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世寬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豐藤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石宗立 律師蔡政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高市府訴三字第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環保報案中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左右陸續接獲民眾指稱高雄市○鎮區○○路、擴建路與中華五路一帶有化學異味,高雄市消防局也於當天二十時五十分許通報前述事實,被告即派稽查人員趕赴現場,並會同當地里長依地緣循線找尋污染源,約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第五十六號碼頭石化裝卸區發現臭味污染源,乃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人員、奇美公司人員及原告之員工等有關人員到現場查證,發現原告卸貨軟管曝置於碼頭區,致管內殘留丙烯酸丁酯外洩造成惡臭,稽查人員乃拍照存證、採樣並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後請原告代表人簽名。被告據以告發,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違反行政管轄權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後段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是為管轄恆定原則。俾貫徹依法行政之本質,保障人民權利及免生弊端。查本案之發生地,為高雄港區五十六號碼頭,並不在高雄市之行政劃分管轄區域內,其所生之一切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並不在被告高雄市環保局之管轄範圍,被告就非屬其管轄之事務逕予違法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稽查作業不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另同準則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記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以作為認定是否有誤之依據。然查被告之稽查人員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當日不僅未於現場繪製或紀錄其據以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採樣亦未說明採樣之位置,更未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屬何種氣味,僅擅斷其詞稱該臭味為「丙烯酸丁酯」。被告之該等作業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二款、及同準則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其查察作業根本無以確定稽查人員當時所憑以判定污染物之基礎及方法究竟為何?此由稽查人員於現場製作之稽查記錄內容空泛,充斥臆測文詞,即可得知一般。
三、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應「明確」、「特別」給予相對人「處分之預告」並使其有申辯之機會,且有相當之時間為申辯之準備。
(一)被告為本件裁罰時,「行政程序法」縱未公布實施,其於本案仍可作為「法律原則」適用。按成文法固應待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公佈生效後方對外發生效力,惟「法律原理原則」並不待該形式上程序之踐行即有其拘束力,此項原則為法學方法之基本觀念,更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明揭斯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乃參考諸多國外立法例與國內學者通說及實務權威見解訂定,是其內容為我國以往實務見解及憲法與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條文化。此觀之行政程序法公佈實施前,最高行政法院早在八十三年間之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即援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揭示之要件,作為其認定得廢止合法受益處分之依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援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認定得撤銷違法受益處分之要件,可見一般,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可稽。故「行政程序法」生效前(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或雖不能將「行政程序法」立即定位為成文法加以適用,惟其所揭示之各項內容本可作為「法律原理原則」而適用於相關具體個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本件裁罰前並未「明確」、「特別」給予原告「處分之預告」,並使原告有適當申辯之機會。被告辯稱:「‧‧‧且被告在稽查當時以當場會同原告廠長,如原告對本案違規事實有疑義,亦可當場陳述意見,‧‧‧」,此番說辭再次顯示被告對於人民權益之漠視與其行政官僚之父權心態。蓋所謂裁罰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法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九十一號解釋,乃指處分前應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換言之,處分前應給與受處分人「處分之預告」,使其在警覺可能受處分之情況下,對自身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基於事實及法律加以陳述意見,俾使受處分人得就其可能受之處分積極提出抗辯及防禦,始足稱之,此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益可得其明證。倘未給予受處分人「處分之預告」,則受處分人如何可就相關事實及爭點為陳述?回顧本件事發之初,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晚間高雄旗津地區有不明氣體溢散,傳有眾多民眾中毒,被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人員前至高雄港五十六號碼頭進行稽查,在被告及稽查人員一行蜂湧至高雄港五十六號碼頭後,原告廠長獲知即倉促趕到現場,甚至不知事出何因,被告不僅未明白告知原告就其擬為之裁罰處分申辯或陳述意見,僅以先入為主之觀念,為圖卸責,而認定旗津地區不明氣體溢散,應為原告之責任,被告當場或嗣後之所有查察及作法均只是為使原告先承擔污染肇事責任之目的而為,其與法所謂應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或申辯者,不可相提併論。
