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鄭宗典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八八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稅款新台幣(下同)三、四四
八、三九六元,原告以其所有股票、股利、股息及其他收入全部均遭法院假扣押執行中,銀行存款亦被凍結,並無現金可供支付所得稅,乃申請暫緩繳納所得稅,未獲准許,遂申請復查,被告則以此申請復查應屬訴願之提起,嗣將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亦遭決定駁回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復查申請為復查決定,並准許原告延期或分期繳納八十九年度經復查決定後之綜合所得稅。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係中興商業銀行負責人,因案在法院訴訟中,致所有之股票、股利、股息、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收入,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全遭法院假扣押在案,原告遭此一重大財產損失,形同無收入所得,應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況該條文中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依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一一八七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本件原告所有財產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突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假扣押,無異係因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被告未見及此,否准所請,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二)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核定稅捐之處分,包括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之規定,足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對之申請復查之對象,包括稅捐機關對自行申報及非自行申報案件之核定處分。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日具申請書,自行向被告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金額三、四四八、三九六元,並申請暫緩繳納,自符合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定之核定處分範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書,主旨載明申請復查,即係對於原告無收入(悉遭法院假扣押)之事實,申請被告復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為復查決定,應作為而不作為,而逕將原告之申請復查認為屬訴願範圍,移送訴願管轄機關,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損害,訴願機關亦未予以糾正,即遽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同屬違法。
(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原告除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得訴請被告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以其所有股票、股利、股息及其他收入全部均被假扣押執行中為由,申請暫緩繳納,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情形有別,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洵無違誤。
(二)原告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金額三、四四八、三九六元,係原告尚未辦理結算申報自行核計之金額,非被告核定之應納稅額,且原告係針對前項自行核計金額申請暫緩繳納,自非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對核定稅捐不服申請復查之範圍,是被告將原告之申請復查認為屬訴願範疇,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程序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股票、股利、股息、銀行存款及其他收入於八十九年間遭法院假扣押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原告起訴雖稱,因財產遭法院查封,無現金可繳納所得稅,對原告而言,係屬重大損失,應可申請延期繳納云云;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原告係因案涉訟,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實施執行假扣押,尚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有別,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原告起訴主張,顯不足採。
三、再者,原告係自行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後,書面向被告申請暫緩繳納,並於申請遭否准處分後,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有延期繳納申請書及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告雖稱自行申報之核定處分亦可申請復查,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有關申請復查之規定,係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通知書有所不服而請求救濟而言,有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三三三一號函釋可資參照,換言之,需針對應納稅額有所異議始有復查程序之適用,本案系爭處分內容係否准原告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與應納稅額尚屬無涉,是原告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非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向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提起訴願,從而,被告將原告所提復查申請,移請訴願機關依訴願程序處理,並無不當,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為延期納稅之申請,並將復查之申請移送訴願機關審理,並無不合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