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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年中選訴字第○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第五屆里長選舉三民區安宜里里長候選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競選期間所印發之競選宣傳單二十九張,未依規定親自簽名,經人舉發後,被告審議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張經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十九張共計二十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高雄市第五屆里長選舉三民區安宜里里長候選人,於八十七年六月競選期間,在其所散發未親自簽名之競選宣傳單載明該里另一候選人吳文獅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表身分,以每月六萬元低價強租該社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之分社舊址,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發函糾正,勒令停租等不實之事項,其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等三罪,依前揭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處斷,本案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裁定罰鍰,乃被告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起訴狀誤載為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裁處二十九萬元罰鍰,顯有未當。

(二)另被告謂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舉發人檢送之相片數量二十九張,以張計罰,每張處罰一萬元,合計處罰二十九萬元乙節,經查,被告認為應以張計罰,乃係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二中選法字第八○二○號函之規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準則者,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該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對於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準則之處罰,並無以張計罰之規定,是以原告未於所散發之二十九張宣傳單親自簽名之行為,依法僅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按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二選法字第八○二○號函係屬行政命令,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則為法律,被告所憑以科處原告罰鍰二十九萬元之行政命令,既與法律之規定牴觸,其處分自屬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就原告指稱:「本案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裁定罰鍰」部分,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六日七十九中選法字第三一七○四號函轉法務部函復:「查罰鍰為行政罰(即行政秩序罰)之一種,與對犯罪行為人科處之刑罰不同。如同一事實而同時構成犯罪行為及違反行政秩序行為者,參酌司法院五十四院臺參字第八○三號函及行政法院四十八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意旨,當可分別依照規定施以刑罰及行政罰」。雖原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其未依規定親自簽名之違反行政秩序行為部分,依前開函示自仍可依照規定施以行政罰。又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而未親自簽名之行為,與違反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乃為二不同之行為,因前者以其違反應親自簽名之作為義務,而著重於處罰其不作為之違法行為,後者則以其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及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之積極作為,而處罰其作為之犯罪行為,二者處罰目的本不相同,且無必然之牽連或競合關係,二行為間難謂有同質性及重疊性,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另就原告指稱:「被告憑以科處原告罰鍰二十九萬元之行政命令,既與法律之規定牴觸,其處分自屬無效」部分,按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五中選法字第一八三六一號函示:「候選人傳單未親自簽名者,係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依照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已修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由於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其罰鍰之最高及最低度相同,是其處罰並請參照本會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二中選法字第八○二○號函規定辦理」,至該會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二中選法字第八○二○號函示以:「候選人名片、傳單未張貼於選委會提供或指定地點時,係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照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已修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應『以張計罰』」,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亦係規定應「以張計罰」。另該會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二前段「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乃係明訂候選人對其印發之每張宣傳品,均應親自簽名負責,至於親自簽名之方式,不論係『逐張簽名』、『套印簽名』或『逐張加蓋簽名章』,均無不可。準此,候選人對每一張宣傳品均應負親自簽名之作為義務,每一張之不作為均構成一違法行為,其處罰自應採按張計罰」之旨亦同。本案被告既均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中央選舉委員會釋示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未準時到場,被告雖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嗣後原告既已到場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無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除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外,不得張貼。」「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為高雄市第五屆三民區安宜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競選期間所印發之競選宣傳單二十九張,未依規定親自簽名,經人舉發後,被告審議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張科處罰鍰一萬元,二十九張共計二十九萬元,此有原告之競選宣傳單相片二十九張、被告製作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裁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一)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係有關刑事之犯罪,其犯罪行為祗有一個,而在刑事法上有數罪競合者,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查原告刑事犯罪部分,因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而本件原告係違反行政秩序罰,經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二十九萬元罰鍰,一為刑事罰,一為行政罰,二者之性質不同,當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又本件原告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而未親自簽名之行為,與上述刑事部分係觸犯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二條法律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乃屬二不同之行為,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等三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處斷,原告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裁處罰鍰云云,委無足取。

(二)又行政罰並無刑法總則有關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既無違反行政秩序之連續犯規定,則對多數違反秩序行為即應分別處罰。原告雖又訴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對於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準則之處罰,並無以張計罰之規定,是以原告未於所散發之二十九張宣傳單親自簽名之行為,依法僅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被告所憑以科處原告罰鍰二十九萬元之行政命令,與法律之規定牴觸,其處分自屬無效云云,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方式為之。」,即明示候選人對其印發之每張宣傳品,均應親自簽名負責,至於親自簽名之方式,不論係套印簽名或逐張加蓋簽名章,均無不可。準此,候選人對每一張宣傳品均應負親自簽名之作為義務,每一張之不作為均構成一違法行為,而行政罰既無刑法總則有關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其處罰自應採按張計罰。職故,中央選舉委員會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二中選法字第八○二○號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中選法字第七一七九○號函分別釋示:「候選人名片、傳單未張貼於選委會提供或指定地點時,係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照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已修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處罰應『以張計罰』。」、「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印發』之行為,是否採以張計罰一節,按候選人印發競選宣傳品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處罰應『以張計罰』...」之意旨,於法並無相違,自得予以適用。是原告上開指訴,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在其所印發之競選宣傳單二十九張親自簽名,採按張計罰,每張科處罰鍰一萬元,二十九張共計二十九萬元,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呂 佳 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0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