(三)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準備及為申辯。查行政法上所謂「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給予相對人相當之時間以為申辯之準備。蓋倘無相當之時間並為申辯之準備,原告如何瞭解事實,如何適切陳述意見?而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本旨已明揭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應以有情況急迫,或受制法定期間之遵守,或所涉限制輕微等情。綜觀本案被告所為裁罰處分之客觀環境,並無任何可允被告不予原告陳述機會之情事,被告在未能確定污染肇事者為何人,並為完整調查前,即匆匆遽為裁罰處分,甚至,截至作成裁罰處分前,原告尚不知其已被裁贓為肇事者,焉有何予其準備申辯之時間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已不能補正,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揭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至於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之主張,雖經訴願決定機關轉發被告,惟此係憲法及訴願法賦予原告之權利,不能認其係補正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之違法缺失。另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異議、複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毋庸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此反面解釋,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法未要求踐履任何先行程序者,即必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該條款將「訴願程序」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嚴格區分,益可證明訴願程序中相對人所為之任何陳述或主張,皆不得認其為處分機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屬經訴願程序之案件,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違法情事,已不能補正,而應予撤銷。
貳、實體部分:
一、旗津地區之八○一中毐事件與本案「丙烯酸丁酯」氣味間之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四九九號裁判意旨可稽。故被告必須先就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所有構成要件予以舉證,而後始由原告提出反證予以抗辯,被告若未能就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所有構成要件提出證據,自不能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行為,原告更毋須提出任何之反證,以明其無辜。
(二)按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原處分發生之積極特別要件,應由被告舉證,倘被告就旗津地區八○一中毒事件與高雄港五十六號碼頭殘存之「丙烯酸丁酯」氣味間之因果關係,無法提出科學上之證據(諸如五十六號碼頭上「丙烯酸酯」之空氣濃度、「丙烯酸丁酯」對人體危害之上限值、旗津地區「丙烯酸丁酯」之空氣濃度、就醫民眾之病狀統計、檢體採樣、專業醫師診斷結果等),當不能認為二者具有原因與結果之關係。
(三)至於原告就此雖提出說帖以證清白,惟被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並不因原告提出說帖而得解免,然原告對於該因果關係根本未為任何證明,其任意推論並以之作為原行政處分之基礎原因事實,於法已有未合,復又在事實未明前,不斷任意對外散佈誣指原告為不明氣體污染肇事者,造成各界對原告之誤解,致原告蒙受無以彌補之損害。被告甚至稱除非原告可為其找出元凶,否則仍以原告為肇事者云云,顯然違反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二、高雄旗津地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二千多名民眾中毒事件,不得以為作成本處分之判斷基礎或考量之因素,亦與「丙烯酸丁酯」無關。
(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蓋作成行政處分之一切判斷基礎應以事實、理由或法令之形式記載於處分書內,俾人民得知其緣由及得為抗辯與救濟,以維護其權益。是如未記載於處分書內之事實,即不成為該處分之一部份,自不得作為處分之判斷依據或考量之因素,以免就人民之抗辯與救濟等權利之行使造成障礙,此「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四條亦有明文。故原處分書既未述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高雄旗津地區二千多名民眾中毒之事件,亦未認定該事件與原告所卸載之「丙烯酸丁酯」有何關連,此部份自不得以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或考量之因素。
(二)另被告從未證明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高雄旗津地區二千多名民眾中毒事件與原告所卸載之「丙烯酸丁酯」有何關連。被告雖稱其稽查人員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相關位置採集三袋空氣樣品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及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云云,然任何檢驗分析均須相當之程序及時間,惟被告卻在無任檢驗結果之情形下,即於次日(即八月二日)草率作成原處分,其採樣結果可能尚未送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及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鑑定機關,更遑論確定其鑑定結果。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何可在尚未知悉該採樣之鑑定結果前竟能遽斷其為「丙烯酸丁酯」,又何能在完全缺乏旗津地區二千多名民眾之就醫病況、診斷症狀、統計與醫師專業意見情況下,便擅斷其詞稱該八○一中毒事件之禍首即為「丙烯酸丁酯」?
