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 ○原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邱佩芳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己○○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 律師
林敏澤 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處分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訴字第九○○五二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五人及訴外人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等人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被告所屬教育局前以該董事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甲○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上開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原告五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逕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原告等人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處分撤銷,並飭被告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原告五人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五八號函重為處分,仍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另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原告等五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原告五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逕行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被告雖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
全體董事職務。惟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共有九人,被告行政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僅列甲○、乙○○、丙○○、丁○、戊○○等五人,並未將全體董事列為受處分人,且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嗣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係全部撤銷,而非部分撤銷,則原行政處分僅列原告五人為受處分人,自非適法。
㈡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理由如左:
⑴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
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然原告甲○違反銀行法乙案,係訴外人張輝山提出告訴,該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案判決甲○無罪確定,可見甲○違反銀行法案件,非屬董事會發生之糾紛,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判決甲○無罪確定,被告再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該事由作為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依據,顯然於法無據。
⑵董事李亞頻自訴原告甲○偽造文書乙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案判決甲○無罪,該案目前雖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惟此係李亞頻與甲○間之訴訟,亦非屬董事會之糾紛,且李亞頻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對甲○提出自訴,如該訴訟係屬董事會糾紛,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何不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於六年之後,才以該事由作為對原告處分之依據,顯然強行援用,要屬不當。
⑶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其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止,共計三年,在任期中,共召開十一次董事會議,除其中第九次(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因甲○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停職,致出席人數為五人,及第十次董事會議(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甲○遭撤職及乙○○董事住院開刀,致出席人數為四人,未超過三分之二以上,除此之外,每次會議均達六人以上,符合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原處分指稱: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議屢次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致經常流會,嚴重影響校務及會務之發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⑷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國工校⑽字第八九一九七號函,
將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送呈被告之教育局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之教育局亦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三0六五號函轉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協助辦理,惟嗣因該教育局又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0四四四二號函,要求私立國際商工董事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乃暫時停止辦理,準備於第十五屆董事改選完成再行辦理,足見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並無違反教育法令,不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之情事,甚為明顯。
㈢縱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情事,惟被告
並未限期命其整頓改善,亦未依法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其逕行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仍於法不合:
⑴按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始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私立國際商工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之規定為「高雄市政府」,而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惟高雄市政府始終未命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限期整頓改善,其逕行解除原告之董事職務,顯然於法未合。且被告所屬教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高市教一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高市教一字第一五七五二號函,雖限期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惟係對私立國際商工「第十五屆董事會」限期改善,而非對「第十四屆董事會」限期改善,業經被告承認在卷,則被告自不得對第十五屆董事會限期改善,而解除第十四屆董事職務,其理甚明。
⑵原處分稱:高雄市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0四
四四二號函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儘速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以維持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未依限改善云云。惟查高雄市教育局並非私立國際商工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前開要求改選第十五屆董事之行政處分,係根據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書辦理,前開訴願決定書所撤銷之原處分,不包括高雄市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所為同意備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會名冊之處分在內,此有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高市訴審三字第二六0七號函足稽,則高雄市教育局要求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重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顯於法不合。況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完成第十五屆董事改選,雖比原訂時間遲延二天,惟高雄市教育局所定之時間,並非不變期間,而係訓示期間,自不因遲延二天,而構成解除董事職務原因,其理甚明。
