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吳碧娟 律師被 告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玉
張寶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府秘訴字第三四0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0七之五、一○七之三十二至之五十九及一○七之六十一至之六十四地號等計三十三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移轉與訴外人晨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洋公司),並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依法繳清應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二
三四、一七0元及完成移轉登記。嗣原告為使晨洋公司因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土地,得以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乃依嘉義縣政府訂定之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核發補充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捐贈移轉其所有同上地段一0七之四、之六、之七、之十
五、之十九、之二十、之二十二、之二十四、之二十五、之二十六、之六十五等十一筆土地與嘉義縣政府,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供嘉義縣政府將來辦理市地重劃抵扣重劃負擔之用。原告於捐贈移轉登記完成後,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將前所移轉與晨洋公司之三十三筆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上開贈與嘉義縣政府之十一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後,重新計算土地增值稅,並就溢繳稅款申請被告作成退稅處分,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九000二0八六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明揭:「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共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各級政府受贈與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㈡原告依據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核發補
充規定,而捐贈上○○○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七之四等計十一筆土地予嘉義縣政府,當屬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各級政府受贈與之私有土地,依理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茲原告雖申報移轉上○○○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七之五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予晨洋公司在先,嗣將同地段一○七之四等十一筆土地捐贈予嘉義縣政府在後,然此並未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禁止範圍之列。苟若僅因捐贈時間之先後,致使捐贈在先者得以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另捐贈在後者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當非立法之本意。
㈢況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尚有「售舊地購新地之退稅」規定,益可明瞭土地
所有人贈與私有土地予各級政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當比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土地所有權人售舊地購新地之退稅」之規定更需獲得保障。故如能斟酌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當可證明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
㈣本件原告捐贈系爭一○七之四等十一筆土地予嘉義縣政府,係依據嘉義縣中埔(
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核發補充規定辦理,本補充規定係屬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在未辦理市地重劃前核發建照之補充規定,為顧及將來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可行性,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書圖之規定,檢證經預審通過後,同意捐贈百分之四十五土地,供嘉義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抵扣重劃負擔之用,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無償捐贈一定比例之土地,可自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後計算漲價總數額,本補充規定未規定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和捐贈之土地(百分之四十五)所有權人應為同一人所有,所以原告依規定捐贈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係為使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申報移轉上○○○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七之五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可供建築,原告之捐贈行為既係使移轉之土地增加價值,非使餘留之土地增加價值,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此捐贈土地既係改良土地之費用,自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重劃費用。本件原告捐贈之土地既係為負擔重劃費用而捐贈,依法自可請求減除,再計算漲價總數額,始符公允。
㈤第按「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其所有重劃後部分土地,檢附重劃前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收據申請扣抵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總面積分攤,再就實際移轉部分計算(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貴市政府辦理第十二、十三期市地重劃區之原公園預定地,經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主動申請將一半面積無償提供作為公園用地,另一半變更為住宅用地後,參加市地重劃。重劃後地政機關將無償提供一半用地地價折入重劃費用,並更正原核發之重劃費用證明書,稽徵機關應依據更正後之重劃費用證明書,自土地漲價總額中予以扣除後課徵增值稅」,有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一八五二號函可參。本件原告於捐贈土地、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時,應視為重劃已完成,況土地改良費用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規定,係為避免成本及費用列入漲價總額課稅,被告自應依法予以扣除,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㈥另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目的,係因捐贈土地而變更餘留之土
地使用分區,進而增加土地之價值,則其土地之所以增加價值,乃所有權人犧牲捐贈土地之價值所致,亦即所捐贈之土地價值,實際上即為餘留土地之改良成本。故應於核計餘留土地漲價總額中予以減除,始符公允,並可獎勵人民樂於配合政府政策。然捐贈土地係為使餘留土地增加價值乃屬常態,惟本件捐贈土地係為使前移轉之三十三筆土地增加價值,此三十三筆土地增加價值係因原告捐贈之行為所致,原告為此捐贈行為係為配合嘉義縣政府之政策,顯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主張此係法律規定不當所致,原告應循修法程序辦理,惟倘執意曲解法律用語,置立法原意於不顧,顯違課稅公平原則。
㈦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雖係為執行土地漲價歸公政策,然倘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
支出土地改良費用,此土地所增加之價值係因勞力資本而增加,非因自然漲價而得,應扣除改良土地之成本。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故土地改良費用自土地漲價總額扣除之規定,係避免成本及費用列入漲價總額課稅。被告引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八九0四五六二五五號函釋,惟該案例係因捐贈土地之所有權人有餘留土地,本案則無餘留土地可扣除改良土地之成本,故與該函釋之個案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二、被告之主張:㈠按「...各級政府...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
數額之計算,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後段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所有坐○○○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七
