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0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有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位於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屬高雄市凹子底都市計畫左營區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保留地,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徵收程序。嗣被告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由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等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點五,因上開同意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之半數,被告乃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0三四三六號函核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嗣被告將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核准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原告於公告期間以該預定地尚未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及重劃區分配率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0號函復原告。為使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其所有權以便參與市地重劃,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二次發函原告繳回所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回,視為放棄參與分配土地,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確定。嗣後原告又多次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未將其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為由,請求被告撤銷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再次請求,分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0七0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復原告說明地上物補償費用處理事宜,原告不服,再向被告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四0六三號函復略以:「..有關本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疑義乙案,經查本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復在案。」原告認被告均未對其所請求事項作成准駁之處分,表示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函關於高雄市○○區○○○○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之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案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三日前後多次向被告陳遞申請書,請求撤銷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核准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實施之第五十三期關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部分之重劃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0七0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四0六三號函,均並未針對原告申請事項作准否之明確答覆,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被告以高雄市地政四字第九0七0號公告(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五五三0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等二筆土地,然原告在該土地上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與農作改良物未一併同時徵收。嗣該徵收案因民眾抗爭,當時高雄市長蘇南成先生乃承諾將本件徵收案改為市地重劃案(但土地所有權人僅能分回土地百分之二十四.五),以圖平息眾怒,而約於十年後始成立現在所謂之第五十三、
五十五、五十六、四十八、四十九等期之市地重劃案,但原告上開私有之地上改良物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仍未依法作應行之處理。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0號判決既已將該區第五十五期市地重劃案撤銷,則本區之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案亦應比照辦理。
三、被告答辯理由以原告未返還徵收土地補償金,已非重劃案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均有將重劃公告寄予原告,原告提出異議及歷次訴願,被告均未否認原告之權利,關於土地補償金差額部分,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發布更正公告,延至三年多後(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發放補償金,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土地補償金,被告逾十五日發放期限,其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四、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所謂土地面積與人數之計算係指重劃大區域面積之人數與面積而言,其中尚包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市場用地、停車場用地、學校用地及公園用地...之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面積與人數半數以上而言,自非本件僅有學校用地面積單一項目人數之半數以上而言。否則抵費地會超過百分之四十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以上,此與立法原意不符。本件抵費地佔百分之七五.五負擔過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十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有不合。又龍華國民小學原先參與重劃之業主總共有八人,均無能力繳回土地徵收補償款,故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根本無法辦理。
五、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0號判決之理由與本案完全相同,其判決撤銷重劃案,則系爭土地確實已告徵收確定無疑,核該判決理由謂:「...是則,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並不因事後撤銷徵收而使原土地所有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本件果如原告主張尚有二‧三六四六公頃土地所有人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則該部分土地所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權,自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人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參見首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乃被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仍以徵收前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人為準,未慮及部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八戶受領補償金後,均未繳回原受領之價款,已因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之情,而據以公告重劃計畫書,顯有未洽。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是原處分即重劃計畫書所登載公、私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數均有錯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非妥適,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處理,俾資適法..」等語。因此,被告即不得堅持主張本案之重劃案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得再堅稱以非法之重劃案查估補償原告之土地改良物也適法,依據前開判決,本案之市地重劃即有違誤。
六、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即分回之土地應在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但本件分回之土地權利僅百分之二十四.五,即負擔之抵費地百分之七五.五,原告所負擔之義務遠超出法律規定百分之四十五的範圍,分回之土地卻遠低於法律規定之百分之五十五,甚至竟然不到一半,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於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告所負擔之義務及權利,顯然不平衡且於法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三款、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分別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重劃區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並出具同意書後實施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重劃區計畫書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係依據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四八七三號函說明二之原則辦理,經查第五十三期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五十六人、土地面積為六.二六三一公頃,提出同意書者共四十一人、持有面積三.九八三一公頃,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渠等同意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五,與被告公告重劃區範圍與計畫書內容相符。此觀之前開規定即重劃區之重劃總平均負擔比例超過百分之四十五時,須經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自明。又其前土地徵收案,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以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辦理開發學校用地,併此敘明。
三、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原為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經都市計畫變更減額使用,且指定應實施整體開發之地區,其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書,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0號函復在案。嗣被告所屬地政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三五二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0號函通知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原徵收補償費,俾便憑辦回復產權參與市地重劃,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回所領取地價補償費,已視為放棄參與分配土地,系爭土地即已歸為公有。而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七九八號公告三十日確定,並陸續點交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而原告既因未於期限內繳回地價補償費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對於土地分配結果,已非提出異議之適格當事人。綜上所述,本件重劃業務均依法辦理,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核准,經被告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實施之第五十三期重劃案關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三日前後多次向被告陳遞申請書,請求撤銷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核准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實施之第五十三期關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部分之重劃案,然被告回覆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0七0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四0六三號函,均並未針對原告申請事項作准否之明確答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即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0六七號訴願決),被告並應作成撤銷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函關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云云,是本件原告之訴為課予義務訴訟,核與原告在本院另案所提「土地改良物未辦理一併徵收」之撤銷之訴(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顯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按「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及「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原經行政院於七十八年間核准徵收,由被告徵收取得前開土地;嗣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向內政部申請准予撤銷徵收,改依市地重劃辦理,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予以核准,被告即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計畫書及有關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高雄市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被告第五十三期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重測前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系爭市地重劃之處分既已作成,原告如對之有所爭執,原應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公告期間三十日內提出異議,如有不服,並應依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所定期間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然原告於公告期間雖以該預定地尚未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及重劃區分配率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0號函復略以:「..