(三)高雄旗津地區二千多名民眾就醫事件並非「丙烯酸丁酯」所致。⒈一般而言,「丙烯酸丁酯」味道為刺激性甜味,中毐症狀為皮膚與眼睛不適
,除非直接吞食,否則不會引起嘔吐。然據報載旗津民眾所聞之味道為「瓦斯味」,症狀為頭暈想吐,與「丙烯酸丁酯」之氣味及中毒症狀顯然不同,故旗津地區中毒事件並非「丙烯酸丁酯」所致。
⒉查「丙烯酸丁酯」之燃點在標準狀態(二十五℃、一大氣壓)下約為一百四
十八℃,不具揮發性,故未經點火燃燒,不易大量擴散至空氣中,是如真有擴散之情事,亦必係由近而遠,且越近「丙烯酸丁酯」棄置處,濃度越高、毒性越強。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旗津中毒事件發生於該日晚間八點三十分左右,如欲謂其禍源乃原告及「丙烯酸丁酯」,則何以單單只有旗津地區居民中毒,而較五十六號碼頭更為接近之高雄港區卻無任何狀況傳出,且當日前至五十六號碼頭之所有消防隊、港務局、被告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亦均無所謂任何該類之症狀?是已可見旗津地區中毒事件之禍源並非原告及「丙烯酸丁酯」。
⒊另查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高雄港五十六號碼頭雖有卸載「丙烯酸丁酯」
之行為,惟該卸載之行為於當日下午五時六分即已完成,此有裝載「丙烯酸丁酯」之「史都櫻花」(STOLT SAKRA)號輪船於該日簽署之時程表可稽。而原告之員工於卸載完成後,即完成善後清理之工作,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將解除連結輸送管線之軟管懸掛於放置架上(該地點為原告向港務局承租使用之地區)。就當天風向為東風以及東北風,風速為每秒二點二公尺之速度,只要五分鐘即可飄散六百六十公尺,而五十六號碼頭距旗津地區約四百至六百公尺,如原告果真為該事件之禍首,依理,旗津地區居民最慢應於下午六點之前就會聞到該味道,殊無直至當日晚間八點三十分才聞到該味道之理。另氣體於擴散時必伴隨稀釋效應,即氣體濃度會因擴散不斷降低,其濃度改變之模式雖不可一概而論,然於不考慮重力、風速等理想狀態下,一般而言,濃度與擴散距離之平方成正比。依此,距污染物一公尺之污染物濃度為十公尺外濃度之一百倍。而於高雄港五十六號碼頭現場,所謂有「丙烯酸丁酯」擴散之空氣中之濃度已不足令當日港區人員及稽查人員中毐,試問即令該「丙烯酸丁酯」有任何擴散能力,當其擴散至六百公尺外之旗津地區,其濃度早已稀釋無幾,又何有可能會令二千民眾中毐就醫求診?且「丙烯酸丁酯」之比重遠較空氣為重(空氣比重約為每莫爾二十八點八公克,「丙烯酸丁酯」比重約為每莫爾一百二十八公克),約為空氣之四點五倍,故加上考慮重力因素,「丙烯酸丁酯」之擴散能力更差,幾乎不可能擴散至數百公尺外之旗津地區,而應會沉澱於碼頭或海面上。惟訴願決定書毫無料學根據,違背專業常識,逕謂:「‧‧‧另查丙烯酸丁酯之沸點雖高且蒸發飄散速度較慢,惟將其曝置於一般空氣中,其分子仍難免產生蒸發現象並隨海風吹送而散佈臭味於空氣中。‧‧‧」等云云,其所謂「其分子仍難免產生蒸發現象並隨海風吹送」,更屬臆測率斷之辭,如真有蒸發現象,其蒸發速率及蒸氣壓為何?濃度為何?飄散速率為何?訴願決定機關高雄市政府應提出科學之論據,而非想當然爾之臆測。
三、原告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一)丙烯酸丁酯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之惡臭。被告辯稱:「‧‧‧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已在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詳有解釋略以:『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並非原告所述‧‧」,惟被告所辯,明顯有誤。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明定所謂「惡臭污染物」係指下列三種物質:「一、硫化甲基((CH3)2S);二、硫醇類(RSH);三、甲基胺類((CH3)xNH3-x,x=1,2,3)」又該細則於第二十八條復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由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係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加以界定,是屬定義性條款,同法中之法律用語除有明示排除其適用外本不得超越其範圍。故依體系解釋,凡物質必先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方「有可能」被界定為該法所定「惡臭污染物」,至於該三種物質仍需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方可認其為「惡臭污染物」。此乃因前開三種化學物質並非全部均係惡臭,故需於條文之設計上復以第二十九條規定限縮之。故綜覽前開二條文,應認為必同時符合該二條規定者,方可認其為「惡臭污染物」,換言之,必某物質屬硫化甲基((CH3)2S)、硫醇類(RSH)或甲基胺類((CH3)xNH3-x,x=1,2,3)之一,並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方能認為其係「惡臭污染物」之屬。否則倘依被告之主張與解決,不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五款將形同具文,凡「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皆屬「惡臭污染物」,則下水道施工所引發之氣味、腐敗之食物等亦均應論以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惡臭污染物」,倘此,則「惡臭污染物」豈非無時無刻存在社會當中?此明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本旨。
(二)單以「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之定義,尚不符合「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惡臭污染源」之定義乃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予以處罰之重要構成要件,而作為行政罰制裁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一十三號、四百零二號迭有解釋在案。倘依被告所言所謂「惡臭污染源」為凡「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皆屬之,則不僅其範圍明顯過大,究何種氣味?或達到何種濃度?方可認其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根本毫無客觀標準,可資明確具體認定。是被告所謂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以裁罰之「惡臭污染物」僅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定「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解釋界定為已足,顯不可採。
