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丙○○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乙○○○、丙○○係案外人盧健華之父母,原告甲○○係盧健華之子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盧健華因通緝遭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逮捕經送被告,暫羈押於其法警室之候審室內,盧健華於羈押時,在居留室內以休閒褲布繩上吊自殺。而當時值班法警全數外出無人戒護,致無法阻止盧健華上吊並及時將之送醫急救,查依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輪值羈押被告候訊室之法警,看管人犯應全神貫注、不得閱讀書報聽收音機等等,並於將人犯送入候訊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危險物品等等,惟當日時逢端午節值班法警竟怠於執行職務,未檢查盧健華隨身休閒褲內有布繩,並竟自行外出,無人在值班室內戒護、看管人犯,致盧健華在候訊室內上吊,過程全由監視錄影機錄下,實有疏失。盧健華因值班法警怠於執行職務而死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核依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江 幸 垠法 官 戴 見 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 慶 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