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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自其所有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予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購買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其現為慶豐商業銀行)一年期定期信託單每人各二百二十萬元;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六百六十萬元,贈與淨額六百十五萬元,應納稅額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以其未依限申報,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告分別以子女丁○○、謝佳修、謝騏安名義在國泰信託公司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各二百二十萬元,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仍以丁○○、謝佳修、謝騏安名義轉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亦仍以丁○○、謝佳修、謝騏安名義轉存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稱一信三民分社),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又續存一信三民分社,其中謝佳修、謝騏安名義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亦又續存一信三民分社;另以丁○○名義存款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後則轉入鄭余美櫻帳戶,而此乃因鄭余美櫻係原告配偶做股票之股友,金錢時有往來,且以現金收付為主,乃因鄭余美櫻平時買賣農作之工作所得,皆透過跟會儲蓄累積私房錢,不想讓人知其財務狀況,乃由原告配偶代為管理,但原告仍開具本票二張,金額各一百十萬元,共二百二十萬元(000000號及一六二七九四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為憑證;又鄭余美櫻委託原告配偶之現金款項,皆進至原告之帳戶,且係採一筆五十萬元分期交付而累積八十二年原告交付本票時,其總額為二百二十萬元,期間原告開立之本票亦有換票情況,而累積至今僅保留八十二年所開最後一次本票,被告以此認定原告將女兒丁○○帳戶之款項匯入鄭余美櫻帳戶之二百二十萬元仍為贈與云云,顯有誤解,且被告亦已於八十六年請鄭余美櫻到案說明並已釐清,因此轉入鄭余美櫻部分之金額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況原告以子女名義存款只是借戶分散存款而已,並無贈與之意思,其中多次轉存也均由原告本人統一辦理,最終款項也均由原告支配,與贈與毫無關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而原告借子女戶頭暫存款項之事實,既無贈與之意思,子女亦無允受之表示,且該等款項最終均由原告支配,無論就主觀之意識與客觀之形式而言,均難認已構成贈與之課稅要件,而被告僅依據存款之資料,並未查證是否符合贈與之要件,即逕予推斷係屬贈與而課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然主觀推斷,實難令人信服。

(二)由前述之說明,可知原告並無贈與事實;縱認以子女名義存款,仍應屬贈與行為,然原告之子女均未允受,故本件頂多亦僅能認係視同贈與之行為,則被告未通知原告補報,即逕行裁罰,於法亦有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供資金六百六十萬元予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麒安三人購買國泰信託公司一年期定期信託單各二百二十萬元,原告雖主張其係分散存款並非贈與,且其中二百二十萬元已轉入其友人鄭余美櫻帳戶云云;惟查謝佳修等三人名義之定期存款於上述定期信託單到期後係轉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十三個月定期存款,又於到期後轉存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一年期定期存款,於被告八十四年八月間調查時,其中謝佳修及謝麒安二人部分續存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丁○○部分則續存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轉存訴外人鄭余美櫻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戶,其中鄭余美櫻部分則續存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始由其本人中途解約領取現金,經向鄭余美櫻查證結果,鄭余美櫻雖稱上述資金為其託原告配偶代為買賣股票之資金返還,其委託之資金則係現金交付,八十三年中因原告配偶身體不適,乃將資金結清,返還時由丁○○代為辦理定存云云,然不獨鄭余美櫻對交付原告配偶之資金來源未提示憑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託原告之配偶買賣股票外,抑且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稱鄭余君係其做股票之股友,金錢時有往來,訴訟時稱該款項係鄭余美櫻委由其配偶代為管理,前後說詞不一,是所稱不足採據。綜上,被告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轉存六百六十萬元予其子女迄被告調查時仍無轉回紀錄,乃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本期贈與總額六百六十萬元,並以其未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依首揭規定核定應納稅額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裁處一倍罰鍰計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雖補提示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付款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受款人鄭余美櫻,面額各一百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二張,並主張原告借子女戶頭暫存款項之事實,既無贈與之意思,子女亦無允受之表示乙節;查系爭二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由丁○○帳戶轉存鄭余美櫻帳戶後,係以定存方式存放,續存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本案查獲日後)始中途解約領現,開戶及提存均需交付存款人身分證及印章,且經查證鄭余美櫻稱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係由丁○○代為辦理定存手續,而訴訟時補提示之本票開票日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本案查獲原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