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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屏府訴字第六號、第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德國學說與判例係以「契約標的理論」為主,申言之,要判斷某契約究屬於私法契約而由民事法院管轄,或屬行政契約而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應依據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而定。所謂契約標的或內容係指涉案個別契約之基礎事實內容及契約所追求之目的而言。(參考翁岳生先生著行政法下冊第六三五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於解釋理由中敘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大法官楊建華、吳庚於協同意見書指出「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各種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由此可知公、私契約區別標準,應兼採契約之標的及目的。是行政機關與私人訂定租賃契約,雖其一造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但雙方所訂定之契約,係成立民法上租賃法律關係,自屬私法契約,要無疑義。此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意旨:「國家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係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爭執,應適用民法規定,由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時,其情形亦無何不同。原告向被告官署(高雄縣鳳山鎮公所)支付租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署則認為原告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訴願..。」,亦同申斯理。從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租賃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市中央市場第二商場第九十五號攤位,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以原告於承租期間任意變更攤舖位置及規格,致佔用通道,違反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屏市建字第四三八三二號函催原告立即將攤位恢復原狀,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復認原告未遵照辦理,復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屏市建字第二一○七號函,通知原告限於一週內將攤位恢復原狀完畢,否則即終止租約,並由該所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及其保證人負擔。復因原告仍未遵照,被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屏市建字第三三一二號函知原告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收回舖位,並限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將攤位物品清除完畢,逾時未搬遷物品視同廢棄物清理。原告仍表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因被告終止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原告提起本訴,顯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復無從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