦理,並納入該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要點。」等旨,係以「未牴觸公共設施之合法建築物」為前提要件,始可請求按原位置分配。查系爭清水殿,原告既無法提供合法寺廟登記證明文件,亦無該廟兩側建物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其係合法建築物,即不符合上開函釋所指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規定,被告未准原告所請,尚無不合,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末按「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足見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性質,與一般徵收不同,土地法所定一般徵收之作業程序,並不能完全適用於區段徵收。查本件高雄市政府選定該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實施區段徵收,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該區段徵收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上開三五六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明德等十三人,業於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嗣鄭明德因繳交證件不全,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改發現金;另鄭豐富等十二人因未參加高雄市政府三次選地抽籤作業,且渠等各別權利範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被告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限期通知鄭豐富等十二人提出申請合併而無結果後,統一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改發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鄭明德等十三人之發放土地補償費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認上開三五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辦理,尚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無涉。原告主張:本件關於徵收補償之地價,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云云,委無可採。再者,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復否准原告陳情免予拆除清水殿建築物。並未涉及上開三五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部分,且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質疑被告發放上開三五六號土地共有人鄭豐富等十二人之地價補償,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乙節,已非本件爭訟之範疇,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系爭清水殿建築物之補償費,業已履行公告補償程序,乃否准原告請求免予拆除清水殿,依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可議,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