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庚○○被 告 乙○○
丙○○戊○○己○○兼 右三 人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案外人李林素娥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丙○○、丁○○、戊○○、己○○之母。案外人李林素娥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起,經由台南縣大內鄉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因尿毒洗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規定,向原告申請而領取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四九、六00元。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再以腦梗塞等疾病向原告請領農保殘廢給付,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調取病歷摘錄,始知案外人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加保時,因左側肢體肌力僅約二分,並無農作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案外人李林素娥應無參加農保並領取殘廢給付之資格,遂拒絕該次給付。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九七八六號函通知案外人李林素娥,取消其自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前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一四
九、六00元,然均未置理。嗣因案外人李林素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四九、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保險人李林素娥,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丙○○、丁○○、戊○○、己○○之母。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七月份起於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一四九、六00元。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腦梗塞等疾病向原告請領農保殘廢給付,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調取病歷摘錄,始知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住院,依病歷記載為「右側肢體肌力約兩分」且情況持續至今,無力狀況及失語程度並無明顯改善,本案係屬於病中加保。據此可知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加保時應無農作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案外人李林素娥應無參加農保並領取殘廢給付之資格。原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九七八六號函通知李林素娥,取消其自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一四九、六00元。惟查李林素娥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乙○○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李林素娥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員催告被告乙○○等返還前開殘廢給付,惟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一四九、六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林素娥固於農保投保時的確帶病投保,惟其於中風後,有作復健,完全恢復,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二致,亦可從事農作。至八十年、八十一年時即應已符合投保條件,確實有工作能力。八十二年時李林素娥復健結果身體狀況已恢復百分之八十,八十五年時再回醫院檢查,醫生診斷,以正常人之標準為五分而論,李林素娥之雙腳復健成果已達四分狀態,而單手已達三分,故可知其有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返還已領之給付,為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其代表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甲○○,有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保財字第0000000函附卷可稽,是其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及「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案外人即被保險人李林素娥,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丙○○、丁○○、戊○○、己○○之母。案外人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起,經由台南縣大內鄉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因尿毒洗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規定,向原告領取第七級殘廢給付一四九、六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嗣案外人李林素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復以因腦梗塞、高血壓、慢性腎病等由,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調取被告病歷摘錄,得知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在上開醫院住院,依病歷記載其右側肢體肌力約兩分且情況維持至今,當中曾住院數次,無力情況及失語程度未明顯改善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八二三號函所附案外人李林素娥診療資料記載可憑,足認為案外人李林素娥於參加本件農保時,即係帶病參加投保,不具有從事農作之能力,此亦為被告等所自認,則原告乃拒絕其給付之申請,自屬允當。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既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案外人李林素娥加保當時,既有上開疾病,應無參加農保並領取殘廢給付之資格,故雙方所訂定之保險契約即非有效成立。原告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九七八六號函通知李林素娥,取消其自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殘廢給付一四九、六00元,即屬有據。又案外人李林素娥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乙○○、丙○○等五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對被繼承人李林素娥生前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等所辯案外人李林素娥於中風後,有作復健,完全恢復,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二致,亦可從事農作云云,對於案外人李林素娥係帶病投保致使契約無法有效成立並不影響,尚不能因此解免其等返還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林素娥不符參加農保資格,其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依法自應返還,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四九、六00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