(三)本案縱依被告所稱有卸貨軟管未予密封,亦未違反任何法令。
1.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者乃不得「棄置、混合
、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完成卸載後,即將解除連結之輸送軟管懸掛於放置架上,而放置地點復屬原告向港務局承租使用之場所,並無何「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氣體。」之行為,故軟管雖未為密封,但亦屬法律所未禁止。復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等違規型態觀之,所謂「混合」、「攪拌」、「加熱」、「烘烤」均係一主觀積極行為,故被告認定原告之「棄置」行為亦應類此解釋。原告使用系爭輸送軟管之目的純為卸貨,並非主觀積極棄置丙烯酸丁酯,核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另系爭軟管雖未密封,然並未如被告所云有任何殘液流洩地面與涵管內之行為,蓋倘真如此,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前往五十六號碼頭稽查時未能就該流洩之殘液取樣,而僅能於附近之空氣取樣?蓋因原告於卸貨完成之後已洗畢輸送軟管,包括軟管內部均未有任何之殘液留下,是以被告在顯然無法取得丙烯酸丁酯殘液之狀況下,只好就附近空氣取樣。準此,被告所稱有任何丙烯酸丁酯殘液流洩地面與涵管內之情形,明顯有悖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2. 軟管縱未予密封,亦未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八條第二款之規
定。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八條第二款明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之管制行為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毐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眝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是必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方違反該條之規定。軟管解除連結輸送管線後,已非貯放或輸送設施,自不能以此謂原告有何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八條第二款未密封或加蓋之規定之行為。
3. 要求原告於清洗卸貨軟管後,卸貨軟管不遺有任何氣味,違反「期待可能
性原則」。按「法律不能強人所難」,對毫無期待可能性之事不能強求人民遵守,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宇第二六一七號判決亦承認「期待可能性原則」係屬憲法層次之原則。被告於答辯狀中一反處分當時之說辭,改口表示該處分與高雄旗津地區八月一日不明氣體溢散事件無關,並稱「原告因作業疏失,包括未將卸貨軟管密封即曝置於碼頭區,且未妥善處理及做好相關防制措施,致使多量化學液體洩流至地面及涵管內,藉由蒸發逸散產生惡臭並造成空氣污染。」云云,為其裁罰處分之依據。然被告所謂「多量化學液體洩流至地面及涵管內」明顯悖於事實,蓋倘果真如此,何以被告無法就其所言流洩至地面及涵管內之化學液體取樣,反須就靠近卸貨軟管開口處之空氣取樣。依一般常識,軟管清洗完畢之後或多或少可能遺有氣味,但既允原告可以在開放空間清洗軟管,又要求其不遺留任何氣味,其顯不具「期待可能性」?被告稽查發現軟管清洗後貼近軟管處仍遺有氣味,即科以最重、最嚴苛之罰鍰處分,不僅明顯悖於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範本旨,其舉更等同宣告在開放空間清洗軟管後不能遺留任何氣體,此誠屬不可能。依軟管清洗後遺有氣味未必可認其違反規定,必待該氣味超過一定無法忍受之標準後方得以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相繩,此亦為法之本旨。原告用畢軟管,己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規則完成清洗,縱貼近軟管處仍遺有任何氣味,亦屬當然,並無何可指摘之處。
四、本案之處罰,已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公法上之比例原則。
(一)違反比例原則。就比例原則而論,處罰之輕重須與違規之行為相權衡,且手段須與目的相當,為行政法上之比例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亦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是原處分所科處之一百萬元罰鍰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之最高處罰,依前所述,即須其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均已達最高程度者,始有科處該最高罰鍰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至多僅有軟管未密封之小瑕疵,並無任何管內之「丙烯酸丁酯」殘液流洩地面及涵管內,亦無何產生惡臭,污染空氣等情事,且從稽查人員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危險性及危害性之記載,可知原告縱有軟管未密封,其情節亦屬輕微,惟被告卻在未述明有何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均已達最高程度之情事,逕處原告最重之處罰,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及行政法上之比例性原則,該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直屬濫用權力,依法應予以撤銷。
(二)違反「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環署空字第○○七六四七六號令頒「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頒布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雖晚於原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然就本案言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亦有可適用之處,爰說明理由如下:
