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經由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先後向原告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嗣經原告查得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遷出高雄縣鳳山市,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遷回屏東縣里港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遷出里港鄉農會組織區域後,即不得以該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且被告遷回原農會組織區域後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亦不符合農保投保資格,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號函通知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取消被告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請求被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退還所溢領之老農津貼七萬八千元。因被告未依通知返還上開款項,原告遂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不符合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又農保條例第五條二項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均明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另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台(七九)內社字第七七九六八五號函示:「有關農會非會員參加農保資格案,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再據農保條例第十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告於上揭期日,經由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因根據被告戶籍謄本所載,渠之戶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遷至鳳山市,八十五年十一月四始遷回屏東縣里港鄉,依前開規定,被告遷出里港鄉農會組織區域後,不得再以該農會為投保單位,且被告遷回原農會組織區域,實際上亦未從事農業工作,被告暨農會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欠缺從事農業工作之投保要件,遂依農保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取消被告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三)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號函,通知被告,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追溯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取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先後向原告申領老農津貼共計七萬八千元,因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不符申領老農津貼之條件,其溢領之該項老農津貼,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繳還於原告,惟迭經催請退還溢領款項,均置之不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均有按期繳納農保保費,雖將戶籍遷至鳳山市,惟農會並未告知被告已喪失農保資格,現在被告因年老體衰,無力繳還溢領之款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隸屬關係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亦有規定;第按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此由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可明。是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乃基於確認國家對老年農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進而採取行政上措施,改善老年農民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其核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性質,屬給付行政之授益行政處分。則關於授益行政處分如有誤發情事,予以取消(撤銷),自亦應認屬行政處分,乃屬當然。又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此觀該暫行條例第二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原告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號函等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發放,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且原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無隸屬關係,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業務,並未包括溢領款項之訴追;且法律亦無規定原告對准予核發或追繳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事項,於行政訴訟上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被告,及撤銷該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授與,既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而為,該授益行政處分及其撤銷之行政處分,仍應視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則因該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三、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所規定。本件原告既已以前揭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三號行政處分函,通知被告文到十五日內繳還溢領之本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當事人資格縱無欠缺,亦得逕據該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行政處分,以被告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核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法 官 楊惠欽法 官 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