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復龍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己○○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SILICA SANDS)乙批,計一、四四三.三公噸(進口報單:第BA/八七/R六四七/○○○1號),由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經書面審核放行,並准予船邊提貨,於提貨時,經被告稽查組巡緝關員查獲匿藏夾帶管制進口大陸蒜頭,乃將原通關方式C2(應審免驗)更改為C3(應審應驗)查驗報單。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查獲匿藏大陸蒜頭計二六一、○五二公噸,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三、四二七、七七七元,因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一、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八十五年起即未有進出口貨物之業務,停止營業將近兩年,並有申報停
業。八十七年三月間由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甲○○繼續經營,八十七年十一月並由甲○○擔任原告之負責人。嗣甲○○擬進口過期之奶粉製造肥料,並決定將公司營業處所遷往台中,適訴外人丁○○亦有意入股,並同意提供其在台中縣之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原告代表人甲○○乃將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卡、會議紀錄、公司營業執照、進出口卡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交由丁○○,供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詎丁○○事先未告知原告,又未經原告之負責人及全體股東同意下,擅自進口大陸蒜頭,造成原告權利及名譽損失。
⒉本件被查扣之系爭蒜頭,並非由原告申報進口,實際之貨主為何人,原告亦不
清楚,原告之負責人甲○○係案發後,始被海關人員告知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被告未盡查明之責,僅以推斷之詞,直接認定原告即為貨主,似嫌專斷。
抑且,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即開始辦理變更公司股東、負責人與遷移地址之手續,在該辦理期間內,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本件顯係有人假借原告名義,擅自將該批貨物進口,此亦可由該批貨物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鑑與原告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得到證明。
⒊另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海調處已查獲冒用原告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為丙
○○,該案已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中。檢察官已經對丙○○、丁○○、戊○○三人起訴,原告於本案在海調處調查時,才知悉此事。而該三人冒用原告公司名義之行為,係發生於甲○○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之前。丁○○在海調處之調查筆錄中供稱,進出口貨物事項要問原告負責人甲○○才知道,其供述並不實在。原告負責人甲○○對於被冒名走私進口大陸蒜頭之事,事前完全不知情,違章事實既非原告所為,則不應以原告公司作為罰鍰之對象,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它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本案根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五四○九二
號函記載,董事及股東名單並無丁○○,又根據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被告談話筆錄供稱:「我事先並不清楚,直到九月十日才知道走私進口蒜頭事情,全部詳情應該甲○○...較瞭解...。」、「甲○○先生說要讓我投資,貨進口後部分農產品要給我銷售」、「...但一直沒有通知我繳錢.
..」云云,足徵本案實際貨主,顯為甲○○,丁○○則為其用以卸責之人頭。此外,復無其它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丁○○有冒用之事實,本案既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法處分,應屬適法。
⒊次查,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它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
納、貨物提領等,非關係人不得為之,亦無法取得。原告先是訴稱本件係丁○○假借原告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訴稱丙○○為冒用原告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兩者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顯係飾詞諉卸,冀邀免罰。
⒋綜上論述,本案既係以原告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係遭冒用名
義報運貨物進口,本案違法行為有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原告所訴理由並無可採,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簡良機局長,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乙○○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人字第○九○○八五一一四九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新任代表人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另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準此,舉凡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SILICA SANDS)乙批,計一、四四三.三公噸(進口報單:第BA/八七/R六四七/○○○1號),由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經書面審核放行,並准予船邊提貨,於提貨時,經被告稽查組巡緝關員查獲匿藏夾帶管制進口大陸蒜頭,乃將原通關方式C2(應審免驗)更改為C3(應審應驗)查驗報單。嗣經被告查驗結果,查獲匿藏大陸蒜頭計二六一、○五二公噸,完稅價格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有進口報單、委任書、裝箱單(PACKING LIST)、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緝私報告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蒜頭並非伊公司進口,且伊亦非該蒜頭之之貨主,本件進口顯係有人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擅自將該批系爭蒜頭進口,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抑且,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於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其自八十五年起,公司即未有進出口貨物之業務,停止營業將近兩年,嗣因公司原來之股東甲○○(即日後公司之負責人)擬進口過期之奶粉製造肥料,並決定將公司營業處所遷往台中,在獲得訴外人丁○○同意提供其在台中縣之房屋作為公司營業處所情況下,甲○○乃將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卡、會議紀錄、公司營業執照、進出口卡等文件及公司大、小章交由丁○○,供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惟本件系爭私運進口之蒜頭,其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鑑與原告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顯見本件進口係有人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擅自為之云云,惟訴外人丁○○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五四○九二號函復被告之資料附卷可稽。茲依據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於被告機關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事先並不清楚,直到九月十日才知道走私進口蒜頭事情,全部詳情應該甲○○...較瞭解...。」「甲○○先生說要讓我投資,貨進口後部分農產品要給我銷售」「...但一直沒有通知我繳錢...」等語,足徵原告要進口之貨物,應係農產品,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SILICA SANDS),其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藉以逃避管制之企圖,甚為明顯。另本件私運進口系爭蒜頭之相關關係人丙○○、丁○○及戊○○等人亦經檢察官以涉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起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二七○號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抑且,原告亦陳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公司即將經營權全部移交由甲○○繼續經營,然本案虛報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既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則原告之代表人甲○○推諉全不知情,顯與常理不合。
五、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高普進業一字第八八一○一六二九號函,請原告提供丁○○冒用名義私運大陸蒜頭進口之具體事證,惟原告迄本件審理終結,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本件進口究係何人假借原告公司名義所為,是原告上揭所稱,已難採信。此外,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公司大小章自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湯保金將公司經營權交給我時,就全部歸由我保管,我未曾交給丁○○,目前仍由我持有,且公司之大、小章只有一副,公司未曾使用其他印章」云云,惟細觀原告於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時,所提出之異議書、訴願書,乃至於起訴狀所蓋之公司印文亦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合,此與原告所稱公司大小章僅有一副之實情有所出入。其次,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它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非關係人不得為之,亦無法取得。原告先是訴稱本件係訴外人丁○○假借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訴稱丙○○實為冒用原告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前後陳述不一,故原告以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之公司印鑑與原告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登記卡上所蓋之公司印鑑不相符合為由,主張本件顯係有人假借原告名義,擅自將系爭貨物進口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係以原告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而原告復無證據證明本件私運進口之系爭蒜頭,係遭他人冒用公司名義擅自報運進口,則被告認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對原告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