1.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至屬於行政法裁罰者,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分別明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均基於減少人民受處罰程度之觀點採從輕主義。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四條關於時之效力與奧地利行政罰第一條第二項亦採從新主義,此均有學者港家殷所著「行政制裁」一文可資酌參,就本案而言,雖「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乃於處分作成後所頒定,然本於從新原則及法理之適用,亦可用於檢視被告之行為是否妥當及合法。
2. 按行政機關為裁量時,仍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該原則派生之行政機關
自我拘束原則,以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等行政法有關裁量規範等原則之適用,雖該等原則性規範於具體個案時,如何適用,有待其他法令規則及具體類型化之案件補充,然該等原則適用於具體案件,乃屬不爭之原則。「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訂定,乃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就當時一般空氣污染稽查機關對於空氣污染事件處罰之諸多具體個案所整理歸納得到之一般性標準,故應認其乃空氣污染事件之處罰裁量準則具體化,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具有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故原處分作成時雖「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設未訂定,然仍可適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再次檢視被告之是否濫用其裁量權利。
3. 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處罰
額度當由違反者是否於違規之前一年內觸犯空污法同條款之次數、違反程度、是否涉及排放有毐物質與稽查時查有實證等四因素為判斷。就本案而言,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一年內並未觸犯空污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未排放毒性污染物、另被告對於其所謂原告有棄置「丙烯酸丁酯」之行為亦查無實證,如以原告作業有何可改善之處,至多僅有軟管未密封,是原告可受指摘之瑕疵甚小,被告竟在尚未察明事實真相、取得專業鑑定報告與診斷結果前迅速於不到一天之時間內作成原處分,科處原告新台幣一百萬罰鍰之最大處罰額度,明顯濫用其裁量權,其處分違法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文規定之行政法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依事物之本質,如無合理之理由,不得對相同事件採取不同之處理,除非事件具有特殊性,否則即違反其本身裁量基準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案縱認原告有任何疏失,亦屬極輕微之情事,是無任何特殊性及正當性須立刻予以最高額度之處罰,且原告從未聞被告就該等情節輕微之瑕疵為最高額度之罰鍰者,被告實有違反行政法上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又「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內地字第八三○八七○○號函釋:「‧‧‧在行政區劃分上,無『港區』之行政層級建置,高雄港區應位於高雄市行政區域轄境內,除有關商港業務歸台灣省政府高雄港務局管理外,至於其他事項均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局處組織規程掌理事項規定辦理。」,故高雄港區內所生之一切空氣污染防制事項,應為被告所管轄範圍無誤,故被告依法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自屬合法允當,並無原告所訴違反行政管轄權之情事。
三、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當時在稽查簿已填寫稽查紀錄,並由原告廠長親自簽名確認,隨後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填寫相關稽查資料,污染現場充滿化學惡臭,經被告稽查人員會同前述相關人員現場研判及查證,被告稽查人員當場採集三袋空氣樣品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及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析結果,證實該惡臭物質確係丙烯酸丁酯。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稽查人員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稽查大隊南區隊人員當日不僅未於現場繪製或記錄其據以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採樣亦未說明採樣之位置,更未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屬何種氣味,僅擅斷其詞稱該臭味為丙烯酸丁酯。」即無足採。
四、第查,原告認為被告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查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依法處分,惟行政程序法生效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才生效,因此本案並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被告在稽查當時已當場會同原告廠長,如原告對本案違規事實有疑義,亦可當場陳述意見,原告所述即與事實不符。
