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曾荷花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丙○○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度補覆議字第六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搭乘訴外人陳玉芬所駕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恆春鎮省道二十八公里又十七點三公尺處,因訴外人陳玉芬為閃避前方來車,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至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路旁,而原告並因此受有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而訴外人陳玉芬亦因此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認訴外人陳玉芬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原告以此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主張因犯罪行為受有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重傷補償金,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重傷為由,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審,又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覆審決定及原決定均予撤銷,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二時許,搭乘訴外人陳玉芬所駕駛(未依法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訴外人陳玉芬為閃避前方來車,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失控,衝向對向車道內,因而翻覆在路旁,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等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爰申請補償因本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之補償金。
(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自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院後,大部分均在高雄縣鳳山市惠德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掛診、復健及診療迄今,原告因第二、五頸椎粉碎性「斷裂」而移植骨頭手術,現有「活動障碍」「小便失禁」「頸部酸疼」「二九四其他器質精神病態」,高雄縣政府依法核發「精神、中度」身心障碍手冊、邱綜合醫院、惠德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市立大同、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卡及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核發之殘障手冊等影本為證,而補償覆審委員會則拒不依法調查逕送鑑定,僅再次發函高雄長庚醫院查詢,而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函覆稱:「病患甲○○之預後狀況良好,無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惟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出院後,未回該院應診,該院亦未依法通知原告回院觀察,僅憑一年前之病歷表,遽予認為原告「癒後良好,四肢活動恢復中」,而率予駁回,因漏未查詢惠德醫院或市立大同、凱旋醫院及高雄縣社會局,故有行政機關認定已符合殘障之規定,而司法機關卻認定為普通傷害,認定事實未合情況,其決定之理由與認定事實間顯有違誤。
(三)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合議鑑定,不足以資核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見),又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無法恢復之傷害而言,所謂「難治」係指雖絕無治癒可能,但在客觀上甚難治復原之傷害者而言,亦即介於易治與不治之間之意,重大與不治或難治必須兼具或併存者,始克入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款之範圍,上言之毀敗與重大不治,係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終生無法恢復之狀態,故不以裁判時(刑事)為限,然於發生裁判確定後,亦應查辨之。本件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至高雄市文雄醫院訊問楊錫添醫師,其筆錄(檢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內容略謂,頸脊神經叢是職司手臂的神經叢運動,原告頸脊第二節第五骨折、第四節、第五節、六節脫臼確會對運動或學業有傷害,根據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的證明書記載『該患者有活動障礙』。該患者左上肢的活動肌力是「四分」,左手握力是「三分」,正常是「五分」為標準,左食指掌骨與指骨「正常」活動角度是「零到九十度」,病患只是「零到六十度」中指部分病患只能「零到八十度」所以病患的狀況,對工作有影響,據本件原告其係八十八年十二月發生障礙,超過一年仍未恢復,依臨床病例來看要恢復不太可能,僅能作復健。故依該筆錄內容,可證原告已達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對於原告之傷害亦屬重大,應得認達到重傷害;另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於裁判確定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診斷書載明「......目前頸部痠疼,『小便失禁』。」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受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仍小便失禁,是否為在客觀上甚難治癒復原之傷害,己非無疑,而為「難治」之傷害,況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林清華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二九四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且高雄縣政府社會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予原告「精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且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出具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亦同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而原審議委員會均闕未敍明及依職權函查詢病歷表即將本案逕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詳為合議鑑定,遽予駁回,亦係違法。
(四)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條明定「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依該法條規定,除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外,否則不得逕行駁回申請或逕為決定,而查覆審委員會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接受醫師之診斷或逕將本件逕囑託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詳為鑑定,即仍僅憑私立醫院之函,而就公立(市立)大同醫院、凱旋醫院之診斷書恝置不論,自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本旨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精神有悖,更有悖於職權探知之主義,而原告確已由中央健保局申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高雄縣政府社會局之殘障手冊及大同、凱旋醫院診斷書均可憑確已符合重傷害之規定,原決定及覆審決定就此重大證據漏未審酌及依職權函囑託鑑定,已有違誤,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就重傷立有定義,因此,傷害是否達於重傷程度,應以該條為斷,行政機關就健康保險事項對被保險人所作之殘障及其等級之判定,並非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定義為依據,其認定固可供參考,但不能遽予援用。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案件,曾以訴外人陳玉芬為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該案審理中,法院曾去函高雄長庚醫院詢問原告傷勢,並據此認定原告未達重傷之程度,而判決陳玉芬過失致傷害罪行確定,此已於被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案件理由詳述,被告據此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並查,原告受傷後即被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手術治療,出院後亦至該院復健及掛診,原告申請覆議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亦到該醫院掛診及復健。故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對原告病情甚為了解。被告於覆議審議時,亦曾就原告之傷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回覆表示:病患甲○○癒後狀況良好,無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顯見原告甲○○之傷勢亦未達重傷之程度,而高雄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級之醫院,其提供之意見,具有高度可信賴性,因此,原告所謂應再詢問其他醫院或送請鑑定云云,核無必要,起訴請求,應無理由,請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殘障,須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的要件,本就較行政機關認定殘障標準嚴格。本件原告因一直於長庚醫院就醫,所以認為其在長庚醫院鑑定會比較正確,長庚醫院所作身體上之診斷,認未達重傷之情況,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有慢性精神病,長庚醫院則認該受傷非造成原告慢性精神病之原因,車禍受傷與原告慢性精神病並無因果關係,故本件除認未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未有因過失犯罪致重傷之情形外,原告所主張之慢性精神病,並非犯罪行為而生,即未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情況,自不得據以請求重傷補償金。
