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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四四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數額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執業律師,未依法設帳記載其執行業務收支及保存憑證,其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法院查抄判決書),按財政部頒訂八十四年度律師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二、一三七、00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之必要費用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

一、四九五、九0三元;另以原告自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獲有利息所得七六、八七六元,五二、六0一元,六0、七一五元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二、三一四元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五0、八七三元,均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之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八、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結果,除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九六、000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對被告重核後之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子、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委託人即案外人尤啟恩、陳世強與蕭正忠等三人於所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賭博案件,係以共同委託方式委任原告進行辯護,原告並非受彼等三人個別委託辦理該案件,僅應計算一個委任案件,被告以三件委任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顯然錯誤。至於該案承辦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雖將原告之姓名分別列於上開三人之後,惟此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方式,並非當事人委任之實際情形,被告據以核課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顯有未洽。

二、案外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委任原告之案件,被告核定原告所得四二、00五元,惟查其中四0、000元固為律師酬金,但另有五六0元係原告代墊之郵資,四十五元係原告代墊之公示送達費用,一、四00元係原告代墊之登報費用,合計

二、00五元並非原告之所得,被告誤予核課原告之所得,自有違誤。

三、被告核定原告取得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利息所得七六、八七六元,五二、六0一元,六0、七一五元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二、三一四元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五0、八七三元。惟查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係由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立之帳戶,其存款利息均屬於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取得之利息,非屬原告所有,被告誤予核課原告之所得,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上開部分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顯有未合。

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

(一)委託人尤啟恩、陳世強與蕭正忠等三人委任部分:被告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號、第七0七三號、第七九四九號、第八一九三號、第九八七五號、第一0一三一號、第一一九一八號起訴書所載,選任原告為辯護人者有蕭正忠、尤啟恩、陳世崇、簡世文與陳世強,其中尤啟恩、陳世崇、簡世文三人係共同選任辯護;雖為同一份起訴書,惟蕭正忠、尤啟恩、陳世強係分別委託原告辯護,是被告以三件計算系爭收入,並無不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尤啟恩等三人係共同委託,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洵不足採。

(二)委託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部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給付原告律師酬金開立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四二、00五元,雖包括郵資等二、00五元,惟此乃原告承辦此案之必要費用,已予減除百分之三十之必要費用,系爭郵資等二、00五元,仍應列入。且系爭案件於原告第二次訴願時,對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即系爭案件之處分未經訴願程序,應已確定。

二、利息所得部分:原告訴稱略以被告核定其取自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利息所得各七六、八七六元、五二、六O一元、六O、七一五元,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利息所得五○、八七三元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利息所得二、三一四元,惟查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係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立之帳戶,存款利息均屬該籌備處之所得,非其取得之利息云云。然經被告向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及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查詢結果,其中世華銀行永康分行雖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世銀康字第0000九號函復,原告開立新永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該公司屬籌備性質,依規定以原告資料歸戶。且查無該籌備處申請統一編號之資料,嗣後公司又未依法設立,原告自稱該籌備處負責人,並未依法設立登記,自應歸課其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餘所得據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北南存字第一一六號函復,確係給付原告;又據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永農信字第三七0號函檢送利息所得明細表之戶名為原告,系爭利息所得應屬原告之所得,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據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收入額:一、律師:(一)民、刑訴訟案件: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四0、000元,縣三五、000元,但義務案件、發回更審案件或屬『保全』、『提存』、『聲請』案件,經提出約定不另收費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免計。」「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十四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三0%。」亦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可按。

二、本件原告係執業律師,未依法設帳記載其執行業務收支及保存憑證,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執行業務所得部分,經被告初核依法院查抄判決書所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訂八十四年度律師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執行業務收入二、一三七、00五元,減除百分之三十之必要費用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

一、四九五、九0三元;另以原告尚自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獲有利息所得七

六、八七六元,五二、六0一元,六0、七一五元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二、三一四元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五0、八七三元,乃予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告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八、0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後,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核結果,除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九六、000元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書、上開復查、訴願、再訴願之歷次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所爭執者,依彼等在本院所為各項主張及答辯足認厥為:㈠原告受訴外人尤啟恩、蕭正忠、陳世強等人共同委任,擔任彼三人所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九八七五、八一九三號賭博案件辯護人部分,應以一件或三件刑事委任案件計算其酬金?㈡原告受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委任之民事代理案件,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開立之扣繳憑

單其中郵資、公示送達費、登報費計二、00五元,應否計入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㈢上述取自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是否為原告個人所得?

