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樓嘉君 律師被 告 黃呂月蕊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殘廢給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以從事農業工作之非農會會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兩眼角膜混濁,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成殘而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核付被告農保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惟經原告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調取被告病歷摘錄,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五一號函所附之被告診療資料摘錄表之記載: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初診時右眼無光感,左眼僅存光感,無有效治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原告始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加保時即無農作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應無參加農保並領取殘廢給付之資格。原告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九七六一號函通知被告,取消被告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然被告卻不返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如左: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前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可知,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又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如取消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即自被保險人投保之日起即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故該取消之行為,即為保險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

(二)保險契約若經解除,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之理由,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因農民健康保險為公法契約,是被保險人所受領者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應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是被保險人被取消資格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係以實際有從事農業之居民為主要條件,被告雖被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認定「右眼無光感、左眼僅存光感、無有效治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等語,即認定被告事實無從事農作能力實有欲強加於人無作業能力之說,其診斷記錄所稱僅有壹眼無光感但確實沒有失明之診斷證明,而所謂「無從事農作能力」之診斷係醫師之單面認定,此為醫療行為之認定,並非事實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返還農保殘廢給付,與法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業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有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保財字第0000000函附卷可稽,是其聲請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及「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暨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以非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因兩眼角膜混濁,經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成殘而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核付被告農保殘廢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嗣經原告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調取被告病歷摘錄,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五一號函所附之被告診療資料摘錄表之記載:被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初診時右眼無光感,左眼僅存光感,無有效治療,應無從事農作能力。原告認定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加保時即無農作能力,不具參加農保並領取殘廢給付之資格,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九七六一號函通知被告,取消其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南化鄉農會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五一號函暨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四九七六一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及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具狀辯稱:農保之投保係以實際有從事農業之居民為主要條件,被告雖被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認定「無從事農作能力」之診斷係該醫師之單面認定,此為醫療行為之認定,並非事實之認定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祉,促進農村安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再者,農民健康保險係屬於強制性保險,祇要符合同法第五條所定之投保資格而無第六條所定之情形者,皆應參加本保險,故該法具公法性質,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即屬公法事件。觀之前揭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九五一號函所附之被告診療資料記載,認為被告於參加農保前,即不具有從事農作之能力,此係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所做之判斷,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且被告於參加農保時已屆六十歲之高齡,而右眼無光感,左眼僅存光感,無有效治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難認定被告具有從事農作之能力,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準此,被告於參加農保時,即不具有投保資格,原告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自被告參加農保時即取消其投保資格,係屬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農保契約,被告所受領之農保殘廢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即屬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

裁判案由:返還殘廢給付款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