⑶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限期董事會整頓改善,董事會屆期不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後,解除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高雄市教育局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惟該教育局非屬私立國際商工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所召開之會議,並不合法,況該次會議,該教育局不同意私立國際商工董事長甲○全程列席,僅同意階段性報告,時間只有五至十分鐘左右,對與會委員所提出之問題,無法當場予以答覆說明,此種會議之召開,違背程序正義,毫無公平可言。
㈣查被告教育局依照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之決議,將原告董事職務予以解除,業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足證該決議並非合法,則被告嗣後再逕行援引該決議,解除原告董事職務,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按被告所屬教育局所作成之前處分,主旨明載「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解除貴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正本送達私立國際商工董事陳韜先生,李亞頻女士,甲○先生,乙○○先生,丙○○先生,陳靖隆先生,丁○先生,戊○○先生,施佑章先生」惟只有原告等五位當事人提出訴願,其餘當事人均未提出訴願,則法定期間經過後,其餘當事人已不得就前處分提出訴願,因此被告重為處分時,僅列原告等五人為相對人,尚無不合。
㈡次按本件原處分所解除職務者為「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處分內容對象
包含其餘未列名處分書上之陳韜、李雅頻、陳清隆、施佑章四名董事在內,對原告所屬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全體第十四屆董事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處分書既已送達原告所屬第十四屆全體九名董事,已對全體董事發生解除職務之效力,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五名董事為原告,其餘四名董事未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
㈢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確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情事,經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情事:
⑴被告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教一字第二六二三二號函中,已指出該
第十四屆董事會,無法有法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會議之現象,致有關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要事項之決議無法進行,請其速謀解決方案,以維會務及校務正常運作。嗣該屆董事會仍未依該函示謀求解決方案,被告教育局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二九七00號函,限期該董事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整頓改善。
⑵嗣該董事會雖於所命之期限內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
議,並改選董事,然而該次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不僅未經被告教育局核備,其改選董事之行為更因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確定,足見該董事會仍未在期限內整頓改善。由於該違法選出之第十五屆董事會,已在上開民事法院裁定確定前召開第十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其會議紀錄並經被告教育局同意備查,惟該同意備查之處分經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教育局於另為處分前,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高市教一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第十四屆董事會儘速召開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仍無法順利召開。
⑶由上開說明,足見原告所屬該第十四屆董事會,確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情
形,經被告教育局多次限期整頓改善,仍無法達法定出席人數以召開董事會議,議決重要事項,即其無法有效整頓改善。原告稱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㈣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情節重
大且情勢急迫時」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而所稱「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法無明文規定,因此何種情形下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取決於尊重依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所組成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按於行政程序中,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判斷,係由主管機關依其自由心證為之,此種證據判斷並非裁量,乃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且若認所發生之糾紛係屬董事個人彼此間之糾紛,唯若已致董事會無法順利召開,進而重要事項無法決議,顯然已影響到董事會之運作,應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因此被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作成系爭處分,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㈤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一直未依期限整頓改善,已致重要事項無法議
決,校務無法推動,且已歷經近一年多時間,迄無法改善,應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形。被告教育局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請與會諮詢委員提供意見,經該出席委員十六人中,一人迴避,十二人贊成,三人反對,同意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基於尊重該委員會之決議作成系爭處分,應無違法。又觀諸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召開諮詢委員會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參與,況該委員會主要係提供其專業上意見,作為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之依據,因此不能僅謂原告等相對人未全程參與即有任何不當,況事後處分相對人對於依該諮詢委員會結論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仍能提出爭訟,並未損及其法律上權利。
㈥被告代表人就甲○得否復職乙事固曾批示准其恢復行使董事長職權等語,惟此係
機關內部意見,並非行政處分。縱認被告教育局依指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同意甲○復職,惟當時甲○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公訴之效力當應仍繼續存在,甲○停職之原因顯未消滅,該高市教一字第三五一六六號函作成時,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顯然相違背,應不生效。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八二七二號訴願決定書係指摘原處分之理由未詳盡,並非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依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被告主張該項「同意」不生效力,並無違背。
㈦因此原告所屬第十四屆董事會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
選第十五屆董事,但甲○既仍尚在停止職務中,即不得出席董事會參與決議,私立國際商工設有董事九人,扣除甲○,尚有八人,三分之二以上,應有六人,惟該次董事會議,出席董事僅有五人,不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改選董事所應具備之出席人數,該次會議係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改選行為應不生改選效力,亦不得由任何機關作成任何處分加以否決,故不論是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無效確定,該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所為改選行為確不成立。
㈧「董事個人糾紛」與「董事會糾紛」固然有所不同,然而董事會既由董事組成,
則當各董事間因個人糾紛導致董事會各擁派系,以不來開董事會方式抵制,或發檢舉函或陳情函給主管機關,造成學校內教職員、學生人心惶惶,則如此是否仍視為「董事個人糾紛」,非「董事會糾紛」,從而否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介入之權限?實值商榷。原告董事會已多次無法達到法定出席人數,議決重大事項,且尤其董事彼此間互相發函攻擊,被告及被告之教育局如仍任令此情形繼續存續,顯然將危及教職員及學生之權益,因此被告積極介入原告董事會糾紛並予處理,並無不當。