提供資金六百六十萬元予其子謝佳修、丁○○及謝麒安三人購買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信託單各二百二十萬元,兩者之前後因果關聯相互矛盾,焉有交付資金後始以本票作為保障權益之理;況既稱系爭二百二十萬元為鄭余美櫻交由原告配偶代為管理,所提示之本票發票人卻為原告,仍乏資金流程可供查核,是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自其所有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轉出六百六十萬元予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各購買國泰信託公司一年期定期信託單每人二百二十萬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六百六十萬元,贈與淨額六百十五萬元,應納稅額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以其未依限申報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核定報告表、罰鍰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子女丁○○、謝佳修、謝騏安名義在國泰信託存入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及嗣後再轉存其他銀行,暨其中丁○○名義之存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後轉入鄭余美櫻帳戶,均係由原告本人統一辦理,款項也均由原告支配,既無贈與之意思,子女丁○○、謝佳修、謝騏安亦無允受之表示,無論就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形式而言,均難認構成贈與之課稅要件;縱認係屬贈與,然受贈人均不知情而未允受,亦僅能視同贈與。至原告所以自丁○○帳戶轉入鄭余美櫻帳戶二百二十萬元,乃因鄭余美櫻交付原告配偶二百二十萬元資金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而原告以丁○○帳戶轉存鄭余美櫻帳戶即為返還前述受託管理之資金,而由此更可證原告以丁○○等人名義存款之資金並未有贈與丁○○等三人之意思,而只是借戶分散存款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

1、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自其所有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轉出六百六十萬元予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各購買國泰信託公司一年期定期信託單每人各二百二十萬元;到期之利息嗣後則存入謝佳修在郵局之帳戶;而上述存款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到期仍以丁○○、謝佳修、謝騏安名義轉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亦仍以丁○○、謝佳修、謝騏安名義轉存一信三民分社,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又續存一信三民分社,其中謝佳修、謝騏安名義之存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亦又續存一信三民分社,至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調查時,仍續存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另丁○○名義之存款部分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到期後則轉存訴外人鄭余美櫻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帳戶,並續存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始由鄭余美櫻本人中途解約領取現金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向上開金融機構函查之回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將系爭款項以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名義購買定期信託單,使其子女實質上取得現金,而此等款項不僅原告之三位子女金額相同,且屆期之利息亦係存入其中一位子女謝佳修之帳戶,並系爭六百六十萬元均係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處理之,並非所謂供為股票買賣之存款帳戶,故原告以現金為子女購買定期信託單之行為核與其所主張係為購買股票分散所得無涉;並系爭六百六十萬元於上述定期信託單到期後,除仍以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名義轉存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外,並另以原告本人名義再於同一銀行存入二百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而呈現原告與其三位子女各有二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資金狀態,而此狀態並繼續持續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足見原告以其子女名義購買定期信託單時實際上即係進行財產之部分分配,而此分配性質之法律關係,即為原告對其子女之贈與,故原告係本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六百六十萬元以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名義購買定期信託單一節,應堪認定。

2、又「為防杜人頭戶,除支票存款戶應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辦理外,對於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活期、定期及儲蓄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則經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經本院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即前國泰信託公司函查本件定期性存款開戶情形,亦據該行函復:「依據一、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含券商)、定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及結清,應由存戶本人持身分證及相關文件辦理,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託第三人代辦。二、客戶委託第三人辦理開戶/結清手續應注意事項:(一)請其填製「存款開戶/結清授權書」。(二)授權開戶者:為防杜人頭帳戶,除應提示開戶人本人身分證正本外,對於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各營業單位得以電話徵信,或郵寄「確認書」(附回郵信封並以掛號寄送)予客戶,以確認授權事宜。