五、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之規範,除解釋母法所列名詞(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外,其所明列之相關污染物無非是便於由主管機關明確執行相關防制工作及測定項目之範圍並嚴加管制;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棄置‧‧‧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而非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所指之惡臭污染物且為該條所定污染行為,因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管制範圍原本較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所列廣泛(理由為排出之污染物非從排放管道且其污染物、防制措施較難管制及防制);另惡臭氣味感覺,乃依一般民眾生活經驗所感受足以引起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主觀氣味感覺即為惡臭(參空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至於棄置、混合、攪拌、加熱或烘烤之物質為何則非所問,且母法既未明定,亦無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準此,棄置‧‧‧物質只須足以引起民眾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者即構成違章之要件;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款係針對母法第二條第一款「空氣污染物」所作之補充性規定,並非針對母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污染行為所作之規範,母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污染行為致生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其涵蘊之物質甚廣,同法施行細則所稱之惡臭物質充其量僅得解釋為其中之一部份,實不得以偏蓋全的全然劃上等號,否則將不僅阻礙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進行與效益,更不符合立法之意旨與目的。因此本案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並加以管制該違規行為及處罰並無違誤。
六、原告主張:「‧‧‧本案縱依被告所稱有卸貨管未予密封‧‧‧軟管縱未予密封,亦未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行準則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經由民眾向被告報案及消防局○○○鎮區○○路、擴建路及中華五路底一帶有化學異味,被告隨即派員並隨同相關人員(含原告),於八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港區五十六碼頭石化品裝卸區發現一臭味污染源,即曝置於碼頭區之卸貨軟管逸散刺激性化學臭味,經查證係原告裝卸丙烯酸丁酯作業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完成,即將卸貨軟管曝置於碼頭區,原告廠長當場坦承作業疏忽,未將卸貨軟管端口密封而致使殘液外洩擴散造成惡臭,因此原告污染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因作業疏忽,包括未將卸貨軟管密封即曝置於碼頭區,且未妥善處理及作好相關防制措施,致使多量化學液體洩流至地面及涵管內,藉由蒸發逸散產生惡臭並造成空氣污染。原告之行為已明確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棄置物質‧‧‧致產生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環署空字第四五九六二號函釋:棄置即「雖非拋棄但置一定處所而不為處理」,查本案原告因作業疏忽,包括未將卸貨軟管密封即曝置於碼頭區,且未妥善處理及作好相關防制措施,致使多量化學液體洩流至地面及涵管內,藉由蒸發逸散產生惡臭並造成空氣污染。原告之行為已明確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符合空氣污染行為執行準則第八條第一款「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之情形。
七、本案洩漏殘液致產生惡臭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在主觀上產生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其違章事實客觀上已足以確認,且經原告廠長當場自認且告知臭味物質被告無須再鑑定,就可以依該法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另「行政處分依法送達後,依行政處分受有效推定,但不受合法推定的原則,而本件在法理上,並沒有推定過失的適用,參酌我國行政訴訟是採主張說,本件被告應對原告之行為該當空污法第
二十九、五十四條,並有可歸責的故意、過失,作進一步舉證。」乙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為禁止行為之規定,該法條本就嚴禁任何人違反該法條所列之各款行為,本案於案發當時被告依當時發生污染事實舉發原告該行為已致生惡臭之結果,原告也當場承認有造成污染之事實。另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及刑法第十四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原告從事化學原料之調配及製造之工作,本受相關環保法規管制及規範,且原告屬員熟知環保法規之規定,原告既以從事化學原料(丙烯酸丁酯)之裝卸作業,本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做好防制措施,且深知丙烯酸丁酯為毒性化學物質,更應做好嚴密防範措施,而原告卻因裝卸作業疏失,未做好防制措施,讓丙烯酸丁酯殘液洩漏碼頭區內,並產生惡臭污染空氣,顯係原告於裝卸作業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因作業過失,而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違規並處罰,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採樣完成鑑定之前,不待事證明確後便急於以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係有誤解。
