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碧軒寺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三0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並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檢具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送請被告備查;被告以原告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原稿載為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七九三七號函復台南縣東山鄉公所(下稱東山鄉公所)並副知原告「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就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召開甲○○○○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新加入之信徒潘千化等一七九人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緣原告於五十三年受白河大地震損壞,該寺夷為平地,經對外募捐及地方士紳出

錢出力重建完竣,目前雄偉壯觀;並據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原告為地方信仰中心,管理人亦經法人登記完畢。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並將新加入信徒潘千化等一七九人編列名冊,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達一二五人,出席率百分之九十,業超過二分之一法定人數,依法應屬有效;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檢具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送請被告備查;詎被告竟以原告重建前登記之信徒人數為十八人,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所載,該次會議出席簽到信徒其中僅三人為被告核備列冊之信徒,並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該次會議應視為流會,倘續行開會,應視為座談會為由,對該次會議紀錄不予備查,顯屬違法。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名稱以重建前後區分,易致混淆,應以

「年」稱之云云。惟原告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係根據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習慣」,重建前既經地震夷為平地,重建後亦依現狀而為區分,為歷史作見證;則該次會議以重建前後區分,依法並無不當,依理亦無不合。且原告係私法人,雖經主管機關監督,如何命名召開會議,被告必須配合指導,倘有不當,事先應以書面督促,始為正辦。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㈠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

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參照我國現行法制用字、用語及格式之研究,頁一七八,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七九三七號函復東山鄉公所並副知原告「會議紀錄不予備查」等語,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次按「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左列規定:㈠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數額。

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㈡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間已至,不足開會額數者,得宣布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為會議規範第四條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檢具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送請被告備查。惟原告經被告核備信徒名冊之信徒人數為十八人,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簽到冊所載,該次會議出席簽到之信徒,其中僅三人為被告核備列冊之信徒,並未達法定開會人數。揆諸首開規定,系爭會議應視為流會,倘續行開會,應視為談話會或座談會。是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七九三七號函復東山鄉公所並副知原告「會議紀錄不予備查」,並無不當。

㈢又依原告主張其重建時間為五十三年白河大地震後發起,則迄今已有數十年。顯

見原告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名稱以原告重建前後區分,易致混淆。則被告函請以「年」稱之,並無不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陳唐山,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蘇煥智,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府民宗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茲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蘇煥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白河大地震後,由當地士紳及信徒集資及對外募款重建完竣,辦畢寺廟登記,由乙○○為其管理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並於九十年元月六日檢具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送請被告備查,被告以原告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府民宗字第七九三七號函復台南縣東山鄉公所並副知原告「會議紀錄不予備查」等事實,有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原告申請備查函、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冊、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七九三七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寺廟依章程設有信徒大會者,其信徒大會之召開,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自行召開。」亦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釋示在案。而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亦明。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其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非其效力要件。蓋「知悉」,是一種事實,上級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尤於應以備查者,上級機關更無審核之權限,是「備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參照)。再者,備查與否既不發生法律上效果,則不予備查對外亦不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換言之,不予備查亦非拒為授益處分之負擔處分。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所檢陳之會議紀錄不予備查,即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就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召開甲○○○○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新加入之信徒潘千化等一七九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乙節。則查,本件原告於五十三年白河大地震後,由當地士紳及信徒集資及對外募款重建完竣,辦畢寺廟登記,核備信徒人數計十八人,由乙○○任管理人;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該次會議出席簽到之信徒,僅三人為被告核備列冊之信徒,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在卷可稽,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檢具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送請被告備查,被告則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府民宗字第七九三七號函復「會議紀錄不予備查」,揆諸前開說明,不予備查既對外不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而僅係行政事實行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就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召開甲○○○○重建後第一屆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新加入之信徒潘千化等一七九人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行使闡明權後,曉諭原告是否將該部分轉換為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之訴,原告堅持原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而不為轉換,則原告為前開請求,即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