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0年度訴字第00142號原 告 謝金鐘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89 年10月31日高市府訴一字第40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91年7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甚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72號刑事訴訟案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因該案尚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必要,予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茲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72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該刑事被告李金淞所涉遭本件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告訴之犯罪事實,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839號)有連續犯之關係予以移送併辦,惟經上開法院審理結果,以該併辦部分與前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併辦部分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乃續行偵查(93年度偵字第1784、1785號),且因該刑事被告李金淞經傳拘無著,而於93年6月7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8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4日雄檢楠藏93偵1784字第63952號函在卷可稽,雖該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惟本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91年7月12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