八、末查,本案所棄置污染物丙烯酸丁酯溶液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列管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原告從事裝卸作業本應嚴密防制污染,若續因作業疏失而造成大量之排放,除造成環境污染外,更危及附近居民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故被告對原告造成本案之空污事件有嚴加管制及處罰之必要,本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無不當,且本件乃係針對原告在被告查獲的時間地點因棄置物質致產生惡臭而認定其違規事實,並考量其所棄置之物質係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及污染環境,而裁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無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不當聯結的禁止原則。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要之爭點,乃:⑴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後段所規定之行政管轄權?⑵在法律適用上,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處分依據,是否合法?⑶被告是否未經檢測、充分查證,即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因在高雄港第五十六號碼頭卸載「丙烯酸丁酯」,而棄置物質,產生惡臭,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裁罰原告?是以,本院遂就兩造主要攻防之論點,論述於后:
⑴本件原告主張,本案之發生地,為高雄港區第五十六號碼頭,並不在高雄市之
行政劃分管轄區域內,其所生之一切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並不在被告之管轄範圍,被告就非屬其管轄之事務逕予違法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按行政機關是否違背權限作成行政處分的效力問題,事涉撤銷訴訟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屬形式上之合法性要件。依據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內地字第八三○八七○○號函釋:「‧‧‧在行政區劃分上,無『港區』之行政層級建置,高雄港區應位於高雄市行政區域轄境內,除有關商港業務歸台灣省政府高雄港務局管理外,至於其他事項均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局處組織規程掌理事項規定辦理。」,該函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有關主管機關之明文,故高雄港區內所生之一切空氣污染防制事項,應為被告所管轄範圍無誤,故被告依法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於行政管轄權限上自屬合法允當,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主張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處分依據
,無非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三四六九二號函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其意指污染源散布之氣味,不論其為一般大多數人所認為屬香味、辛辣味、臭味或其他氣味,只要其有上述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情事,即可認定為惡臭。」之意旨,只要引起厭惡之感者即得認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惡臭,固非全然無見。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規定之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分為①氣狀污染物。②粒狀污染物。③衍生性污染物。④毒性污染物。⑤惡臭污染物。⑥有機溶劑蒸氣。⑦塑、橡膠蒸氣。⑧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其中惡臭污染物包括:硫化甲基、硫醇類、甲基胺類等三類。而此三類惡臭污染物並產生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始足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從體系上解釋,必某物質屬前開硫化甲基、硫醇類或甲基胺類之一,並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方能認為其係「惡臭污染物」之屬;否則,凡「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皆屬「惡臭污染物」,將使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形同具文云云,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之修正立法理由:「空氣污染防制法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制定公布,雖經七十一年及八十一年二次修正,惟仍有待改進之處,諸如『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不一』、『部分規定不夠明確』致管制對象與執行單位產生困擾等。爰針對實際需要,並配合司法院大法官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相關問題作成議決第四二六號解釋之意旨,爰以修正本法。」之本旨,原告論述「惡臭污染源」之定義乃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予以處罰之重要構成要件,應合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乙節,自屬有據。況且,縱令被告主張適用系爭案件中有關「惡臭」之構成要件,乃「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氣味」為已足,然查原處分卷所附之照片數紙,其中數名稽查人員與攝影記者於現場採集氣體時,皆未戴口罩,實難肯認該次稽查及採氣檢驗所得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惡臭」。復從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所屬曾親至五十六號碼頭代裝卸區之乙○○股長陳稱:「現場無原告所有盛裝丙烯酸丁酯容器,當時涵管無洩漏該化學物質狀況。」等情明確在卷,但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又改以:「我從頭到尾在現場處理。丙烯酸丁酯卸完後在儲槽裡,但軟管仍有少數殘液滴漏,原告並未密封軟管。」兩相對造,似有矛盾,被告所謂其專業上判斷的正確性與合理性,恐有疑義。
