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資遣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又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務員與其他僱傭關係之不同,在於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此一關係表現於公務員所執行者為職務,並非經濟性質之工作,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不具有此項公法上職務關係者,或為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或屬擔任體力勞動之技工、工人,均與公務員有別(參見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二0二頁),而該聘僱契約係由國家立於私人地位,以私法型態所從事的行政活動,簡言之,乃私經濟行政之範疇,因該聘僱契約所生之權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底發覺資遣費受損事宜,即於同年六月八日,以陳請書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陳請補償,退輔會轉行所屬之事業機構即被告辦理,被告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0)高勞人字第0八一四號函復略謂:「...三、有關台端申請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優惠資遣補發資遣費事宜,本中心因無該條例之適用,歉難辦理..。」等語。然原告既係經退輔會於七十年間公告、甄試、訓練後,執退輔會主任委員發布之榮民調配通知(七十年二月十七日第00九五四號)及輔導會第三處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七十)輔參處字第0四八三號分發書函,而分發安置至被告處工作,期間近十八年,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遭以「業務結束」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強制資遣。查退輔會係依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之規定設置,而被告則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規定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設置,負有統籌辦理輔導榮民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服務照顧等任務,其公務性、公屬性、特殊性相較一般公、國營事業單位屬更高層級,然所屬人員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強制資遺,卻較公、國營事業單位員工更無保障。益者,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精省後,其所屬員工不分是否為約聘僱人員,一律皆得到最優惠資遣及退休給付,相較之下,更顯原告僅得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之不合理。(二)又被告每年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上繳盈餘投資」、「接受審計機關事後審計」,且其主要職缺係由退輔會直接派任,並非由內部之董事選舉產生。六十七年起退輔會同時陸續招訓分派退除役官兵至台電、中油、中鋼、中船等國營事業,其人事皆隨同移轉於各該國營事業,惟獨「高速公路加油員」之人事仍屬會屬事業機構(即被告)辦理,政策顯有疏失不當。(三)再者,退輔會為因應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施行,相繼發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本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等三方案,被告捨前揭規定不由,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費計算,實為差別待遇,有違政府託付輔導榮民、照顧榮民之責。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及前揭「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本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訴請被告補償原告之權益損失,共計新台幣二百八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五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四、又按「輔導會為執行主管業務,得設置各種附屬事業機構,並依安置需要與事業性質,釐訂管理經營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就業,由輔導會創設附屬事業機構,或分別介紹於各機關學校社團等機構予以安置。」「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各地區設置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分別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第一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技術中心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技術勞務工作,以拓展就業途徑,而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設置之地區性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屬於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此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即明,自其所由設置之法規及目的可知,被告係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依據所設置之「公營造物」,而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既非行政機關,亦與公、國營事業機構之性質有別,至該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則須視個別情況定之,並非一律皆為公法關係,合先敘明。經查,中國石油公司為配合國策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將其高速公路加油站業務由被告優先議價承攬,並協議由該公司以「僱用勞務」方式委託被告聘僱退除役官兵擔任高速公路加油業務,換言之,被告僅是配合中油公司之用人需求,公開甄選有意願參加輔導就業之退除役官兵,並施以職前訓練後,代為聘僱退除役官兵擔任加油員之職務,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不因被告「公營造物」之屬性而有異。再者,參酌卷附被告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員僱用作業要點」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勞動契約書」之內容,兩造間確屬勞僱關係,亦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純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故原告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所生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原告提起本訴,顯不適法。此外,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除於提起撤銷之訴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參照),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始為正辦。茲原告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