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由屏東縣新園鄉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計五十個月,先後向原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十五萬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腦中風診斷成殘,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審查所附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所載,發覺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風後,左側肢體即呈偏癱,行動困難,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照願,故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保當時應無農作能力,即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原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一五四一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被告農保殘廢給付之請領,另請求被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還溢領之老農津貼十五萬元。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㈠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
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且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略以「有關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者,同意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另「又投保單位為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由屏東縣新園鄉農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
農保,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腦中風診斷成殘,向原告申請農保殘廢給,經審查所附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所載,發覺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風後,左側肢體即呈偏癱,行動困難,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須人照願,故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保當時應無農作能力,即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原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被告農保保險人資格。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一五四一號函通知被告,追溯自
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計五十個月,每月三千元,合計十五萬元,自應繳還。爰依前開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中風乃屬急性,亦非再行治療亦無法期盼療效「不可逆殘廢」病情,經一、二個醫療、靜養即能實際從事輕便之農作,蓋農民健康保險係強制保險,縱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依法即須加保,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加入農保時,即因實際從事農作,方經農會審查,強制參加農保。被告既係經農會審查加入農保,並按時繳納保險費,依法享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福利,即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有規定;第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Daseinversorge)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又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八十八年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一五四一號函、病歷審查函件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被告被繼承人洪謝嬌,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既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則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則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以前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保受字第六0一一五四一號行政處分函,通知被告文到十五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縱無欠缺,亦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尚非適格當事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且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之爭執,及被告於答辯狀所載「請求撤銷原告之退保」,係屬另案問題,即無論述必要。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