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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該址設有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中分公司(下稱: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等三家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上開三家公司行號未經渠同意,在該址擅自辦理設立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四一九一號函復略稱:台端若有質疑,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及防範冒用人頭登記情事,宜請自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原告請求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屬商業登記範疇,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被告,乃以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函。由被告依職權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九四七號函復原告略以:「另查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及茂僑商行等三家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均有依前述規定辦理,台端若有質疑,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及防範冒用人頭登記情事,宜請自循司法途徑解決。如該商號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時,本府即依確定判決依法辦理撤銷其登記。」等語。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復內容,非對原告之請求有准駁,自無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應許為由,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申請撤銷僑富商行營利事業登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撤銷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等公司行號之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撤銷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僑富商行等四家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惟被告竟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九四七號函復略以:另查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中分公司、僑富商行、三僑商行及茂僑商行等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均有依前述規定辦理,台端若有質疑,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及防範冒用人頭登記情事,宜請自循司法途徑解決云云。惟按行政機關經常在公文書中使用不明確之字樣,於有意無意之間迴避法效性問題,而上開函復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所為撤銷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判例、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又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該函復訴願人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作業程序及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無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然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故上開訴願決定所認自屬未當。

(二)復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四家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惟被告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始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九四七號函復原告,依上開事實,足見被告對原告依商業登記法申請撤銷系爭四家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之案件,自受理之日起算至函復日,顯已逾二個月,故原告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即對此學理上所謂擬制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屬合法。復且,被告函復之內容雖無准駁字樣,然實質上已駁回原告申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仍應認屬行政處分。

(三)又查,原告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蔡錦榮,因蔡錦榮違約轉租予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負責人蔡淑娟),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復轉租予三僑商行(負責人蔡淑貞),三僑商行又轉租予僑富商行(負責人陳傳宗),原告乃訴請蔡錦榮遷讓返還房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故原告與蔡錦榮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及僑富商行等即屬無權占用上開房屋。今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及僑富商行自持前揭原告所有房屋證件影本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辦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且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等三家公司行號目前亦無營業跡象,實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將渠等之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予以撤銷。又原告於被告函復之前即曾提供本件相關之租賃契約影本請求被告調查,詎被告竟未予調查,亦未於函復中敘明理由,顯見被告作成該函復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四)末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亦明揭:「‧‧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經查,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曾將事實關係已臻明確之被告所屬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四一九一號函予以撤銷,即亦肯認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等公司行號所為之商業登記事項,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重為處分時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拘束。今被告無視該訴願決定之拘束力,竟仍函復拒絕原告申請,實於法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因租賃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陳情撤銷系爭四家公司行號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然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實無法逕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貿然准其所請。且系爭四家公司行號均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手續,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及防範冒用人頭登記情事,兼以原告所請另涉及私權範疇之租賃糾紛,被告所屬建設局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四一九一號函復原告略以:請原告自循司法途徑解決,如該等公司行號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時,即依確定判決撤銷其登記等語。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認系爭請求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屬商業登記範疇事務,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為被告權責,而以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四八一○號訴願決定將前揭被告所屬建設局函復予以撤銷,由被告另以府函名義作成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九四七號函復原告。是以原告訴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逾二個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現行相關商業法令並無商號負責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時,須檢具房屋使用權同意書之規定,是系爭四家公司行號於申辦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時,被告尚難探究渠等負責人與訴外人蔡錦榮有何關係,自亦無法認定該等負責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故尚不符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登記之要件,是以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四家公司行號,被告實難同意。

綜上所述,被告針對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陳情所為之函復,係屬說明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四家公司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明定。然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行政訴訟對於公法上權利之保障亦非毫無節制,當事人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須確有仰賴法院保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欠缺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而依然提起訴訟,即屬訴訟權利之濫用,其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等三家公司行號,末經其同意,擅自於其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辦理設立登記,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三家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經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三四一九一號函復略稱:台端若有質疑,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及防範冒用人頭登記情事,宜請自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結果,撤銷前揭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函。由被告依職權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九四七號函復略以:「另查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及茂僑商行等三家公司行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均有依前述規定辦理,台端若有質疑,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及防範冒用人頭登記情事,宜請自循司法途徑解決。如該商號嗣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時,本府即依確定判決依法辦理撤銷其登記。」等語。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求為撤銷上開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函,並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前述三家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嗣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復內容,非對原告之請求有准駁,自無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所應許為由,乃決定訴願不受理,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函、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高市府訴一字第○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五九四七號函等影本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故判斷公文書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本於客觀主義之精神予以區辨,而不應受行政機關之主觀意思拘束。查上開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函復內容雖無核駁原告申請之用語,然究其真意係向原告說明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等三家公司行號之登記事項,因尚不具備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要件,而不得逕准原告申請撤銷登記,實質上業已產生拒絕原告請求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函復性質即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經依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前開三家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查,原告起訴後,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及茂僑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業經被告依法予以公告撤銷在案,另三僑商行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遷往高雄市○○區○○○路○○○號,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撤銷茂僑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通知函、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撤銷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告及三僑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本件請求之目的,已於訴訟繫屬中實現,自無續求判決保障其權益之必要。訴願決定以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自程序上駁回原告訴願,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決定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僑慧建設鼎中分公司、三僑商行、茂僑商行等三家公司行號之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