之五、之三十二至之五十九及之六十一至之六十四地號等計三十三筆土地,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晨洋公司,經核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繳清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一二、二三四、一七○元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而依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核發補充規定,同意捐贈其所有同前段一○七之四地號等計十一筆土地,供嘉義縣政府於將來辦理市地重劃抵扣重劃負擔之用,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妥捐贈公證、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妥贈與登記。原告嗣後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移轉,其漲價總數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贈與嘉義縣政府之十一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重新核計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結果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原告出售土地在先,捐贈土地在後,故出售之土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尚未發生捐贈土地之事實,亦即尚未因土地使用變更而負擔捐贈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產生之土地改良成本,故申請將嗣後捐贈之十一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先前出售之三十三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中減除,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一節,於法不合等由,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㈢本件爭執重點無非在於,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
用地前,已先行出售部分土地,其於完成捐贈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後,始申請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先前出售之土地移轉現值中減除者,究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改良費用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在於捐贈土地而變更餘留之土地使用分區,進而增加土地之價值,則其土地之所以增加價值,乃所有權犧牲捐贈土地之價值所致,亦即所捐贈之土地價值,實際上即為餘留土地之改良成本,故應於核計餘留土地漲價總數額中予以減除,始符公允,並可鼓勵人民樂於配合政府政策。換言之,只有捐贈之後餘留土地,因捐贈行為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進而增加土地之價值,而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始有扣除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問題。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旨在實踐漲價歸公政策,倘無捐贈之事實,則自然漲價中自不包含前述之成本,不生減除問題,故捐贈時間之先後,當然影響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何況該法條業已明白規定減除漲價總額之要件為「移轉時」「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本案系爭坐○○○鄉○○段司公廍小段一0七之五地號等三十三筆土地,在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移轉與訴外人晨洋公司,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重劃完成,故嗣後雖為方便晨洋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而依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七府建都字第0四四四一六號公告之「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核發補充規定」,捐贈同段一0七之四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供嘉義縣政府於將來辦理市地重劃抵扣重劃負擔之用,然系爭三十三筆土地於移轉時,實際尚未發生捐贈之事實,其自然漲價總額中,並無因土地使用變更而負擔捐贈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生之土地改良成本,亦無因完成重劃而調高之價值,自然缺乏得以減除之要件,故申請將嗣後捐贈之十一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先前出售之三十三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中減除,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一節,無非擴大土地增值稅之減免範圍,與租稅法定主義原則自有未合,並核與增值稅之課徵旨在執行漲價歸公政策有違。且類此案件,業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否准所請,違背上開法條立法本意一節,核有誤會。
㈣至於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後段,係明定捐贈各級政府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本案原告捐贈之十一筆土地,被告業依規定免徵增值稅在案。又同法第三十五條「售舊地贈新地之退稅」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因就業或子女就學問題,需搬遷住居所,致售舊地購新地而增加稅賦。而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改良費用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之規定,係為避免成本及費用列入漲價總額課稅,徒增負擔,二者立法意旨迥異,並無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
㈤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買賣移轉系爭三十三筆土
地時,前揭補充規定業經嘉義縣政府公告,其自可選擇先辦理捐贈十一筆土地事宜,再將餘留之三十三筆土地買賣移轉與晨洋公司,以達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除土地改良費用之目的;抑或將四十四筆土地全部買賣移轉與晨洋建設公司,再由晨洋建設公司依該補充規定辦理捐贈事宜,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其選擇先買賣移轉再辦理捐贈,自有其原因,亦自應承擔選擇後之結果。
㈥至於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一八五二號及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台財
稅第二二九六五號函釋,揆其內容均在闡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原則,亦即闡明該法條所謂得扣除之土地改良成本應僅限移轉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改良費用而言。本案原告出售土地在先,捐贈土地在後,故出售之土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尚未發生捐贈土地之事實,亦即尚未發生因土地使用變更而負擔捐贈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產生之土地改良成本,是被告就自然漲價總額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自不生所謂成本及費用列入漲價總額課稅,應參照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將嗣後捐贈之十一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先前出售之三十三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中減除,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乙節,顯屬原告一己之見,於法無據。理 由
