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二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府法濟字第八七二一三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八九之二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六一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八九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原供原告所設立經營「台南縣保佳幼稚園」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前段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原告自八十年五月起,將系爭土地及該幼稚園出租與第三人趙國珍經營,被告機關查緝小組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並審查結果認該幼稚園已非原告所經營,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八五0、二七五元,並開徵八十九年地價稅一六三、六八四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決定維持,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七十一年間申辦基督教路德會附設私立保佳幼稚園,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保佳幼稚園所使用之土地免徵地價稅,為被告所認定。然被告以原告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將系爭土地及幼稚園出租與第三人趙國珍經營,並收取租金,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財政部函釋未合,向原告補徵地價稅。惟原告從未與第三人趙國珍訂定任何契約,亦未授權或同意任何人與其訂定契約,係當地牧師萬良心與其配偶吳鴻卿擅自所為。
(二)依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三條「宗旨:本法人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及第六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因此原告所有之財產未經上開程序之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均屬無效。
(三)本案系爭之租賃契約,原告全不知情,出租亦不可能經董事會決議,因此系爭租賃行為,應屬無效。被告以此為由補徵地價稅,自無理由,請判決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新營市○○段四八九之二0號土地部分面積六一六.一平方公尺、新營段四八九之二六號土地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自八十年五月起出租與趙國珍作為經營台南縣私立保佳幼稚園使用,每月租金為五萬元,顯有出租收益之情事,該幼稚園核非屬原告所興辦,則系爭土地自不能認係原告所興辦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核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前段之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適用,案經被告所屬查緝小組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並審查結果屬實,此有台南縣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雙方訂定租賃契約書、保佳幼稚園轉讓改組契約書、被告房屋稅稅籍課稅資料等相關事證附案可證,並經保佳幼稚園之創辦人萬良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供承「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由趙國珍當董事長並由其經營,本教會並不涉及幼稚園之經營業務。」及「轉由趙國珍經營本教會僅收取房租,每月租金伍萬元(每半年繳納房租一次為參拾萬元)。」在案可稽;況查系爭土地上供保佳幼稚園使用之房屋,亦已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被告援依首揭有關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補徵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地價稅,並依照有關規定開徵八十九年地價稅,依法並無不合。
(二)至本案原告辯稱「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三條『宗旨:本法人以傳揚基督教教義,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為宗旨。』及第六條『處分財產,本法人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必須符合第三條之宗旨,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不得為之。但物權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因此原告所有之財產未經上開程序之管理處分或變更財產之目的,均屬無效。」及「本件被告機關依憑之租賃契約,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未將土地及幼稚園出租,本件出租更不可能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因此出租與趙國珍先生之租賃行為,根本無效。...」云云。惟查,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有納稅之義務。「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已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之適用,依法則須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萬良心使用,而萬良心是否依原告目的事業使用,及原告是否授權或同意任何人與趙國珍訂定任何契約等原因,核均非本案之審酌範圍。是本案系爭土地既經查明課徵標的之土地上之保佳幼稚園非屬原告所興辦且確有出租收益行為之事實,則本處按事實認定援依首揭土地稅法之規定按一般用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補徵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止地價稅,並自八十九年度按一般用地予以開徵,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辯,顯無理由,洵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十四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課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又「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工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復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明定。另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依號函釋規定:「...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其用地之地價稅全免。私立幼稚園如依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可視同學校,其房地可依前揭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因一般私立學校使用房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均有財團法人條件之限制,基於租稅公平及避免藉興學謀取私利,私立幼稚園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減免,仍應以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者為限。」
二、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四八九之二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六一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四八九之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原供原告牧師館、教會使用,嗣於七十一年八月起由其新營恩典堂牧師萬良心創辦「台南縣私立保佳幼稚園」,並依土地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前段規定經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惟萬良心自八十年五月起,將土地及幼稚園出租於第三人趙國珍經營,並收取每月五萬元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萬良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談話筆錄、台南縣私立保佳幼稚園立案證書、租賃契約書及保佳幼稚園轉讓改組契約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牧師萬良心私自違法轉租,原告對租賃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從立法目的解釋,為追求賦稅之公平及稅捐之明確性,地價稅之徵收依土地外觀使用狀況,而不論土地占有之法律狀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查確有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免稅之規定,依法自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三條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土地受有利益之權利,故規定以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依法補徵及開徵原告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自七十一年八月起即將系爭土地交由牧師萬良心設立台南縣私立保佳幼稚園,萬良心因係受原告委託創辦幼稚園,故系爭幼稚園經認定為原告所附設,得享有租稅之優惠,有台南縣政府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七六八五九號函所載「台端申請基督教路德會附設私立保佳幼稚園之案表件,經核尚符合規定,本府同意准予立案」、設園計劃表及原告路總字00九號證明書所載萬良心為原告之執行委員等語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以萬良心既受原告所託負責系爭幼稚園相關事務,其所為之租賃行為縱如原告所述未經原告同意,而地價稅之徵收既應以實際之使用狀況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設立之保佳幼稚園既係出租予案外人趙國珍經營,非由原告經營,如前所述,不符地價稅減免之要件,是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經原告同意,均不影響被告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徵納。是原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不知情,且未經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依法仍應減免地價稅云云,為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確實有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從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補徵原告自八十四年度起五年內之地價稅,及開徵八十九年度之地價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