⑶再者,被告裁罰之依據,主要以原告之廠長當場告知殘留於連結輸送管線內之
物質乃「丙烯酸丁酯」,即認系爭案件之違章事實於客觀上已足以確認,而無須再鑑定,並認「丙烯酸丁酯」之沸點雖高且蒸發飄散速度較慢,惟將其曝置於一般空氣中,其分子仍難免產生蒸發現象並隨海風吹送而散佈臭味於空氣中等情,次日,被告即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空處字第七九五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以原告違反事實為:「於五十六號碼頭從事丙烯酸丁酯裝卸作業,其卸貨軟管端口未經密封,管內之丙烯酸丁酯殘液流洩地面及涵管內,致產生惡臭,造成空氣污染。」為由,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處以一、○○○、○○○元之罰鍰。然而,從時間點上對照,原告自承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高雄港第五十六號碼頭雖有卸載「丙烯酸丁酯」之行為,惟該卸載之行為於當日下午五時六分即已完成,此復有裝載「丙烯酸丁酯」之「史都櫻花」號輪船於該日簽署之時程表附卷可稽,而「丙烯酸丁酯」之沸點為攝氏一百四十八℃,未經點火燃燒,實不易大量擴散於空氣中,縱使擴散時濃度、毒性亦由近而遠遞減,然旗津空氣污染事件發生在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較第五十六號碼頭更為接近之高雄港區卻無任何狀況傳出,原告主張該空氣污染事件之禍源,顯非丙烯酸丁酯,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上,並無違誤,應可採據。被告派員執行採氣時,稽查員顯未考量四周環境及根據違規事實,並依循行政院環保署頒布「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而為客觀、合理之認定,再進行裁罰,未免率斷。益證,原告執詞指摘被告當時乃迫於所謂民意壓力之下,僅以「民眾陳情反映」作為處分的唯一基準,而恣意草率行事,並將由原告卸載之氣體,經裁罰處分後始為送驗,又對檢驗結果顯然有所誤會云云,並非全然無據,其裁罰根基於此,顯見被告於稽查當天之採氣過程中,並未能注意判定臭味發生之位置及該方向與污染氣體之相關性,於法自有未洽。另,被告主張應裁罰原告之依據,為同日於案發碼頭上,由原告卸貨之軟管口處(距離軟管口一公尺;軟管口正下方軟溝內)採集之三袋空氣,資為憑據。然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測該三袋採集之空氣,其一並無測出「丙烯酸丁酯」之反應,而被告採集之最遠距離,不過離管口一公尺,顯見現場殘留之「丙烯酸丁酯」感應力甚微,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足按,被告徒以現場留有刺鼻不舒服的味道為由,而未提出相關可供本院參酌之相關科學證據資料,尤以採證現場之照片顯示採證時並無人員戴有口罩,難以認定現場有刺鼻之味道已符合惡臭之構成要件,已見前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至被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而認原告從事化學原料之調配及製造之工作,本受相關環保法規管制及規範,且原告所屬員工熟知環保法規之規定,原告既以從事「丙烯酸丁酯」之裝卸作業,本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做好防制措施,且深知丙烯酸丁酯為毒性化學物質,更應做好嚴密防範措施,而原告卻因裝卸作業疏失,未做好防制措施,讓丙烯酸丁酯殘液洩漏碼頭區內,並產生惡臭污染空氣,顯係原告於裝卸作業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因作業過失,而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違規並處罰,並無不當云云,然本件之採據程序既有上述之重大瑕疵,被告所據以裁罰之客觀事實基礎,並未踐行合法之正當行政程序,其認定事實上乃係顯有草率、恣意之重大瑕疵,自無庸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進一步探討主觀上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故被告關於此一部分之主張自屬有誤。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之處罰已逾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公法上之比例原則;違反「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有關從新從輕主義;被告所為之裁量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該原則派生之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因高雄地區空氣污染特別嚴重,而處以原告最高額罰鍰,有悖於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因被告既不能有效舉證原告確有因卸載「丙烯酸丁酯」,導致「丙烯酸丁酯」殘液洩漏碼頭區內,並產生惡臭污染空氣,以實其說,則本院對此自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環署空字第00六九三九0號函釋,認倘若「丙烯酸丁酯」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之惡臭,得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為處罰之依據,惟原告卸載「丙烯酸丁酯」時,尚難遽論有「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映之惡臭」的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自乏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作成前揭釋示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原告卸載丙烯酸丁酯時,是否有將軟管曝置於高雄港第五十六號碼頭區,造成管內殘留丙烯酸丁酯外洩造成惡臭等情,因拍照存證、採樣及現場作成稽查紀錄等認定裁罰之客觀事實過程,顯有瑕疵,致被告據以裁罰之判斷基礎,其正確性與合理性堪疑,被告逕以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而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處罰一百萬元,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呂佳徵法 官 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