二、關於本市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因興建龍華國小工程申請徵收土地,業經本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0七0號公告徵收三十天確定,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其徵收程序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符,應屬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三、本重劃區係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案經私有土地面積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具申請校地減額使用及同意書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以本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辦理開闢學校用地。經查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五與公告之計畫書內容相符,應無疑義..」等語,惟原告並未對該市地重劃處分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僅嗣後多次再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未將其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為由,向被告請求撤銷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參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所附原處分卷內附之內政部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二八八四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於收受前開撤銷徵收改為市地重劃核定函後,僅對撤銷徵收部分提起訴願,該市地重劃部分亦不在該訴願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足認被告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處分已告確定,原告於逾期多年後,自不得再就市地重劃處分之適法性提出爭執,其猶向被告申請撤銷,已非適法。
四、雖原告另爭執:⑴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抵費地之比率過高,造成地主負擔過重,不符立法本旨,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⑵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0號判決既已指明逾期未繳回土地補償價款之土地所有人既經政府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權,自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故被告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函公告實施高雄市第五十三期重劃案,其上所登載之公、私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數不應計入八戶無力繳回之地主人數及土地面積,被告予以計入實有錯誤,應予撤銷。⑶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金如逾十五日仍未發放,其徵收處分即應失其效力,而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其補償金差額部分,延誤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發放,是其徵收處分應溯及失效云云。然查:
(一)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經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四十一人及土地面積三‧九八三一公頃同意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其同意之比例,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五十六人)及土地面積(約六‧二六三一公頃,係依原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及地籍圖統計土地面積)之半數,並報經內政部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0三四三六號函核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發布實施,是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及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重劃負擔不受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之限制。抑且,本件業據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五,此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市地重劃之作業,既經徵得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辦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抑且,原告於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時即已明知其所有土地如經撤銷徵收而恢復為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受其所簽具之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所載處理辦法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總面積參與減額使用實施市地重劃開發後,其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四‧五」約定之拘束,嗣後卻一再執詞主張其負擔之公共設施抵費地比率過重,該市地重劃案應予撤銷云云,顯乏所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理由書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後一情形之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在前一情形之重劃,須有重劃地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始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其中所謂『同意』或『反對』,僅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促使主管機關行使職權或重新斟酌之手段,而與公有土地無涉。」即闡明市地重劃僅以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作為同意或反對人數計算之依據,而與公有土地無關。查本件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因徵收而成為被告所有,均為公有土地,應無疑義。故在未繳回徵收地價補償費前,重劃區內均屬公有地,則計算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所稱之同意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自應以「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否則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既經公告徵收而全為「公有土地」,若其後因改辦市地重劃,徵收前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視為市地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且不能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上開條例所定應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範意旨即失所依憑,而形同具文。抑且,是類案例於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五九號判決亦表示相同見解,其判決理由末段略謂:「至於被告原已辦理土地徵收,並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又撤銷土地徵收,改以土地重劃方式辦理,於計算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自應以徵收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否則土地如因徵收而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再行重劃,即無徵得他人同意之必要,亦非事理之平。」是縱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返還徵收補償費,致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亦不因此動搖市地重劃案之適法性。再者,以撤銷徵收之執行結果,反推市地重劃案是否適法,實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準此,原告主張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所受領之徵收補償費者,不得再視為該市地重劃區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以之計算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及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公共設施比率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云云,洵無可採。至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0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又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易言之,關於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其性質屬原始取得,故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此際該土地之所有權,均屬需用土地機關之所有。而土地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固可繳回徵收補償費而取回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然此相當於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買回權之性質,即重新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尚非一撤銷徵收,即使原遭徵收之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是若原所有權人逾期不繳回原受領之價款,視為放棄取回,自無從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行使權利。經查,被告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報經內政部同意辦理撤銷徵收,已如前述;嗣於八十七年間乃二次發函原告通知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事宜,然原告均未置理,有被告地政處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三五二八號、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五一0號等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於撤銷徵收後未依限返還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七九八號公告確定,原告因未於期限內繳回徵收補償費,即已視為放棄參與分配土地之權利,原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是本件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與原告之權利無任何關涉,自無從就該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參照平均地權條第六十條之二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實欠缺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洵屬無據。末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係於七十八年間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徵收程序,則該徵收之行政處分作成迄今已達十餘年,是在被告報請內政部撤銷徵收改辦市地重劃前即已確定,原告猶執該徵收處分有逾期發放補償金之違法事由云云,而予爭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撤銷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函關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之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