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八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該規定為反面解釋,如爭訟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應另依合法途徑尋求救濟,方屬正辦。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向被告陳情標購或承租被告機關所屬台南分處(以下簡稱台南分處)管理之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六八四、六九○、六九
六、六九七、六九八地號等五筆抵繳遺產及贈與稅土地,面積各為○‧○七○○公頃、○‧三九○○公頃、一‧○四七○公頃、○‧○三四○公頃及○‧一七八○公頃,共計一‧七一九○公頃,經台南分處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南二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嗣台南分處接獲訴外人葉清發之檢舉,指原告擅自僱用堆土機,破壞土地原貌,及涉及竊佔情事云云,乃函令原告限期停止使用。嗣原告檢具報告書向台南分處陳述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源由,並陳明願繳納使用補償金,請准予繼續耕作。惟台南分處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復要原告檢具鄉鎮公所核發之使用證明文件,或毗鄰土地之四鄰保證書送憑參辦。而台南縣政府大內鄉公所亦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內濫墾、開挖整地,違反區域計劃法之使用編定及違規使用等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所民字第五二三八號函送台南縣政府處理。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對台南分處及台南縣政府提出申請承租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台南分處旋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九六○○一四五一二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依法不予放租,且依不當得利法則,命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並立即停止占用行為,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等語。然系爭土地早在原土地所有權人用以抵繳稅金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前,即在該土地上種植西瓜、檬果等,並非是在登記為國有地之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何來有濫墾之行為﹖本件純係檢舉人葉清發之子葉水村企圖侵占系爭土地不成,遂行檢舉報復,而被告卻未查處檢舉人葉清發在公有地濫墾之事實,被告之執法顯然不當及不公;此外,國有土地被私人利用來耕作者甚多,為什麼財政部僅查處原告使用之系爭五筆土地﹖又台南分處要原告檢具鄉鎮公所核發之使用證明文件,或毗鄰土地之四鄰保證書送憑參辦,惟大內鄉公所承辦人員既已接受葉清發父子之檢舉,而不調查清楚,即不問青紅皂白,查處原告違法耕種,又怎會甘心發給本人使用證明﹖又系爭土地南、北、西面均為公有河川地,而東邊則為原告本人之私有土地,倘此均無法證明,則請問:四鄰是誰﹖本人究要檢具何人之保證書﹖另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不論是國有地或私有地,均種植西瓜、檬果等,為何大內鄉公所獨認為原告違反使用編定及違規使用,而鄰近其餘耕地則無違反使用編定及違規使用之情形﹖此種選擇性查處,主管官員難道沒有行政上之違法或缺失乎﹖再者,台南分處以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則,要原告繳交使用補償金,並立即停止占用,將土地恢復原狀等情,然「補償金」形同「租金」,台南分處既要向原告收取補償金,就應發給原告「使用證明書」,而不應認為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並要求原告檢具鄉公所之使用證明書或四鄰之保證書。爰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台南分處查處原告無權擅自耕作、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違反區域計劃法及不當得利之處分,併請求被告應准予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三、本件系爭台南縣○○鄉○○○段第六八四、六九○、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地號等五筆抵繳遺產及贈與稅土地,面積各為○‧○七○○公頃、○‧三九○○公頃、一‧○四七○公頃、○‧○三四○公頃及○‧一七八○公頃,共計一‧七一九○公頃,使用分區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六○四○八八二號函送被告機關所屬台南分處接管,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國有接管登記,是系爭土地屬於抵稅之國有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間多次向台南分處陳情標購或承租系爭土地或繳納使用補償金,然系爭土地屬於抵稅土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除於該辦法實行前已放租者外,不予出租,從而台南分處函復原告否准其請,並無不合。其後台南分處接獲民眾電話及檢舉書等舉發,指稱系爭土地遭人擅自僱用堆土機鏟土,破壞土地原貌、涉及竊佔等情事,經台南分處實地履勘結果,發現原告確有於該地整地使用之事實,此亦有照片附卷可稽。是台南分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停止使用,回復土地原狀並交還之。嗣原告檢具報告書向台南分處陳述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源由,並陳明願繳納使用補償金,請准予繼續耕作。而台南分處則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財產南南三第0000000000號函復要原告檢具鄉鎮公所核發之使用證明文件,或毗鄰土地之四鄰保證書送憑參辦,然上開二紙函文,僅是台南分處本於法令規定執行管理公有土地之行為,或告知原告其承租系爭五筆土地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而已,核其內容僅為單純事實之通知,並未就原告請求之事項有所准駁,尚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可與一般之行政處分相提並論。至台南分處以原告涉有濫墾、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而函請台南縣政府及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查處,而台南縣大內鄉公所亦以原告在系爭土地內濫墾、開挖整地,違反區域計劃法之使用編定及違規使用等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所民字第五二三八號函送台南縣政府處理,是該項查處乃是台南縣大內鄉公所所為,非屬台南分處之處分,原告容有誤解。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復對台南分處申請承租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惟台南分處以系爭土地不符出租規定,旋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八九六○○一四五一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查本案土地係屬抵稅地,依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規定,除核准抵繳時即已出租者外,一律不予出租。且該地又屬曾文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予放租,本分處多次函復說明在案。至准繳交使用補償金乙節,依案附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城綜字第一三二七二八號函載,台端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該地整地使用屬實,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繳交使用補償金,並請立即停止占用行為,將土地恢復原狀交還,以資適法。」等語,然觀之該函內容,無非係重申系爭土地不得承租之意旨,並就原告擅自使用系爭土地應繳交使用補償金之依據,亦屬事實之通知及理由之說明而已,與一般之行政處分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要不待言。
五、末查,系爭土地係抵繳稅款之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由台南分處接管,並完成國有接管登記在案。而原告以系爭土地在登記為國有地之前,即已在土地上耕作,乃請求台南分處准予繼續承租,惟台南分處本其權責,而拒絕原告之申請,並非係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對等地位之契約關係,屬於私經濟行政之範疇,倘因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八號判例及四十五年判字第九十三號判例)。準此,本件原告因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未果,又因不法占用國有土地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性質上概屬私權爭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方為合法,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謀救濟。是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