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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訴五字第二一二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徵收處分,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如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該徵收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乃典型之觀念通知,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如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需用土地人不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及司法院三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可資參酌。是依被告說詞,縱在四十三年間需用土地人即陸軍總司令部曾將曾父應付之土地承領地價款送繳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惟該筆價款與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應發給之土地補償費,顯屬不同之債權關係,足證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及被告於四十七年間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令公告十五日內,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曾父,本件徵收已失其效力。惟被告不察,仍於六十一年間依該徵收公告逕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國有,即屬不法。

(二)按人民對於本身權益有關之事項,得請求行政機關予以處理,且依據訴願法第三條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案,函覆不再說明,此決定顯已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何謂非屬行政處分?再查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申請案件,至訴願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文作成決定時,仍未就原告申請案件有所作為,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被告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逾二個月,應有作為而未有所作為,亦得提起訴願;詎原訴願決定對此逾越期間之違法行為,未加斟酌,認為原告不得提起訴願,顯屬不當。

(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同一事件。經查,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七十六內字第二0八六八號函,係針對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收回土地,於法不合而不受理,而其後衍生之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第五七九二一號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及行政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0八六訴願決定,均是以原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收回本件土地,各政府機關就該聲請案所作處分。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買回權,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徵收已失其效力,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回復登記,顯然七十六年間之聲請案與本件聲請案所依據法律關係不相同,應屬不同二件申請案,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於七十六年間所提聲請案與本件聲請案相同,其認事用法即屬不當。綜上所陳,本件土地徵收已失其效力,原告申請回復登記,為法所許,被告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應請撤銷云云。

三、經查,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需用土地人)於四十三年間為興建第五十九醫院,需用原告之先父曾壽榮(下稱曾父)所承領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五0九之二地號土地,需用土地人於發放有關補償費後,並徵得曾父之同意先行使用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係放領土地,而承領人即曾父尚未繳清地價,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需用土地人無法以協議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懸案,國防部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報奉行政院以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四七內字第六五七四號令核准徵收,並於六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內政部七十六年台(76)內地字第五五0六三四號函附卷可稽,洵堪信實,惟原告猶訴稱需用土地人及被告於四十七年間系爭土地核准徵收令公告十五日內,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於十五日內發放予曾父,主張該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等語,顯不足採。再者,原告因不服前開行政院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八十七年間雖曾提起行政救濟,然因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徵收處分已告確定,遂遭行政院及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再以同一事由向行政院重提訴願,仍遭駁回,凡此均有案可查。職是之故,原告再次於九十年間,針對同一筆土地之徵收關係,向被告聲請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其父曾壽榮所有,被告旋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地政字第00二八六0號函覆原告略謂:「台端因本案土地徵收事件,業已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相關訴願,並經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時內地字第九00三五七一號函送行政院台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0八六號決定書決定『...本院作成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九二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經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駁回。茲訴願人對已決定之事件,復提起訴願‧‧‧應不受理。』故有關本案既經台端依行政程序完成救濟,並經決定訴願駁回不受理,本案自不再說明。」等語,觀諸該函內容,無非重申本案業已確定之意旨,僅屬事實之通知及理由之說明而已,與一般之行政處分有別,原告權益亦未因此受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要不待言。綜上所陳,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茂權法 官 江幸垠法 官 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