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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9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二0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開三年之期限,係提起訴願之最後期限,縱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迄其提起訴願,未逾三十日,然如已逾行政處分送達後三年,仍不得提起,俾得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南市造字第二一五六三六號核給訴外人許金泰增建其所有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一七號建物建築執照行政處分,以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三年期間,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日戳可按,且原告對於其知悉事實之時間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因而認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發給建築執照行政處分時,將本件系爭既成巷道之空地劃歸訴外人許金泰個人房屋之避難空地乙事,未公告或通知平時通行該巷道之原告及鄰地所有人,致原告等人均無從知悉該行政處分內容,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許金泰雇工在巷口設置鐵門,妨礙鄰人通行,原告訴諸民事訴訟,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後,始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縱或屬實,亦因本件行政處分自達到行政處分相對人許金泰後,已逾三年,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秀 真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江 幸 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