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甚明,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承領高雄縣○○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仁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一地號),業於五十一年下期繳清全部地價,並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收件字號第七七六○號登記完畢,並核發所有權狀在案。然被告於登記完畢後,竟逕為註銷登記,事後均未通知原告,其處分程序顯已違法,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准予補辦遺漏登記,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予以否准,並囑意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結果亦經該府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地用字第九○○○○九一五一一號函復建請循民事爭訴程序處理,顯然均屬推卸之詞。被告既有行政疏失,致原告受損失,依法應補辦遺漏登記,以維原告權益,為此請求判決:一、駁回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之處分。二、被告應補辦遺漏登記高雄縣○○鎮○○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一地號(重測○○○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云云。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請求被告作成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就高雄縣○○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補辦遺漏登記事件,業經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復:「說明二、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辦理公地放領係以『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為重要依據,前峰段四六三之三地號放領土地,民國四十八年地目變更為『道』,變更原因現今雖無資料可稽,惟揆上開辦法之用意○○○鎮○○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已非該放領標的,應予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返還承領人已繳地價。是以,台端雖執管前峰段四六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惟既經撤銷承領,該所有權狀應併同註銷。」等語,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並未就該函處分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此經被告及高雄縣政府函復明確,有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岡所四字第五二五○號函、九十年七月四日岡所四字第七三一二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二九三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否准之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所述,其起訴即不備起訴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依被告上開函復說明三:「故有關本案土地,倘如有符合放領登記之新規定,始再請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高雄縣政府囑託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再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上開土地遺漏登記,經該府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九一五一一號函復略以:因放領關係為私權關係,台端對之有所爭執,建請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等語,雖含有否准之意思,惟並非對本案已作成訴願決定,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