四、以下僅就上開各項爭點,分論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受訴外人尤啟恩、蕭正忠、陳世強等人共同委任,擔任彼三人所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九八七五、八一九三號賭博案件辯護人,僅收取一件律師報酬,被告卻以三件刑事委任案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因受訴外人尤啟恩、蕭正忠、陳世強等人選任為辯護人,共向該檢察署提出委任狀三紙,選任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三、九八七五、八一九三號賭博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委任狀影本三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訴外人尤啟恩等人係分別選任原告為偵查中之辯護人,非如原告主張之一次共同選任。況原告亦未能舉證案外人尤啟恩等三人係共同委任情事(如其他案件提出委任契約書),揆之首開規定,被告以三件核計課稅,應無不合。原告主張案外人尤啟恩等三人係以共同委託一件之方式,委託原告進行辯護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受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委任,代理有關坐落台南市○○段○○○

○號等十筆省有土地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被告將原告代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墊支之訴訟費用郵資五六0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一、四00元,合計二、00五元之非屬原告酬金之代墊款亦計入執行業務所得額,顯非適法乙節。則查,原告固自台灣省政府處受取四二、00五元,然除其中四0、000元為律師酬金外,其餘二、00五元均係原告代墊之費用(郵資五六0元、公示送達費用四十五元、登報費用一、四00元,合計二、00五元)各情,有扣繳憑單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財五字第0八八三三一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被告對該等費用係代墊費用亦無所爭,是該二、○○五元既屬原告於代理訴訟中,為其委任當事人墊支之訴訟費用,即非屬其報酬,亦非業務上之必要費用。則被告將此代墊款二、00五元核計原告之收入課稅,即有未合。再以稅捐復查程序之機能在於行政自我審查,並以達到正確課稅為目的,兼採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稅捐復查程序乃稽徵程序之延長,稅捐稽徵機關(復查委員會)應依職權探知事實及調查證據,並不受復查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聲明的拘束。故不問復查申請人是否僅就原處分之一部分申請復查,復查機關均應對於該稅捐事件之整體(即原處分之全部),重新進行審查,此即所謂總額主義。而在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時,固得撤銷變更原處分,且不必新事實存在,僅根據與原處分不同的法律上判斷,亦得撤銷變更原處分。故復查程序之爭訟範圍,乃採總額主義,及於稅捐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或合法性全體。故復查機關應就系爭稅捐行政處分在全部範圍內重新審查,亦即以「總額主義」為基礎,其審理對象,及於為判斷系爭處分之適否所必要之範圍全體。故在課稅處分當時漏未發現之事實,於復查決定階段,重新主張,乃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就被告針對訴外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委任原告辦理拆屋還地事件所得報酬之認定,業於申請復查時提出爭執,被告兩次復查結果,就該部分均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所提訴願程序,既均於聲明中表明係對復查決定不服,且未明示捨棄該項爭執,則被告率認原告之本項爭執,業已因於原告第二次訴願時,對此部分並未表示不服,即系爭案件之處分未經訴願程序,應已確定云云,而為程序抗辯,殊非可取。況如前述,復查、訴願程序既屬總額主義,則被告就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部分,應即全部進行審查,且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時,得撤銷變更原處分,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於訴願時未提出不服即告確定。從而,被告此項抗辯,並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將此代墊款二、00五元核計其收入課稅,尚有違誤,應屬可採。

㈢至利息所得核定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⑵經查,原告以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八十四年

度自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獲有利息所得三筆,各七六、八七六元、五二、六0一元、六0、七一五元,另自世華銀行永康分行獲有利息所得五0、八七三元及自台南縣永康市農會獲有利息所得二、三一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爭執者厥為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係新永豐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開立之帳戶,存款利息均屬該籌備處之所得,非其個人取得之利息;然經被告函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及本院函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查詢結果,上開利息均係給付原告個人,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北南存字第一一六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南存字第九000六二六號函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永農信字第三七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考,足認該部分利息所得屬原告之所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至於世華銀行永康分行雖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世銀康字第0000九號函復,原告開立新永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然因該公司屬籌備性質,依規定以原告資料歸戶,且該籌備處並無向被告申請統一編號之資料,嗣後該公司又未依法設立,原告為該籌備處負責人,並未依法設立登記,被告歸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

五、末查,原告於起訴前之復查、訴願前置程序中,曾就受訴外人鄭朝崇等人委任辦理之多件訴訟案件是否受有律師報酬予以爭執部分,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並未提出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數額超過一、二九七、八九八元(即初核之一、四九五、九0三元減去第二次複查決定所追減之一九六、000元,再減去前開非屬執行業務所得之代墊費用二、00五元後,為一、二九七、八九八元)部分,尚有未合,應予以撤銷。而被告所為原告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在一、二九七、八九八元範圍內之核定及將原告取自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利息所得七六、八七六元,五二、六0一元,六0、七一五元及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二、三一四元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五0、八七三元,計入利息所得項下,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林石猛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