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律師複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樓嘉君 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殘廢給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黃呂月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邱政強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朱景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