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九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九府水工字第八九○○○七○五一六號函通知原告,以關於所轄典寶溪排水改善工程位於梓官鄉典寶橋下游右岸(2K+595~2K+6○○○區段○○道整治所產生之浮覆地,被告已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行政院訂頒「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浮覆地取得作業,請原告速將非其所有範圍外之簡易圍籬拆除,並限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若未辦理,將執行公權力強制拆除等語。
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主張位於典寶橋下游右岸(2K+595~2K+680)邊之原野無主土地,渠自民國六十年起即和平繼續占有該地從事農作及養殖,將依民法第七六九條及七七○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時效取得,請被告暫勿拆除有關設施云云。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嗣經該地政機關函覆須提出所占有之土地未牴觸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和平占有位於高雄縣○○鄉○○○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附近未登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牴觸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水工字第八九○○○一二八六七○號函復原告略以:1、有關典寶溪排水改善工程,因工程所生之浮覆地,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併陳報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2、有關典寶溪排水改善工程治理法線尚未公告,未能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台端所請約略位置原是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因整治工程產生浮覆地,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誤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移送經濟部訴願審議後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核發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附近未登錄之土地,未牴觸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五九二地號土地附近,面積約三千多平方公尺,原告自民國六十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作及養殖,係屬原野土地,並非屬於原是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屬於河川區域內,治理計劃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亦非為原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自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第○○○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
(二)典寶溪之排水改善工程(截彎取直並加蓋堤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完工,系爭土地於上開工程施工前早已存在,且於民國六十年即由原告所占有使用迄今,並非屬於典寶溪整治工程完成後之浮覆地,亦即非為因整治典寶溪工程所產生之尚未完成登記之應屬國有之土地,既非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自不適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登記為私有,原告自得依法取得時效登記為私人所有。
(三)本件典寶溪雖經劃定為區域排水系統,然於劃定為區域排水之前即屬水道,惟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及經濟部於八十九年所發佈之河川等級公告均未將其列入主、次要河川及中央管、縣(市)管河川,仍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但系爭土地並非屬典寶溪之水道,於典寶溪整治前早已存在之原野地,非屬河川公有地,亦非屬於一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亦非○於○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得為私人所有,原告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私人所有。
(四)系爭土地既非屬於原典寶溪舊水道之排水流域,並非因典寶溪原有水道因流水區域變更所形成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以其現況勘查及所提出之「施工位置平面示意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於典寶溪整治前舊河道中央及右岸(2K+595-2K+680),屬於原典寶溪現況排水區域,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免予編號土地,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不得為登記為私人所有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請鈞院履勘現場,以資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河川公有地。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系爭土地不得登記為私人所有及有關典寶溪排水改善工程治理法線尚未公告,未能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認定而駁回原告申請核發未牴觸土地法第十四條之證明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顯然違法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5、公共交通道路。6、礦泉地。7、瀑布地。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9、名勝古蹟。1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自民國六十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已善意和平方式佔有使用收益迄今已有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未登記之他人土地,乃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未牴觸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俾據以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函覆原告:典寶溪排水為區域排水系統之一,未屬中央主管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水利字第八八二六一四二五號函「河川等級公告」之主次要河川,原告所訴不適用該條規定核復。
(二)按所謂「浮覆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款規定「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所稱「河川區域」,依同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及河口區。河川區域之劃定,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經濟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各縣、市政府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而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係指江、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本案典寶溪雖經劃定為「區域排水」系統,然於劃定為「區域排水」之前即屬水道,雖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及經濟部於八十九年所發布之「河川等級公告」均未將其列入主、次要河川及中央管、縣(市)管河川,然仍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應可認定,故亦屬於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定之「河川」。然查典寶溪於整治前、後均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或「治理法線」,依照前開「浮覆地」之定義,系爭土地,是否能稱為「浮覆地」,不無疑義。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巿、縣 (巿)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為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所規定,所謂「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左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二、港灣新生地。三、河川新生地。四、廢道、廢渠、廢堤。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則系爭土地,以「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稱之,較為允當。
(三)原告固主張,其自六十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以善意和平之方式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己有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未登記之他人土地。然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同法第二條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等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此等土地依法既無需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此外,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亦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至於系爭「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若合於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或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當亦非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系爭土地,經被告現況勘查及檢送經濟部之「施工位置平面示意圖」所示,係位於典寶溪整治前舊河道中央及右岸(2K+595~2K+680),屬於原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原告稱「非屬於原是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乙節,並非事實;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第四○○○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原告稱以善意和平之方式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已有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未登記之他人土地,尚嫌無據。而典寶溪之排水改善工程(截彎取直並加蓋堤防)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完工,因整治工程所產生之「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屬於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其他未登記土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系爭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所產生之未登錄土地,原告即使可主張時效取得,惟起始時間點應自本工程完工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算,與原告所訴善意和平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之事實不符,故原告訴訟理由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1、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2、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5、公共交通道路。6、礦泉地。7、瀑布地。8、公共需用之水源地。9、名勝古蹟。1
0、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類、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左列未登記土地:一、海埔新生地。二、海灣新生地。三、河川新生地。四、廢道、廢渠、廢堤。五、其他未登記土地。...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呈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年即由其所占用從事耕作及養殖迄今,並非屬於原典寶溪現況排水區域,亦非為因整治典寶溪工程所產生尚未完成登記之應屬國有之土地,自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第四○○○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登記為私人所有,為此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土地未牴觸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位於典寶溪整治前舊河道中央及右岸(2K+595~2K+680),屬於原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原告稱「非屬於原是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乙節,並非事實;況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第四○○○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自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原告稱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得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未登記之他人土地,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原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應屬國有之土地,而為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不得為私有之土地,爰分述如下:
(一)按「本規則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分別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典寶溪整治前舊河道中央及右岸(2K+595~2K+680),屬於原典寶溪現況排水流域,業經被告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此有被告製作之「施工位置平面示意圖」附於訴願卷可稽,而本案典寶溪雖經劃定為區域排水系統,然於劃定為區域排水之前即屬於水道,雖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及內政部於八十九年所發佈之「河川等級公告」均未將之列入主、次要河川及中央管、縣(市)管河川,然仍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故亦屬於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稱之河川,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於原典寶溪舊水道之河川排水流域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雖又訴稱其自民國六十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作魚塭養殖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指其作為養殖使用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尚非屬原典寶溪之排水流域,此有原告提出之附圖及上開被告施工位置平面示意圖相互對照足按,原告此之所訴,亦無足取。
(二)又按所謂「浮覆地」,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十款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所稱「河川區域」,依同規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及河口區」。而河川區域之劃定,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經濟部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各縣、市政府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典寶溪於整治前、後均未公告劃出河川流域或治理法線,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揆諸上開「浮覆地」之定義,固未可逕認系爭土地為「浮覆地」。但查,系爭土地係地方政府即被告因整治典寶溪工程所產生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依上開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之規定,應屬國有土地。又因典寶溪尚末公告劃出河川流域或治理法線,故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第四○○○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非私有土地,已堪認定,故被告未准核發未牴觸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並無可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亦非因整治典寶溪工程所產生尚未完成登記之應屬國有之土地,自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不得為私有土地之規定云云,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未抵觸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發上開證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毋庸加以審酌。再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吳政忠等,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