理 由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二、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損失之金錢。」「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就上述法條規定之內容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以彌補因他人違反刑法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為目的,由前開第五條規定對於該法第一條犯罪行為名詞之解釋規定,亦足證該法之規範保護彌補對象範圍限於違反刑法所產生之損害,被害人保護法既係對於刑法受害人保護補償之規定,其保護補償之構成要件涉有刑法規定時,亦應與刑法作同一名詞解釋,不宜割裂解釋適用,始合乎法律一致性精神,況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亦明文規定,該法之犯罪行為,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云云等,亦可得知涉有刑法規定時,皆應與刑法有同一解釋。又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限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於何謂因犯罪被害而受重傷,即是否構成重傷或重傷與犯罪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自應按刑法規定及其向來之解釋、判例為認定,始合乎立法目的之本旨。又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搭乘訴外人陳玉芬所駕自小客車,途經屏東縣恆春鎮省道二十八公里又十七點三公尺處,因訴外人陳玉芬為閃避前方來車,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路旁,原告並因此受有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而訴外人陳玉芬亦因此駕車過失致原告傷害之犯罪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以陳玉芬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該刑事判決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係主張因此犯罪行為受有重傷,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核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故關於原告得否因上述訴外人陳玉芬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因該訴外人陳玉芬之車禍肇事行為致受有重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因本件訴外人陳玉芬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及本件之民事判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自堪認定。而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有「左上肢肌力四分、左手握力三分、左食指掌骨指關節活動度零至六十度、中指掌骨指骨關節活動度零至八十五度」之活動障礙,然此活動障害,只是使原告左手活動能力減少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但對生命並無影響,而其左上肢之肌力機能仍在,並未達一肢毀敗之程度等情,亦據證人文雄醫院楊錫添醫師證述甚明,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之傷害,性質上既係屬左上肢之活動障害,則依前述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判例意旨,除非此一肢傷害已達機能毀敗之程度,始得謂為構成重傷害,並不得以一肢機能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主張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故原告以其上述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主張已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因受本件傷害而致有器質性精神病,應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等語。按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後發生器質性精神病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證,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述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節脫臼、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並不會造成上述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所載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病等情,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長庚院高字第三0七六號函函復甚明,並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既不會造成原告所主張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病,縱此慢性精神病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然此慢性精神病即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導致之重傷,亦即原告所主張之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病與本件訴外人陳玉芬之肇事犯罪行為間,並無上述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據此症狀,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犯罪行為受有重傷云云,即無可採。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三七五六號函係表示,原告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症狀,以目前之精神科治療方式,無法恢復至發病前狀態等語,並未敘及該精神症狀與本件車禍之關係,有該函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已表示該精神症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再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傷害而發生「小便失禁」「頸部酸疼之症狀」,應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情況云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出院時有頸部酸疼及小便失禁等症狀,固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惟頸部酸疼係存在一般人常見之症狀,實難謂係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另小便失禁通常是因薦椎受傷而造成,然本件車禍並無造成原告薦椎受傷之情形,已經證人楊錫添醫師證述在卷,且原告亦自承小便失禁係因開刀造成等語甚詳,足見原告之小便失禁症狀與本件車禍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俱無可採。
(四)又是否構成重大傷病,係依創傷指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已經證人楊錫添醫師證述甚明,而重大傷病亦是關於健康保險事項對被保險人所作之殘障及其等級之判定,故其認定標準並非以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定義為依據,是原告執其已經被判定為重大傷病,主張亦構成重傷云云,實屬誤解,不足採據。
三、另按「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故依條文規定可知,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就犯罪被害申請補償事件,是否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係由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斟酌調查之情形予以決定,亦即是否進行通知相關人到場之程序,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具有裁量權,法律並非課以應踐行此程序之作為義務,故原告以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未通知其到場陳述為由,主張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條意旨,其主張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陳玉芬因車禍肇事之犯罪行為,雖致原告受有頸椎第二、五節骨折合併四、五、六脫臼、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然該傷害並非上述刑法第十條所規範之重傷,另原告所主張器質性精神病及小便失禁之症狀均與本件車禍之犯罪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頸部酸疼更非所謂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犯罪行為受有重傷,即無可採。原告既未因其所主張車禍肇事之犯罪行為,致受重傷,則依首開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重傷補償金,即乏依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決定,並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九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