㈨再查私立學校法既授權被告監督私立學校之權則,則被告基於權責之行使,對該
私立學校董事會所為之監督應由法律整體解釋以觀,並兼顧學校師生教職員之受教權、工作權,又私立學校既係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因此基於整體考量,原告所屬第十四屆董事會已多次無法順利召開董事會議決重大事項,縱認係董事個人糾紛而無法召開,但確實已因董事個人糾紛,進而影響董事會整體職務,致董事會無法召開,因此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尚無違誤。
㈩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於處理程序上尚有瑕疵,惟私立國際商工一年多來,因
管理委員會之勵精圖治,學校教學、招生人數漸漸恢復正常,該校得以繼續辦理,現在已重新選舉第十五屆董事會並完成聘任校長程序,已步入軌道,則瑕疵亦尚不足影響實體結果,因此依法律整體解釋及從維護私立學校師生權益之觀點來看,應認被告之處分尚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被告權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行政法院對訴訟權能向來所採立場,係採相對理論,即主張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之相對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參吳庚大法官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第五五頁)。本件被告之系爭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四一○號解除原告等人任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並未包括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其餘董事,有該行政處分附卷可稽。則原告以彼等係行政處分相對人,主張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對之聲明不服,以作成處分之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未以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為原告,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既未包括原告以外之其餘董事,則就原告起訴事實及本件行政處分內容而言,縱或原告未將上述其餘董事列為原告共同起訴,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二、又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之本件行政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亦未通知原告延長訴願等情,有原告訴願書及訴願案卷足佐,則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自屬合法。而原告於教育部嗣後以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九○)訴字第九○○五二四六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對該訴願決定不服,請求併予撤銷該訴願決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五人及訴外人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等人為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被告所屬教育局前以該董事會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四屆第九次董事會議起迄今,因董事長甲○違反銀行法遭停職,董事會屢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致經常流會,且亦未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嚴重影響會務之發展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並依會議決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十四屆上開九名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原告五人對此解除渠等董事職務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以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修正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已由省(市)教育廳(局)改為直轄市政府。被告所屬教育局逕以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原告等人董事之職務,於法未合,將原處分撤銷,並飭被告所屬教育局將本案移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以原告五人為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五八號函重為處分,仍援引上開被告所屬教育局所為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之理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之職務,另指定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等情,有被告教育局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八四一○號函暨所附處分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上開被告之本件行政處分以觀,其主旨既載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貴會(即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於理由欄第五項,並敘明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另行指聘李福登、吳英常、陳巽璋、蘇吉雄、陳昭菁、黃金池及吳錦琳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則本件行政處分既係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並由被告指聘他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遭解除職務之董事會職權,其受處分之對象,即應為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否則無法使該第十四屆董事會解任,而由新指聘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該屆董事會職務;亦即,本件行政處分對於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應屬一不可分之處分。然查,本件行政處分書被告竟僅以原告五人為受處分人,並未包括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其餘董事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等人,則該行政處分既僅以部分董事為受處分人,自無法達成解除該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處分目的,該行政處分自有瑕疵。
三、至被告雖以被告所屬教育局前所作成之上開第00000000000號處分,主旨明載「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貴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正本送達私立國際商工董事陳韜先生,李亞頻女士,甲○先生,乙○○先生,丙○○先生,陳靖隆先生,丁○先生,戊○○先生,施佑章先生」,惟只有原告等五位當事人對該處分提出訴願,其餘當事人均未提出訴願,則法定期間經過後,其餘當事人已不得就前處分提出訴願,因此被告重為處分時,僅列原告等五人為相對人,尚無不合云云抗辯。但查,被告所屬教育局上開第00000000000號處分,既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時,以該教育局非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處分之權責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不合法,將該處分予以撤銷。雖該不合法行政處分受處分人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等人未與原告共同提起訴願,亦未經聲請或由被告通知參加訴願,然如前所述,該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對於第十四屆全體董事既屬不可分之處分,則被告將其所屬教育局所為處分以不合法為由撤銷之效果,即應及於原告及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等私立國際商工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被告所為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等人對被告所屬教育局之上開解除職務處分,未經訴願,該教育局之處分對彼等四人即已確定;於重為處分時,自無須以彼等四人為受處分人云云,顯非的論,並不可採。又本件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既不包括陳韜、李雅頻、陳靖隆、施佑章等人,縱被告亦將處分書送達與彼等四人,亦不因之得認該四人皆為本件行政處分相對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解除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其處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法 官 林 石 猛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