一、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一○七之五、之三十二至之五十九及之六十一至之六十四地號等計三十三筆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申報移轉予訴外人晨洋公司,前經被告核定並由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繳清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一二、二三四、一七○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開三十三筆土地位在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區內,且該區尚未完成重劃;依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核發補充規定,訴外人晨洋公司欲申請建築執照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需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公共設施用地,供嘉義縣政府將來辦理市地重劃時抵扣重劃負擔之費用;原告遂依該補充規定將同段一○七之四、之六、之七、之十五、之十九、之二十、之二十二、之二十四至二十六及之六十五地號等計十一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報贈與移轉予嘉義縣政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妥捐贈公證;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妥贈與登記;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系爭三十三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移轉,其漲價總數額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贈與嘉義縣政府之上揭十一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重新核計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捐贈契約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之土地贈與契約公證書、嘉義縣中埔(和睦地區)都市計畫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建造執照核發補充規定、原告退稅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三、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前,已先行出售部分土地,其於完成捐贈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後,始申請以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先前出售之土地移轉現值中減除者,究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則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
費用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揆其立法理由,在於捐贈土地而變更餘留之土地使用分區,進而增加土地之價值,則其土地之所以增加價值,乃所有權犧牲捐贈土地之價值所致,亦即所捐贈之土地價值,實際上即為餘留土地之改良成本,故應於核計餘留土地漲價總數額中予以減除,始符公允,並可鼓勵人民樂於配合政府政策。換言之,只有捐贈之後餘留土地,因捐贈行為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進而增加土地之價值,而影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始有扣除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問題。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旨在實踐漲價歸公政策,倘無捐贈之事實,則自然漲價中自不包含前述之成本,原不生減除問題。況該法條業已明文規定,減除漲價總額之要件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此參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於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予減除。即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始得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捐贈土地完成土地改良時,如其所述,已無殘餘土地,即非土地所有權人,僅屬代他人土地改良,自不得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扣除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亦明。
㈡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出售系爭三十三筆土地在先,捐贈土地與嘉義縣政府在後,
則其因出售該三十三筆土地與晨洋公司而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時,捐贈土地之事實顯然尚未發生;亦即申報移轉系爭三十三筆土地現值時,尚未因土地使用變更負擔捐贈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支出土地改良成本,且移轉當時之土地現值尚無因贈與而增加價值,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因之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九000二0八六號函,拒絕原告退稅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主張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各級政府受贈與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土地
增值稅,且捐贈在先者並未在其禁止範圍之列云云。然查,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後段,固明定捐贈各級政府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原告捐贈上開十一筆土地與嘉義縣政府,業經被告陳明已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復有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單附於原處分卷足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且該等捐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本件得否以捐贈土地作為移轉上開三十三筆土地之改良土地費用,據以請求退稅,尚屬二事。原告以先移轉再捐贈,並未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禁止之列,主張亦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適用云云,自無足採。另原告先移轉系爭三十三筆土地後,再捐贈上開十一筆土地,或有如原告主張之原因存在,然要屬土地所有權人前後手間之私法契約關係,法本無禁止;所不同者,要在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前,如有捐贈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增加餘留土地價值之事實,即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反之,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此乃漲價歸公及對特別犧牲情形之稅捐減免優惠使然。原告主張不論捐贈事實發生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前或之後,均應有上開條項適用,容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誤解,殊無可採。再者,晨洋公司如自行捐贈百分之四十五之土地予嘉義縣政府作公共設施用地,為將來辦理重劃之抵扣重劃負擔之用,亦可依上開核發建造執照之補充規定,於完成重劃前,取得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益證,原告之願意捐贈前述十一筆土地,乃其與晨洋公司間私法契約約定所致,則原告既選擇先移轉土地與晨洋公司,再為晨洋公司之利益而捐贈系爭十一筆土地,要屬個人私經濟之規劃,與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享受稅負優惠,自不容混淆。
㈣另原告所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所謂「售舊地購新地之退稅」規定,揆其立法目
的,係因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者,因其並非欲專享土地自然漲價之地利,而係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因之如合乎一定要件,乃許重購者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以配合住者有其屋之政策;此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改良費用自土地漲價總數額扣除規定,係為避免成本及費用列入漲價總額課稅,徒增負擔,二者立法意旨迥異,原告予以比附援引,亦無足取。再者,原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稅第三一八五二號及七十四年十月四日台財稅第二二九六五號函釋,揆其內容均係在闡釋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原則,亦即闡明該法條所謂得扣除之土地改良成本,應僅限於移轉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改良費用成本而言;尚與本件爭點無涉。
四、本件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先將系爭三十三筆土地出售並移轉與訴外人晨洋公司,捐贈土地予嘉義縣政府之事實發生在後,則其因出售上開土地向被告申報移轉現值時,尚未發生捐贈土地之事實,亦即尚未因土地使用變更而負擔捐贈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所產生之土地改良成本,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所有權人於移轉時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費用之規定;況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前開十一筆土地贈與嘉義縣政府時,系爭三十三筆土地已移轉登記為晨洋公司所有,原告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之捐贈係為他人土地作改良,自不得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扣除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其退稅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