(三)授權結清者:除應徵提授權書外,並應確實核對⑴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正本⑵本人之原留存款印鑑⑶代理人之印鑑⑷留存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以確認授權事宜。」之公司規定辦理一節,有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慶銀高字第一二七號函附卷可稽;則依慶豐銀行高雄分行上述函文,原告自其帳戶轉出六百六十萬元後,以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名義在國泰信託公司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購買一年期定期信託單每人各二百二十萬元之行為,縱係由原告本人出面為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購買定期信託單之行為,亦應經由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之授權為之,且依上述銀行之作業規定,銀行對於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各營業單位得以電話徵信,或郵寄「確認書」(附回郵信封並以掛號寄送)予客戶,以確認授權事宜,更足見原告之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對原告以其等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購買定期信託單並無異議;則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嗣後再出具說明書,表示對於原告之贈與並未允受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取。而原告以開戶等手續均係原告筆跡辦理為由,主張其子女均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3、再原告雖又提出原告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明細表,主張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丁○○名義存款到期後轉存至訴外人鄭余美櫻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帳戶之二百二十萬元,係訴外人鄭余美櫻以現金委託原告之配偶買賣股票,因原告配偶生病,故結算返還訴外人鄭余美櫻之款項,應自贈與金額中扣除云云。然查,訴外人鄭余美櫻於被告調查時雖亦附和稱:轉存其定期存款帳戶之二百二十萬元係其以現金委託原告配偶買賣股票,因原告配偶身體不適,乃將資金結清所返還之款項等語,然就其現金之資金來源,均未能提出說明以供調查;至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鄭余美櫻所提供之資金在原告帳戶之說明,然依原告主張,此等款項俱以現金存入,故自此帳戶資金說明,並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鄭余美櫻有提供資金予原告以委託買賣股票之事;且觀原告提出之資金說明,訴外人鄭余美櫻提出之現金資金有一筆高達三、四十萬元甚至八十餘萬元者,以此高額之現金為資金之往來方式,實與一般人之理財習慣有違;尤其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資金說明,訴外人鄭余美櫻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提出之資金共二百二十萬元,而訴外人鄭余美櫻又陳稱係委託原告配偶代為購買股票,惟股票買賣必會產生盈虧及必要費用(諸如手續費),然至八十三年九月間結算時,豈會仍是原委託金額之返還!原告提出之資金說明既有如上之疑點,而原告提出作為訴外人鄭余美櫻資金憑證之本票則為原告本人所出具,故該本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鄭余美櫻間,有原告主張之資金往來關係存在;加以該轉存訴外人鄭余美櫻帳戶之二百二十萬元係由原告之女丁○○之帳戶轉出,並由丁○○代為處理轉存手續一節,已經訴外人鄭余美櫻於被告之電話訪談中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電話摘要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丁○○係於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鄭余美櫻之子結婚,為訴外人鄭余美櫻之媳婦一節,亦據訴外人鄭余美櫻於前述電話訪談中陳述甚明,足見丁○○與訴外人鄭余美櫻間並非無任何關係,故依上述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實不足以認定該自丁○○帳戶轉入訴外人鄭余美櫻帳戶之二百二十萬元,係因原告主張之因素而轉入,是原告主張該金額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原告係本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六百六十萬元分別以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名義購買定期信託單,使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實質上取得現金,並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就原告以其名義開立定期存款帳戶購買定期信託單一節,亦無異議,自應認其等對原告之贈與行為已為允受,依據首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已構成本條之贈與;原告以受贈人未允受為由,主張應屬視同贈與範疇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將系爭六百六十萬元分別以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名義購買定期信託單,既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贈與行為,而原告並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贈與稅,亦據兩造陳述在卷,故而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其另成立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裁罰事由,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而,被告以原告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自其所有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轉出六百六十萬元予其子女謝佳修、丁○○及謝騏安三人購買國泰信託公司一年期定期信託單每人各二百二十萬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額六百六十萬元,贈與淨額六百十五萬元,應納稅額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並以其未依限申報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九十九萬八千二百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